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原告 甲○○
乙○○
丙○○
上訴人即原告
林 鄭紅蓮 之
承 受訴訟 人 丁○○
10號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 靜律師
被 上 訴 人 子○○
丑○○
段534號
寅○○
卯○○(原名賴盛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九
十六年度重附民更㈣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此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自係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等因被上訴人等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就其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上訴人等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因無合法之刑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應予駁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