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090號
TPSV,97,台上,2090,2008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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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
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轄南化─南化旗山幹管(三)(二六○○公厘)水管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記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瑞公司)共同承攬。而被上訴人台瑞公司係負責製造PCCP水管工作,因產能不足,另將部分工作交由被上訴人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承攬製造。嗣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開工,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水,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聯通管路第三段苦苓橋往北約一百公尺處之PCCP管發生破裂導致供水中斷,對民眾生命安全及大高雄地區之供水均造成嚴重影響。期間經濟部水利署為確認管路安全,乃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管路之全線安全檢查及改善方案,經調查後發現,研判已埋設之被上訴人新藝公司管材多已發生類似之劣化現象。為此,伊遂全面抽換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提供之PCCP管,總計支出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因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所提供由新藝公司製造之PCCP管既有上開瑕疵,致PCCP管破裂,使伊須全面抽換該部分PCCP管,而生損害,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有不完全給付行為。又被上訴人新藝公司雖與伊無契約關係,惟其因過失而提供劣質PCCP管,導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賠償損害。另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依被上訴人間之PCCP管承攬契約,自應對被上訴人台瑞公司負擔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賠償



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台瑞公司自事發迄今均怠於向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求償,伊自亦得代位被上訴人台瑞公司請求新藝公司賠償,並代為受領賠償金額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應給付伊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給付伊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台瑞公司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四)上開任一被上訴人,如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自來水管線保固期限為二年,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水,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發生爆管,期間將近四年,早已逾保固期限,要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退步言之,苟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則本件上訴人確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至少應由上訴人負百分之九十九以上。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係受伊之委託而製造系爭一百九十七支PCCP管,彼此間簽訂有委託製造同意書,惟因本件工程早已逾保固期限,伊既已無庸再對上訴人負契約責任,同理,伊亦無法再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主張任何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對伊既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則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行使伊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請求權之問題等語;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則以:依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九十四年九月之報告書,足見該PCCP管於抽換時,已遭破壞,且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往會勘,距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水,已將近五年,該PCCP管已無法證明與五年前之狀況是否相符,其鑑定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有瑕疵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偉盟公司、廣記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瑞公司聯合承攬,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開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水,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驗收合格;至事故發生時間係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四十秒許,即在聯通管路第三段地點位在台南縣南化鄉之苦苓橋往北約一百公尺處之PCCP管發生破裂並導致供水中斷,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一百九十七支,均由上訴人公司指定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並於檢驗合格後,始交付台瑞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施作,有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出具之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檢驗紀錄表、預力混凝土管外壓試驗報告表、預力混凝土管噴漿層吸水率試驗報告影本附卷可參;另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PCCP管所使用之材料,均經上訴人公司認可,或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檢驗合格,發給正字標記產品檢驗紀錄表,亦有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八七台水工字第二七四一七號函、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檢驗高字第○四六五號書函、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鋼線檢驗報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證明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顯見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交付之PCCP管材之品質,應符合規定。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聯通管路第三段地點,即位在台南縣南化鄉之苦苓橋往北約一百公尺處之PCCP管發生破裂導致供水中斷事件後,先後由經濟部水利署委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三管段裂管事件破壞原因,由該公會於九十三年六月提出鑑定報告。經濟部水利署另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全線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由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提出鑑定報告。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自行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二、三管段管線破裂原因,由該公會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提出鑑定報告。上訴人公司南區工程處於九十五年間另委託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二、三管段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查驗,由該公會於九十五年七月提出鑑定報告,均有各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按。綜觀各該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的PCCP管在鋼線纏繞前,未依 CNS12285A2220規範規定施作二層純水泥漿以保護鋼線與原管接觸部分,及水泥漿外之水泥砂漿噴凝土保護層厚度未達CNS規範要求之30mm以上,與未符合CNS規範第一道鋼線與接頭混凝土外緣之距離規定,可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作之PCCP管保護層有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惟與PCCP管破裂無因果關係,至於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稱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之PCCP管外壓強度試驗問題、鋼襯管鋼襯板之搭接僅外環有焊接而內環未點焊問題、現場PCCP管發現預力鋼線有蝕孔瑕疵問題、鋼襯管之鋼襯板外側施加縱橫鋼筋網設計問題,均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之PCCP管因此即具有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質瑕疵之情形)。而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製造、交付用於系爭工程之PCCP管,其品質均符



合規範規定,至發生爆管之原因係因系爭管段之管內壓力超過設計管內壓力而爆管或裂管,究之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之事由。且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九十三年六月鑑定報告稱:「目前初期運轉階段,在正常條件下操作,不應產生如破壞當日最大瞬間水壓力 8kg/c㎡之情況,顯示在裂管當日可能有不適宜之操作。」;可見操作不當係造成本件爆管之原因,而非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之管材有瑕疵。再該鑑定報告於「結論與建議」一再要求自來水協會應提升相關之設計安全係數,以確保安全;而此則益徵本件工程設計不當,亦係造成爆管之主因。尚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之PCCP管產生爆管的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提供之PCCP管管材具有瑕疵所導致,亦即系爭工程之PCCP管產生爆管,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提供之PCCP管管材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次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再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交付之PCCP管,其內壓及外壓試驗結果皆符合CNS12285之相關規定,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本件爆管係因PCCP管之瑕疵所造成,足見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對於爆管所發生之損害,並無故意及過失;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於法無據。另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載,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即台瑞公司)負責保固,保固期限為二年,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水,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始發生爆管,顯已超過二年之保固期間;從而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契約責任已屆至,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既然被上訴人台瑞公司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就過失相抵、應賠償的金額部分,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復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故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對新藝公司既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即不得代位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對新藝公司請求給付。末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已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保固期限如左:二年:自來水管線工程」,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水,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始發生爆管,究之顯已超過二年之保固期限,被上訴人台瑞公司等就系爭工程自不負保固責任。系爭工程於九十



三年五月十日發生爆管,已超過保固期間,上訴人既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免費無條件修復,自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原審先謂:綜觀各該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的PCCP管在鋼線纏繞前,未依 CNS12285A2220規範規定施作二層純水泥漿以保護鋼線與原管接觸部分,及水泥漿外之水泥砂漿噴凝土保護層厚度未達CNS規範要求之30mm以上,與未符合CNS規範第一道鋼線與接頭混凝土外緣之距離規定,可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作之PCCP管保護層有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等語;復謂: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製造、交付用於系爭工程之PCCP管,其品質均符合規範規定云云,則被上訴人製造、交付用於系爭工程之PCCP管,其品質是否均符合規範規定,前後矛盾,且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自有釐清之必要。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原審以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九十三年六月鑑定報告稱:「目前初期運轉階段,在正常條件下操作,不應產生如破壞當日最大瞬間水壓力 8kg/c㎡之情況,顯示在裂管當日可能有不適宜之操作」,為其判斷本件「操作不當係造成本件爆管之原因,而非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之管材有瑕疵」之結論,然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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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