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375號
TPSM,97,台上,5375,2008102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姚瑞來
自訴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蔡榮冠
      李竹鏞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自字第一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蔡榮冠李竹鏞(下稱被告等二人)無罪。係以自訴意旨略稱:蔡榮冠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十四號開設代書事務所,從事土地登記代理人之業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受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姚瑞來之母姚蔡笋絨之委託,為自訴人之父姚來發(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死亡)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七十二地號,面積0.0八五八公頃,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蔡榮冠於承辦該業務時,發現姚來發另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水師寮小段三之一、三之九、三之十一、五之一、五之四、五五之四、五五之五、同段水裡社小段三百九十一之一等地號之八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八十五分之一之遺產,並明知姚來發、自訴人均未將上開八筆土地出賣予李竹鏞,竟於辦妥繼承登記予自訴人後,與李竹鏞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十四號,盜用姚瑞來之印鑑章,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蔡榮冠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利用其不知情之媳婦蒲嬋娟,行使上開契約書、申請書,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由自訴人將上開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李竹鏞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土地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將前揭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八十五分之一登記為李竹鏞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等情,因認被



告等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訊據被告等二人均否認犯罪,蔡榮冠辯稱:伊受自訴人之母姚蔡笋絨之委託,辦理姚來發之遺產繼承登記時,發現姚來發另有上開八筆土地,經告知姚蔡笋絨後,姚蔡笋絨稱:上開土地早已出賣予李竹鏞姚蔡笋絨乃帶同李竹鏞前來,委託伊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竹鏞李竹鏞辯謂:約於八十九年之二十四年前,伊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向自訴人之父姚來發購得上開土地亦即二丁份,因上開土地屬於永和宮王爺會(下稱王爺會)之公山,所有權人必須負擔義務,李竹鏞自買受土地以來均係以所有權人身分參加王爺會,每年繳交丁錢,並曾擔任爐主,八十二年間因姚蔡笋絨稱要過戶給伊,才帶伊至蔡榮冠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各等語。經查:㈠、上開八筆土地所有權原屬自訴人之父姚來發所有,姚來發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死亡,自訴人之母姚蔡笋絨於八十二年間曾委託蔡榮冠辦理姚來發所有上開房屋及基地之繼承登記,蔡榮冠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八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竹鏞等情,經被告等二人供述綦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蔡榮冠辦理上開八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經自訴人之母姚蔡笋絨或自訴人同意而辦理。㈡、永和宮之公山持分所有權必須與丁份隨同移轉:1、永和宮山林土地設立及登記起源,是按照日本大正十三年九月前出生之男丁組成「王爺會」,共計二百八十一人,以二百八十一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俗稱丁口,共計二百八十一丁口,永久不增減;又每年公山實際所有權人均需按其所有之丁份繳交丁錢,供王爺會每年廟會使用。有丁份者可以參加王爺會爐主、頭家的擲筊,有丁份的人就有公山的權利,丁份轉讓給別人,對公山就沒有權利。依永和宮慣例,丁份讓渡只要口頭講就算數,因當時收取的丁錢比丁份價值高。要繳丁錢時,他們就會跟宮裡面講,宮裡的人就會去向受讓人收取丁錢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永和宮文書業務之委員何金龍(已死亡)於原審更一審時證述明確;其於原審上訴審時,亦證稱:收丁錢時,如土地賣給別人,就不需要繳丁錢。因土地是永和宮的,在大正十三年出生的二百多人,以十七人為丁首做代表登記此筆土地等語(自訴人之祖先姚連即最初成立王爺會時十七名丁首之一)。2、證人即擁有王爺會丁份林允定於原審證謂:王爺會有丁口者就有土地,有丁份才有繳丁錢的義務,沒有丁份者沒有辦法繳丁錢,也沒有辦法擔任爐主,依照永和宮慣例,丁份轉讓時,都是口頭講就算數,當時公山土地沒有耕作,是後來中二高開挖才有人要等語。3、證人姚清續於第一審證陳:其父親(姚得和)為公山共有人,分



