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丙 ○ ○
戊 ○ ○
己 ○ ○
乙 ○ ○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展 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 ○
訴訟代理人 沈 明 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
㈠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訴外人陳德勝、陳吉三、陳德欽、陳滿雄及伊之被繼承人陳三吉訂立合建房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陳德勝為甲方、被上訴人為乙方,陳三吉及訴外人陳吉三、陳德欽、陳滿雄四人為丙方,約定就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二二一、二三一、二二四、二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二、一七八之二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之房屋,丙方可取得第二二一、二二四、二三一號土地上第一期及第二期房屋工程之一定比例坪數。依該比例計算,丙方可分得房屋坪數共四百七十三點三七五坪,扣除依約應分配與訴外人林陳春桂之三十四點六二六二坪,丙方四人原可各分得一百零九點六八七二坪數之房屋。惟陳三吉受分配之房屋坪數尚有不足,伊尚得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德勝請求移轉二點一四三五坪,被上訴人應再移轉一點○七一八坪房屋予伊。又依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伊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二二點五坪房屋,以上總計二三點五七一八坪。茲因被上訴人就約定應分配與伊之第二期第二排房屋已無所有權,而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經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每建坪(含土地、建物)平均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房屋之分配,應以建造執照所記載者為準,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應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計算。本件係依協議
書第十三條約定為計算丙方分配系爭房屋之價值所定之基準,上訴人主張平均價值應併計土地價值計算,並不可採。計算上訴人應分配之房屋時,地下室面積應予扣除,經計算結果,伊分配予上訴人之房屋面積已足夠,且丙方已受分配之房屋價值超過應分配之價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協議書序文之記載,已明示兩造間系爭房屋之分配係以建築執照(建造執照)為計算之依據;參酌證人許文弘於原審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六號事件之證詞,兩造應同受協議書所定以建造執照登載面積為計算分配基準之拘束。按協議書第十三條約明「房屋分配所得坪數均以一至七樓總平均價值計算之」,兩造復同意以第二期(第二排)工程之總平均價值為準。證人許文弘雖另證稱當時概算起造人時,有算樓層差價,按房屋銷售價值計算,有房屋價及土地價等語,惟並不足採。又兩造於協議書已就可建坪數有具體約定,自不能捨此而曲解以可建坪數係以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計算基礎。另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確定判決一案中,兩造就應分配房屋之比例,究應以建造執照或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準,並未經兩造列為重要爭點,且亦未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被上訴人就此爭點自不受拘束。又根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已就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另為分配協議,則於依協議書第一、二條計算上訴人取得房屋分配比例,即不得將建造執照登載地下層之面積重複計入。依此計算,丙方應受分配之房屋面積為三百九十二點零三四五坪。再依兩造不爭之鑑價結果,第二期第二排房屋之平均價值為每坪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丙方應分得房屋之總價值為五千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扣除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訴外人林陳春桂所取得房屋乙戶之價值四百五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實際應分配房屋價值為四千七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元。而丙方已分配之房屋價值共達五千六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又協議書第十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應另提出九十坪與丙方,然同條第一款、第二款明文約定丙方中之陳德欽、陳滿雄二人及陳吉三因分別積欠被上訴人三百萬五千八百元、一百三十萬元,以每坪十萬元計,丙方須扣還三十點零五八坪、十三坪予被上訴人,經扣除折抵坪數後,被上訴人僅須提出四十六點九四二坪予丙方。依前述平均價值核算,此部分房屋價值為六百十八萬零六百十八元,與被上訴人依約應分配予丙方房屋之價值合計,共為五千三百二十三萬九千零十八元,經比對後可見上訴人所分配者已超過上開合計價額。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足,已陷於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三吉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事件,就陳三吉分配房屋應否同時受分配土地一節,本為兩造攻防重要爭點之一,嗣經法院本於辯論之結果,既肯定陳三吉所分得房屋可取得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判決陳三吉勝訴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可稽(原審上字卷第九一頁至第一一○頁),被上訴人無視該確定判決之判斷,仍抗辯不應加計土地價值,原審亦為不併計土地價值之認定,無異否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無違於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非無斟酌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時對此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詳加研求,遽謂被上訴人不受該爭點效之拘束,自有可議。次查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過去之事實,及其經濟之目的與交易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協議之目的在合建房屋建築完成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故依兩造合意,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可建坪數」自始即應以合建後地政機關登記之工程總坪數為計算基礎。又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就地下室僅能分得四位車位,其餘地下室面積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然位於地下室由全體住戶持分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大公部分之二九一四建號(地下室之水箱、變電室)及三○○五建號(地下室之水箱、車道)則均應計入工程總坪數(即所謂之可建坪數),再據以算定合建比及上訴人應分得之面積,此方符常情並符民法公平正義、誠信原則之要求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二二七頁反面、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八七、八八頁)。徵諸證人許文弘於原審另案中證稱:「(協議書第十三條之意義)建築執照登記起造人名義時只有概算,……當時概算起造人時就有算樓層價差,樓層價差是算樓層比值及面積,是按照房屋銷售價值算,房屋有房屋價及土地價」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六號卷第二一八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通觀協議書全文,衡酌兩造訂約之經濟目的與交易習慣,本於誠信原則及經驗法則詳予推闡,即率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免率斷。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依協議書之文義,當事人之真意係以可建坪數一定之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而非以房屋價值計算。且按照協議書之約定,伊僅由第二期第二排建物受分配,因被上訴人名下已無第二期第二排之建物,故請求該不足建物
坪數(包含土地)換算成價金之損害賠償云云(原審上更㈠字卷八五頁、三九頁)。原審則以上訴人分得之坪數先換算成鑑定價格,再認定上訴人受分配部分已超過其應得之可建坪數(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一行起至十二頁第九行、第十三行倒數第十一行起至倒數第四行),惟並未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之理由,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