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0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
第一三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誣告部分
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抗告人就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在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已確定之判決,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僅就原判決已審酌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聲明異議,自屬於法有違;而檢察官就確定判決是否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與本件刑罰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亦屬無涉,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閱覽卷宗,限於辯護人或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執行中並無準用之規定,故抗告人委由非律師之代理人莊榮兆、邱筠晴聲請閱覽檢察官之執行卷宗部分,原裁定併予駁回,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二、誹謗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就誹謗部分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即屬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猶復提起抗告,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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