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號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
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
第一一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被告等三人無罪在案,告訴人不服,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附具詳細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提起上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請上字第九八號上訴書、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可稽,然原判決竟以檢察官上訴書僅記載『茲據告訴人溫督權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如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內既以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為由,提起上訴,並記載『爰附送原聲請狀』,足見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援引告訴人聲請上訴狀內之理由,並附送該聲請狀,做為上訴之理由,顯已附具體之上訴理由,上訴應屬合法。況原判決法院縱認檢察官之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然依其情形亦屬可以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亦應定其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為補正,方得判決駁回之,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先補正,逕以上訴未敘述理由,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參照)。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此自其與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上段所定:「(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採取同類立法例,即可明瞭(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如何得謂「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固足認不以上揭刪除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三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三百六十一條同時修正之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
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書僅記載「茲據告訴人溫督權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如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有該上訴書在卷可稽,足見其上訴理由要旨為:因告訴人請求上訴,所訴事項非顯無理由。原判決因認其雖已敘述理由,卻不符合具體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定期先命補正,逕行判決駁回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容有誤會。依上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