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理由認定:「依證人江錦義及宋金靜(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證,被告甲○○擬訂上開答謝狀內容交由宋金靜簽名後隨競選傳單散發時,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除急難救助金及善款之事外,知悉告訴人莊揮龍於火災發生後,亦有到場協助,且依江錦義所證,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協助宋金靜處理其夫陳枝福殯葬之後事,告訴人則未給予協助。」、「參諸被告書寫內容附載『因先夫意外亡故,家境困苦,致無力為亡夫安排後事,本棟前江副主委代金靜向現任莊揮龍里長反映求援,卻全無下文! 得到的是不理不睬,試問莊揮龍里長,里民有難,你在哪裡?』等語之答謝狀,其係傳述:宋金靜當時無力為亡夫安排後事,江錦義代宋金靜向告訴人反映求援,卻全無下文﹗得到的是不理不睬之事實,則縱使宋金靜所證:在答謝狀簽名前,曾告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急難救助金及善款之事等語可以採信,但告訴人既確未協助宋金靜辦理殯葬後事,且係於宋金靜為其夫辦理喪葬後事後,始交付上開善款之事實,此均已業如上述,而急難救助金及善款之交付,依社會常情,尚難認係協助安排後事,雖依告訴人指訴,其係因宋金靜並未告知其先生何時出殯,致未及協助,但被告於書寫上開內容之答謝狀及隨傳單散發時,依其協助宋金靜處理其先生後事、江錦義向其抱怨告訴人未協助等如宋金靜及江錦義二人所證之上述證據資料,其主觀上自有可能因此認為告訴人確未協助宋金靜之先生安排後事,及江錦義曾向告訴人反映求援,告訴人亦未協助之事實為真正。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於上開言論確係出於惡意虛
構捏造,則其基於上開證據資料,而傳播上開言論內容之答謝狀,應可認其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內容為真正而為散布。參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上開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之事之故意。」等語。惟查,宋金靜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民國九十五年間伊在簽署感謝函時,有向被告說告訴人有交給伊慈善捐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急難救助金三千元等語;復於原審前審審理中證稱:「(問:在九十五年甲○○先生請你寫感謝函過程中,你有無跟他說莊里長有幫你爭取二萬多元慈善善款?)他叫我簽名時我看到函文裡頭寫里長不理不睬,我有跟甲○○說莊里長有送我急難救助金三千元、慈善募款二萬元給我,但是甲○○跟我說沒有關係」、「(問:看到文裡面不理不睬內容知道嗎?你識字嗎?在什麼地方看到這函文?)知道,我識字,我在甲○○家看到感謝函」、「(當時你看到感謝函裡面有不理不睬時,你向甲○○說,他如何講?)他跟我說沒有關係」。其前後所證之事實均屬相符。足見告訴人確有於宋金靜先夫遭遇火災亡故一事,幫忙籌措慈善捐款及急難救助金,且為被告所明知。參以被告參與該里長選舉之知識,當知告訴人幫忙籌措慈善捐款及急難救助金,即就宋金靜先夫後事處理一事,已為協助,並非如答謝狀內容所言不理不睬。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就宋金靜處理其先夫之後事,已為協助,被告明知答謝狀內關於莊揮龍部分與實情不符,竟將上開不實感謝函,附於其里長競選宣傳單上,在高雄市小港區宏亮里公開散布予不特定之多數人,是被告確係基於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而故意傳播不實之事項甚明。再該答謝狀內容:「因先夫意外亡故,家境困苦,致無力為亡夫安排後事,本棟前江副主委代金靜向現任莊揮龍里長反映求援,卻全無下文! 得到的是不理不睬,試問莊揮龍里長,里民有難,你在哪裡?」等語,就前後文義觀之,其中「無力為亡夫安排後事」,乃指宋金靜「家境困苦」而言,而亡故後事之處理,恆須喪葬費用之支出,給予金錢自有助於喪家後事之處理。準此,告訴人交付急難救助金及善款,自屬協助宋金靜安排後事之事項甚明。乃原審竟認「急難救助金及善款之交付,依社會常情,尚難認係協助安排後事」。是其採證之判斷自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高雄市小港區宏亮里第七屆里長候選人。
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小港區公所公告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投票日前,明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即第六屆里長任期內,因同里住戶宋金靜之配偶陳枝福遭遇火災亡故曾至現場幫忙處理,並聯絡葬儀社處理後事,竟與宋金靜共同基於意圖使同選舉區候選人即告訴人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由宋金靜書寫內容為「因先夫意外亡故,家境困苦,致無力為亡夫安排後事,本棟前江副主委代金靜向現任莊揮龍里長反映求援,卻全無下文! 得到的是不理不睬,試問莊揮龍里長,里民有難,你在哪裡?」等語之不實答謝狀,並於該日附於被告之里長競選宣傳單上,在高雄市小港區宏亮里公開散布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貶損莊揮龍之名譽。因認被告與宋金靜共同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罪嫌(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已移列為第一百零四條)云云。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於判決內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又說明依證人宋金靜、告訴人及江錦義之證詞,認告訴人於宋金靜之夫因火災亡故後,雖曾到場處理,但宋金靜除知悉告訴人於其處理其夫殯葬之事後,曾協助請領上開急難救助金及善款外,對於告訴人所為其他協助,並不知情;另告訴人於火災後,曾到場聯絡葬儀社到場外,其後的喪葬及現場善後事宜,則均由被告協助宋金靜辦理,無證據足證除上開急難救助金及善款外,被告亦知悉告訴人曾協助處理陳枝福後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於宋金靜處理其夫殯葬後事,未給予協助。參以卷附答謝狀所載之內容,係傳述宋金靜當時無力為其亡夫安排後事,江錦義代宋金靜向告訴人反映求援,卻全無下文,則縱使宋金靜所稱在答謝狀簽名前,曾告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急難救助金及善款無訛,但告訴人既未協助宋金靜辦理殯葬後事,僅於宋金靜辦妥其夫之喪葬事宜後,始交付上開救助金及善款。至協助交付急難救助金及善款,依社會常情,尚難認係協助安排後事,雖依告訴人指訴,其係因宋金靜並未告知其夫何時出殯,致未及協助,但被告於書寫上開內容之答謝狀及隨傳單散發時,依協助宋金靜處理陳枝福後事之江錦義向其抱怨告訴人未協助等情及宋金靜之證述等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主觀上自有可能因此認為告訴人未協助宋金靜處理其夫之後事,及江錦義曾向告訴人反映求援,告訴人亦未協助之事實為真正。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上開言論確係出於惡意虛構捏造,則其傳播上開言論內容之答謝狀,應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內容為真正,尚難認其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犯意之心證理由。所
為之論斷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論斷明白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採證違法,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均非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