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張慶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張慶生)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五號二樓「潤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昶公司)總經理,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一號八樓二二室「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乙○○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代價,受讓益世公司之股權,並經乙○○同意及授權以益世公司牌照參與承攬「玄奘人文學院」(嗣改制為玄奘大學,下稱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之投標及簽約,且因之持有乙○○所交付益世公司之大小章。詎上訴人未獲乙○○同意,於上開股權買賣契約尚未簽妥,及給付相當價金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宏曄工程有限公司」(下宏曄公司)負責人鄒旺泉簽訂水電工程契約私文書,並盜蓋其持有益世公司章及乙○○私章於該工程契約上,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上訴人因之向宏曄公司詐得履約工程保證金六百萬元;渠復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泰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未盜用印文),使峻泰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支付履約工程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嗣又冒用益世公司名義,先後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九月十日,將益世公司股份之5%與40%,分別讓渡予丙○○及丁○○,並在桃園縣楊梅鎮「領袖山莊」工地與潤昶公司,向該二人分別騙得八十萬元與三百五十萬元之股金,且擅以益世公司之名義及盜用其印文,與丙○○訂立股權轉讓書,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宏曄公司負責人鄒旺泉簽訂水電工程契約私文書,並盜蓋益世公司章及乙○○私章於該契約上,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上訴人因之向宏曄公司詐得履約工程保證金六百萬元;又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將益世公司股份之5%讓渡予丙○○,向其詐得八十萬元股金,且擅以益世公司之名義及盜用其印文,與丙○○訂立股權轉讓書,足生損害於益世公司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冒用益世公司及其負責人乙○○名義,先後與宏曄公司負責人鄒旺泉及丙○○,訂定水電工程契約、股權轉讓書後,究有如何持之主張其內容之「行使」行為。乃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理由之論敘已失其事實依據,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確有與益世公司負責人乙○○約定,以一千二百萬元代價,受讓該公司之股權,並經乙○○同意及授權,以益世公司牌照參與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之投標及簽約,且因之持有乙○○所交付益世公司之大小章等情,其理由內並依憑證人王茂林、劉鳳亭、張楊純純於偵、審中之供證及上訴人代表益世公司、潤昶公司、峻泰公司,與段盛華代表玄奘大學所簽訂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議價決標協議書」,其上由上訴人所附記「與益世牌照買賣尚有瑕疵,短期內無法簽約,本協議書先行奉還」字樣等,說明上訴人所稱向乙○○洽談購買益世公司股權之辯詞,可以採信,因買賣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上訴人向乙○○購買益世公司股份,雖無書面,亦已成立,然其因後續買賣價金之尾款並未支付,以致其買賣行為並未完成(見原判決第六、七頁)。依此,上訴人向乙○○買受益世公司股權之契約既已成立,並交付部分價款,且經朱某將該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大小印章交付使用,則渠嗣以益世公司名義先後與宏曄公司、峻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後者合約上尚未蓋用益世公司及乙○○印章),及將益世公司部分股權讓渡予丙○○、丁○○,並以該公司名義與丙○○簽訂股權轉讓書,渠主觀上有否冒用益世公司名義偽造工程合約及不法詐財犯意?即不無疑問。況依證人即益世公司業務經理李明秋於第一審調查時到庭結稱上訴人就玄奘大學之教學大樓工程有發包給下游廠商,亦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二日以益世公司名義分別與宏曄公司、峻泰公司所訂工程合約;另證人段盛華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係代表益世公司與玄奘大學就該校教學大樓之興建簽約,因上訴人提出資料很齊全,且有益世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上訴人亦曾帶伊去益世公司參觀,乙○○並出面接待,雙方簽約後,在發包翌日,上訴人就找峻泰公司進場做小包等語
(見一審訴更㈠第七號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第二六九、二七○頁)。似徵宏曄公司、峻泰公司均係上訴人以益世公司名義承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興建工程所轉包之下游廠商,而均在乙○○同意上訴人以益世公司名義承攬該校教學大樓興建工程之授權範圍內。如是,則上訴人就該工程再以益世公司名義分別與其下包廠商即宏曄公司、峻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既包含在乙○○原先同意授權範圍,似無冒名偽造及不法詐財可言。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指定辯護人亦曾據此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辯解(見一審訴更㈠第九號卷㈢第一九五頁)。原審對上開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加採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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