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2056號
TPSV,97,台上,2056,2008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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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謝文欽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 訴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五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本件上訴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委任對造上訴人國票公司代辦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與融資融券相關業務。詎該公司僱用之營業員王玉芬閩麗玲(下稱王玉芬等二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冒用訴外人陳世明、李水善(下稱陳世明等二人)名義向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後,並將上開帳戶及訴外人張唐敏、張靖其、陳湘如、李明珠、簡富田陳阿娥黃進來王禎銘紀福俊黃秋美王玉蘭(下稱張唐敏等十一人)之信用交易帳戶提供第三人分批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製作不實之委託交易紀錄,致伊陷於錯誤,受有撥付融資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八十三萬一千元無法收回之損害等情。依兩造所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國票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國票公司則以:系爭代理契約性質上屬於居間契約,非委任契約,伊依該契約就投資人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僅負初步形式審查之義務,陳世明等二人之信用交易帳戶遭盜開,係因富邦公司未盡實質審查義務所致,至渠等二人及張唐敏等十一人之信用交易帳戶被盜用,亦係因富邦公司未履行核對信用交易交割清單確為本人親自下單所造成,富邦公司所受融資借款無法收回之損害,與伊無涉。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富邦公司既有上開未盡



審查及徵信核對義務之情事,且其如於國揚公司股票恢復交易日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出售系爭股票,應可獲償一千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元,竟未為之,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國票公司給付超過六千八百三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富邦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國票公司其餘上訴,係以:依系爭代理契約前言及第一條至第三條記載,國票公司係受富邦公司委任處理證券信用交易下投資人融資融券及清償,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擔保物,投資人與富邦公司間有關有價證券及款項之交付、受領等事項,可見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又依富邦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投資人於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國票公司初審後核轉富邦公司,且依系爭代理契約第一條第一款第二目記載,國票公司就開戶申請書有檢查義務,可見開戶是否由本人親為,應由國票公司負審核義務。富邦公司依國票公司所檢送包含開戶申請表、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准許申請人開戶,難認有何過失。且國票公司依系爭代理契約之約定,應依操作辦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於收受投資人填具(或經投資人通知代為填具)融資買進之委託書,確保投資人有以融資買進股票之意思後,編製報表交與富邦公司,陳世明等二人及張唐敏等十一人並無以融資方式購買系爭股票,國票公司之營業員王玉芬等二人擅將渠等帳戶出借他人購買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後,製作不實之委託交易紀錄,富邦公司依融資融券契約所為之融資撥款七千六百八十三萬一千元,對渠等並不生借款交付之效力,富邦公司自因此受有損害,國票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就王玉芬等二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再者,依陳世明等二人及張唐敏等十一人與富邦公司所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函記載,富邦公司應於上開十三人信用交易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處分系爭股票。富邦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因上開十三融資戶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低於擔保率之差價,通知並委託國票公司賣出系爭股票,惟因斯時市場買單不足,致無法成交,國揚公司股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經公告停止買賣,國揚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減資百分之四十六,每千股轉換為五百四十股,系爭股票共二百五十六萬八千股,依此轉換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股。國揚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已回復交易,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成交數量達二百二十七萬八千股,富邦公司應可於該日賣出系爭股票。則依該日國揚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格為六.



一五元,計算富邦公司如於是日賣出系爭股票,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一四及交易稅百分之○.三後,可收回八百四十九萬零八百零三元之融資借款,詎該公司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始為處分,僅得款五百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九元,國票公司抗辯因富邦公司遲延處分股票,於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屬有據。則富邦公司所受損害為七千六百八十三萬一千元,經扣除八百四十九萬零八百零三元後,國票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六千八百三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七元。從而,富邦公司依系爭代理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國票公司給付六千八百三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股票巿場之交易價格,除當時之國內外政經情勢、上巿公司之盈虧等因素外,並取決於當日巿場之買進、賣出數量而波動,倘有大量賣單掛出,卻無相對買進下單,股票價格當隨之下跌,原審未遑查明國揚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賣出及買進下單數量及其各自買進賣出下單價格、成交價格、未成交數量,遽認富邦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可全數處分系爭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股股票,並以該日之收盤價格六.一五元計算其可得處分金額,予以扣減,已嫌速斷。又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即富邦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可見國票公司受託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時應先辦理徵信,再核轉富邦公司徵信審定,即兩造對於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要件,均負有徵信義務。則富邦公司倘就國票公司所轉送陳世明等二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書面資料未盡徵信審核之義務,致國票公司之營業員得盜用該二帳戶名義向其辦理融資,似此情形,能否謂富邦公司就該二帳戶所發生之融資撥款損害,並無與有過失,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應由國票公司負審核義務,富邦公司並無過失,亦有可議。富邦公司是否與有過失,攸關究得於其所受損害額中扣減之金額,及國票公司尚應賠償其若干款項,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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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