十七股。是山林地,給村民砍材回來煮飯用。神明生日時,才由持分之共有人繳丁錢,做野台戲慶祝云云。4、證人即當地村長兼永和宮副主任委員陳天送於更一審證以:伊沒有王爺會丁份,所以只能參與永和宮的事務,但是沒有辦法參加王爺會的權利義務等語。5、證人即永和宮之信徒林武夫於原審證稱:姚來發把他的丁份賣給李金鏞,是在繳丁錢時,姚來發說的。丁份賣給別人,就應該將公山移轉登記給別人。以前公山買賣都是用講的,現在如果丁份買賣就有移轉登記等語。此外,復有丁口數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是李竹鏞辯稱:擁有王爺會丁份者始可享有公山權利,並應盡繳納丁錢之義務,可以擲筊擔任爐主或頭家。如沒有丁份,即無法繳交丁錢,擲筊擔任爐主或頭家。當時擁有丁份者須繳納丁錢,但公山沒有什麼價值,故如讓渡丁份都是用口頭約定,並向永和宮王爺會人員講明丁錢向何人收取即算數等情,應堪採信。6、自訴人雖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具狀檢陳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整理表,用以說明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即為被告所提出之所謂丁口數明細表內之人,丁口數明細表內之人並非即為共有人等語。然大正十三年組成之王爺會,共計二百八十一人,以二百八十一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即俗稱丁口,共計二百八十一丁,當時係以其中十七人為丁首做代表登記系爭土地等情,前已敘明,參照證人林允定、林武夫所證:丁份轉讓時,都是口頭講就算數、以前公山買賣都是用講的各等語,益證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大正十三年起,除登記代表人十七人外,原本即存在擁有實際所有權之其他丁口,但在土地登記簿上未登記為共有人之情形,故有「丁份轉讓時,都是口頭講就算數」之情形。林武夫並證以:(根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何目前有些人土地登記簿上有名義,但是丁口明細表上沒有他的名字;有些人他丁口數明細表上有名,但是土地登記簿上沒有名?)有的有土地有丁口但搬到別處沒有繳丁錢,或信仰別的教沒有繼續繳丁錢,所以丁口(就)沒有名。有的依照祖先繼承到丁口,但是沒有辦理移轉登記土地等語,可知系爭土地最初雖組成王爺會,並共有二百八十一丁口,以其中十七人為丁首,但在時代變遷下,土地登記簿名義人等之後代子孫因信仰關係或其他原因,致土地有所有權名義,但未繼續繳納丁錢,而失去丁口名義;且最初登記者僅有丁首十七人。因此,林武夫所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繼承丁口,但是沒有辦理移轉登記土地等語,核亦與王爺會之組織慣例吻合。何況,自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列印,其中部分共有人係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及九十五年間始分別以買賣、贈與或分割繼承等原因而取得共有權。然自訴人資以比較之丁口數明細表,原係依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而來,有丁口數明細



表一份在卷為憑(含土地持分表)。是以,縱使八十七年間丁口數明細表與自訴人所提九十六年間土地登記簿謄本不盡符合,因八十七年以後各共有人間變更,乃當然之理。自訴人以時間相距八年多之後之土地登記共有人情形(八十八年以後並有多項移轉登記情形),比對丁口數明細表,並為質疑,即難以憑信。7、證人姚清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在第一審雖證稱:「我父親(姚得和)和我叔父姚來發將『木材』各以二千元賣給他(指李竹鏞)砍來使用,並照顧山不要被人偷砍,沒有將土地賣給他;因為我搬家北上苗栗縣竹南鎮,我父親不便照顧,所以才將木材賣給他。」「去年或前年,他(李竹鏞)去我家向我父親說土地已賣給他,要拿證件辦理過戶,我父親有言二千元要買什麼地,二千元是賣木材而已,所以沒有將證件給他」等語。然姚清續之父姚得和已將其丁口二份出賣予李竹鏞乙節,已據證人何金龍林允定證述綦詳(詳後段論述),而王爺會丁口與實際所有權隨同移轉,前已敘及,系爭土地在八十八年間因中部第二高速公路開發,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府地字第三一九七四號公告徵收,李竹鏞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領取二百餘萬元,此為自訴人、李竹鏞所不爭執。是以,姚清續倘若承認:「其父親姚得和所出售者係包括土地在內」,勢必影響其自己因土地所得主張之權利。故其上開證詞於其自己有相當利害關係,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證據。至於證人陳秀寶於原審固證以:「我不清楚賣土地之事,但有賣他(指李竹鏞)砍柴的權利。」「(何以僅賣被告砍柴?)這是山坡地,沒有價值,僅能砍柴而已。」「(何以知道此事?)是聽李竹鏞說的。」「(李竹鏞何時告訴妳買賣之事?)這個月(八十九年十一月)才跟我說的」等語。然陳秀寶對於數十年前之土地買賣,並未知其始末,自不能憑此認定「未出售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㈢、李竹鏞確有向姚來發購買丁份二份及公山之持分:1、何金龍於原審時證稱:李竹鏞向姚來發、姚得和分別購買二丁口,故李竹鏞有四丁份李竹鏞曾擔任爐主,伊雖沒有親自看到姚來發將土地出賣予李竹鏞,但是在擲筊爐主或頭家時,姚來發的丁份就說是讓給李竹鏞,而由李竹鏞來擲筊,擲筊時姚來發並無在場,因為他丁份已經賣掉不會在場;伊父親亦曾向他人購買丁份,是在很久以前,每個丁份三百元等語。2、林允定於原審時亦證陳:伊在二十幾年前曾擔任過王爺會頭家,五年前擔任過爐主,二十幾年前,伊擔任頭家,向姚來發、姚得和收丁錢的時候,他們二人說叫伊去跟李竹鏞收,因為已經讓給李竹鏞,之後姚來發、姚得和就沒有繳丁錢,第一年向李竹鏞收取丁錢的時候,還沒有過名,第二年才把丁份名字改成李竹鏞,當時姚來發、姚得和是說賣給李竹鏞,但沒有說是什麼權利賣給李竹鏞,當時公山買賣的時候,連丁口一



