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傳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傳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殼壹個、短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傳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0月1 日14時10分許,騎乘其所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公訴),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火雞肉飯店前,發現蔡季芳將咖啡色束 口水桶包(內有IPHONE-6S 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28,900元】、SALAD 牌綠色女用短皮夾【價值1,500 元】、 手機殼1 個【價值3,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花 旗銀行信用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 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約700 元) 放在火雞肉飯店椅子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蔡季芳離開座位走去櫃臺之際,衝過去抓起束 口水桶包,然後跑回機車上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蔡季芳發 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傳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季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IPHONE -6S 手機外殼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高雄地院 94年度簡上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96年總 統減刑,經減為6 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不得減刑)確定,上開兩罪再經高雄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 25號裁定減刑如上並合併定應執行刑5 年10月確定(下稱甲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二罪),經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
第2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確定(嗣因96年總統 減刑,分別減為5 月及2 月確定);另因搶奪及竊盜案件, 經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1827號分別判處搶奪有期徒刑4 年 6 月、竊盜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年度上訴字第989 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四罪再經高雄 地院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792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6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1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經撤銷假釋並執 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但因甲 案與乙案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且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假釋 時,甲案部分(有期徒刑5 年10月)已於100 年10月11日執 行期滿,被告於甲案執行期滿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末斟 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未扣案之被告竊取而得之現金700 元、SALAD 牌綠 色女用短皮夾1 個及手機殼1 個等物,並將其竊得 現金花用,其餘物品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是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 元、手機殼1 個(價值3, 000 元)、短皮夾(價值1,500 元)及,均為其犯 罪所得之財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2.至未扣案之信用卡2 張、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雖外觀上亦為被告竊盜犯 罪所得之物品,然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 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 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 ,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宣告沒收。
3.另未扣案之咖啡色束口水桶包1 只,未見被害人敘 及該物品之具體價值,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考 量刑事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該皮包及照片尚非具 有相當價值或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又被告本件所竊得之IPHONE-6S 手機1 支業已發還 告訴人,有如前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存卷可按,是被告本件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