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一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略稱:㈠、證人陳蘶仁、林盈志、張廷宇、郭崇賢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供述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其等證詞可信度,顯有疑慮,若以此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難認公允。㈡、上訴人有代強哥即「助仔」向陳蘶仁催討金錢之糾紛,致使其心生不滿,才不實指控上訴人販賣毒品。㈢、據林盈志、張廷宇之證述,其每次都未能立即向上訴人拿到毒品海洛因,而是要先回去等,直到上訴人向上游「強哥」即「助仔」聯絡購買海洛因後,才以電話通知轉交
予林盈志、張廷宇等人。倘若上訴人係直接販賣毒品予林盈志二人,即無須讓林盈志二人先回去等候通知之理,其等待時間有時為五分鐘、三十分鐘或長達一小時之久,實有徒增被警查獲之風險,故上訴人是代林盈志等二人購買毒品,應為可採云云。如何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認其上訴書狀所載之理由尚難認有應予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具體事由。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記載之理由,非屬具體理由,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第一審判決所採之證據,為證據能力有無之爭執,或對第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違背法令,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