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073號
TPSV,97,台上,2073,2008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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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六六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九九號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113公頃之建物及D部分面積0.0054公頃之無門牌鐵皮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前經上訴人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一四號租佃爭議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租佃爭議事件)判決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欣吉、張安宏、劉張錦珠張錦蓮、張坤妹、張阿淑(即訴外人張陳鸞鶯之繼承人)拆除並返還土地確定在案。上訴人復請求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完竣。系爭房屋固已因拆除而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乃關係其請領有關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延續至今,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張欣吉、張安宏、被上訴人之姐劉張錦珠張錦蓮、被上訴人之妹張坤妹、張阿淑均證稱系爭房屋非被繼承人張陳鸞鶯所興建,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出資約二、三十萬元興建系爭房屋云云。上開證人雖為被上訴人至親,惟就上開事實知悉甚詳,其證詞有不可取代性,不得因渠等有親戚關係,而排除該證詞之可信性。證人林明仁即負責承作系爭房屋木工工程之人亦證述被上訴人與伊接洽工程承作事項工程款為新台幣三十萬元,不認識張陳鸞鶯云云,足徵系爭房屋確係被上訴人出資委請證人承攬系爭房屋之木工工程。又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用電戶,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可憑,此亦可為被上訴人為原始建築人之佐證。再自被上訴人於系爭租佃爭議事件多次具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主張



系爭房屋係其於八十年間興建,做為農舍使用,上訴人並以之為上訴人訴訟攻擊方法等情以觀,系爭房屋確係被上訴人而非其母張陳鸞鶯所建,堪以認定。按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此非依法律行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系爭房屋縱未辦理登記,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即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又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分屬各別之不動產,房屋原始建築人縱使對基地無占有使用權限,或對基地所有人負拆除房屋之義務,亦不影響其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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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