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510號
TPSM,97,台上,5510,200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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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五六八七、七六二一、七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其兄鄭英雄(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所轄台南縣玉井事業區第十林班地內,價值新台幣八萬元之生木七里香一棵,得手後,即由上訴人洽售蘇敦義(經判決無罪確定),經蘇敦義表示願購買及俟見該樹始談價錢,上訴人即駕駛由蘇敦義輾轉借得之小貨車,搭載鄭英雄前往該林班地搬運該七里香,於運至台南縣楠西鄉照興村興北四九號前,經警查獲所竊七里香及竊取工具修枝剪、鋸子各一支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設備(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竊取七里香,辯稱:伊受雇於鄭英雄前往幫忙載運,係鄭英雄要伊幫忙載運及聯絡買主云云,及鄭英雄所為附和之詞,認均不足採信,俱依查證所得逐一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為之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一己之說詞否認犯罪,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並就原審函請林務機關鑑定明確之該七里香價值,徒謂有違法令云云,顯係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書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當之。卷查原判決係依鄭英雄蘇敦義於第一審之陳述,認定上訴人夥同鄭英雄竊取七里香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前;且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駕駛由蘇敦義輾轉借得之小貨車搭載鄭英雄,自該林班地運出該七里香後被查獲,就此以觀,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有無在該林班地以行動電話與蘇敦義通訊?當日有無幫蘇敦義買水果?實與上開事實認定無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就此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然並未說明原審因未予調查致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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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