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虐人犯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442號
TPSM,97,台上,5442,200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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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凌虐人犯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周文華所犯傷害劉金銓致死罪,業經判刑確定;該判決明指被告甲○○周文華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以劉金銓違規為由,予以蹲跳之處罰,再帶劉金銓至浴室洗澡,旋藉詞接聽電話離去,再任由周文華藉故引發口角,持用備妥之木條,毆擊劉金銓傷重死亡等情,原判決卻置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於不顧,認定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顯非適法。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周文華於其被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之審理中,固翻異偵查中所供:毆打劉金銓為其個人所為等語,改稱:是被告個人以皮鞭打劉金銓。或稱:其與被告共同以皮帶毆打劉金銓各語不一。但周文華另陳稱:其與死者無仇,且已報請假釋,無犯罪之理,因被告於事發後,告以其承擔傷害罪,以保全公職,並免於牢獄之災,其認傷害為輕罪,始予承擔等語,核與證人陳志民所證:被告為真兇等語相符,是周文華於審理中所證,自非無據,原審認周文華所證不一,均不足採,自違證據法則。尤以案發時非屬洗澡或洗衣時間,周文華竟現身於浴室,被告恰於此時藉詞聽電話,離開現場,予周文華毆打劉金銓之機會,應係被告事前之巧思。被告於獲悉劉金銓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已有站立不穩,精神萎靡,食慾不振之情,而未為必要之處置,終致劉金銓死亡,其未將劉金銓送醫,自有疏失,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尚有未洽。㈢、周文華受惠於被告而擔任雜役,故而於案發後初次供述時一肩獨挑刑責;迨周文華被起訴後,後悔獨挑重罪,始供出實情,



此乃人情之常,後供自屬可信。而陳志民劉金銓互毆,事為被告知悉,被告於翌日僅施罰劉金銓,而不罰陳志民,衡之常情,陳志民當無誣指被告之理;是陳志民堅指被告一手所策劃及周文華為頂罪者,自屬可信,如認陳志民證言可疑,自當傳訊予以究明,原審未加調查,遽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等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技訓所)之管理員,為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因受刑人劉金銓陳志民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互毆,翌日為被告知悉,乃先命劉金銓為蛙跳、半蹲之處罰,再命洗澡,而於劉金銓洗澡時,被告藉詞接聽電話離去,而責由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受刑人周文華(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藉故爭吵,再持備妥之木條痛毆劉金銓,致劉金銓顱內出血,引發心肺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凌虐人犯致人於死罪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罰劉金銓為蹲、跳之處罰,但堅決否認有凌虐人犯致死之犯行,辯稱:其未指使周文華頂罪,毆打劉金銓純為周文華之個人行為;其罰劉金銓蹲、跳係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行事,且未超過必要之程度;劉金銓受罰後,因流汗汗臭,才命為洗澡,詎原已在該處洗衣之周文華,乘其離開前去接聽電話時,與劉金銓互毆,其回來驟見上情,即予制止;由於劉金銓外傷輕微,而未為適當之處理,其無疏失云云。查證人周文華於其被訴傷害致死乙案之偵查中固供稱:其與劉金銓互罵而互毆,為個人行為,與他人無涉。但於審理中已改稱:其與劉金銓無仇,當時已申報假釋,無毆打劉金銓之理;被告於案發後,見事態嚴重,召集雜役洪瑞信伍輝義、徐富現商討對策,但其等均未表態;至深夜,被告又前來,告以傷害為輕罪,要求項罪,頂多判刑數月,被告如遭訴追,非但飯碗不保,且將吃牢飯,其礙於情面,始予承擔,但被告未言明兇手為誰等語。於上訴第二審時,直陳被告為兇手等語;於另次更審時陳稱:是其與被告共同以皮帶抽打劉金銓腳底各語不一,是其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周文華所指被告抽打劉金銓腳底之情,與驗斷書所載劉金銓之腳底並無傷痕不符,而有重大瑕疵。並以周文華之同案被告陳志民所指:被告為本案之真兇等語,但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所證屬實,難依該片面之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證人即雜役伍輝義、洪瑞信徐富現均證稱:被告無求其等頂罪之情。洪瑞信尚且證稱:周文華私下拜託作證,要把責任推給主管,動之犯人要幫犯人之情,經其當場予以拒絕等語,益證周文華所指被告為本案之共犯云云,自非可採。另說明刑法所指之凌虐人犯罪,必須行為人對人犯故為侵犯、侮辱、或予非人道待遇等精神或肉體之凌辱虐待,而於身體、人格顯有損害者,始屬相



當。而以被告對於劉金銓陳志民確曾互毆之嚴重違紀行為,依規定施以交互蹲、跳之懲罰,且未逾法定時間,中間並予以十餘分鐘之休息,顯為管束人犯之必要行為。而劉金銓之死亡,因於顱內出血,引發心肺衰竭,核與蹲、跳受罰行為無關。而受刑人黃啟光、管理員楊順利、黃泳台、戒護科督察鄧幹英、雜役洪文煖所證各詞,雖指稱劉金銓自二十八日至二十九日間,有站立不穩、不想進食情形,三十一日晚上發現劉金銓發燒,即送病舍處理,當時劉金銓亦僅述說肚子、喉嚨不舒服,而吃不下飯,未述說其他不舒服之處,而以目視觀察,只能發現劉金銓大腿內側有瘀腫,驗斷書亦只載明:劉金銓之傷大多是四肢瘀、挫傷,頭部亦僅有小處的瘀、挫傷,是被告不知劉金銓之嚴重傷勢,而未為必要之處置,難課以疏失責任。復以本件雖有諸多巧合,然查無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亦不得以臆測被告犯罪。是被告等所辯,尚可徵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審依周文華所證:被告以皮鞭抽打劉金銓腳底等語,核與驗斷書所載劉金銓腳底無傷之情不符,不予採信,此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實質真實發現,自行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而為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無受他案判決之拘束。並以陳志民雖泛指被告為真兇,但無證據足以證明所言為真實,難以片面之指證入罪,而無深究陳志民證言虛實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又以被告對劉金銓為蹲、跳之處罰,為必要之管束行為,尚與凌虐人犯有別。且被告於發現劉金銓有站立不穩、不想進食及發燒情形,即送病舍為必要之處理;而以劉金銓之外部觀察,無以判斷其有顱內出血之重症,難以期待被告為適當之處理等情甚詳。本院綜觀原判決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純為事實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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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