起賣,因為相思樹不值錢,都是口頭說的,因為沒有人要,並不是僅有砍竹子權利等語。3、陳天送於原審亦證以:姚來發於二十幾年前,在廟裡說其丁份賣給李竹鏞。沒有看到姚來發把公山土地持分賣給李竹鏞,是聽姚來發本人講的等語。4、林武夫於原審證謂:姚來發把他的丁份賣給李竹鏞,是在繳丁錢時,姚來發說的。丁份賣給別人,就應該將公山移轉登記給別人。以前公山買賣都是用講的,現在如果丁份買賣就有移轉登記等語。5、李竹鏞於王爺會內確實擁有四丁份之事實,亦有永和宮王爺會公山丁口數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自訴人從未提出繳納丁錢之相關證據,故李竹鏞曾向自訴人之父姚來發購買丁份,經口頭約定並告知王爺會人員,改由李竹鏞繳納丁錢,姚來發自此即未繳納丁錢等情,應堪認定。㈣、蔡榮冠辦理上開八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實出於自訴人之母姚蔡笋絨之委託,並經自訴人同意:1、辦理姚來發遺產繼承登記及上開八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自訴人印鑑證明,係由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同時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三份等情,有台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中縣龍戶字第0九二000三0三九號函覆在卷。自訴人原否認申辦印鑑證明,嗣經原審更一審時提示上開函文,始改稱:係跟蔡榮冠去辦理的但不知道要申請幾份云云,顯屬迴避之詞。審之印鑑證明於社會觀念中乃屬證明本人印章真正之重要證明文件,姚蔡笋絨若僅有委託蔡榮冠辦理上開房屋及基地之繼承登記,僅需一份印鑑證明,自訴人豈需申請三份印鑑證明交予蔡榮冠?又蔡榮冠僅係受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與李竹鏞縱屬認識,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人有何深交。衡諸常情,若非姚蔡笋絨告知曾有上開土地丁份買賣之事,蔡榮冠豈能尋得李竹鏞出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參諸姚來發確實曾將公山丁份讓予李竹鏞等情已如前述,應認蔡榮冠辦理上開八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實出於姚蔡笋絨之委託無訛。2、至姚蔡笋絨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委託代書蔡榮冠辦理前揭房地繼承登記時,蔡榮冠並未告訴伊關於其夫姚來發另遺有系爭土地之事,伊亦未與李竹鏞一同前往代書蔡榮冠處等語,不僅與證人李林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證述:「土地二十幾年前就買的,姚來發死後,姚來發之妻(指姚蔡笋絨)至我家告訴我們,土地(已)賣給我們,叫我們趕快去登記」等語不合。且上開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移轉登記予李竹鏞,嗣於八十八年間因中部第二高速公路開發,經政府公告徵收,李竹鏞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領取二百餘萬元。故本件土地登記衍生之自訴案件,與證人姚蔡笋絨之子即自訴人有利害關係,則姚蔡笋絨上開證述即難採信。3、姚來發之繼承人姚蔡笋絨、自訴人、姚寶珠、姚寶雪在八十二年四月六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關於姚來發遺產中



全部不動產部分(包括系爭八筆土地)協議均由自訴人繼承,而現金十萬元部分則由其餘繼承人均分,姚蔡笋絨等四名繼承人提供印鑑證明書並於遺產分割契約上蓋用各該印鑑章,俾憑辦理登記各情,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清地一字第一一二一五號函附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在卷可考。可證系爭土地在姚來發過世後,確係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全由自訴人繼承。參照自訴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同時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三份等情觀之,可見系爭土地係在姚來發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登記予自訴人所有後,再經自訴人履行「其父親姚來發與李竹鏞間之買賣契約」,而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同意由蔡榮冠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時,一併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竹鏞。㈤、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蔡榮冠對於姚蔡笋絨委託其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對於相關費用前後說辭不一,顯見蔡榮冠所述非屬真實云云。惟本件係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距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已時隔六年,蔡榮冠於本案初始年近七旬,對於相關費用金額難免記憶不清,如果自訴人對於上開印鑑證明係親自辦理申請一節都辯稱記憶不清,更難苛求年近七旬之蔡榮冠對於承辦登記事件之相關費用記憶明確,故尚難據此推認蔡榮冠辯稱:受自訴人之母姚蔡笋絨委託而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即屬虛偽。㈥、自訴人、姚蔡笋絨、及被告等二人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雖認蔡榮冠有說謊、自訴人應未說謊;李竹鏞不識字不能理解題目內容不宜測謊、姚蔡笋絨年邁生理狀況不佳不宜測謊等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姑且不論上開函覆法院之鑑定通知書僅載明測謊結果,未載明測謊相關程式要件,例如: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於證據能力已有可疑,縱認上開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然因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故測謊結果縱使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不得採



為推論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需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本件被告等二人係在自訴人及姚蔡笋絨同意下,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尚難單憑上開測謊結果推認被告等二人即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㈦、蔡榮冠係專業代書,姚蔡笋絨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事,經常委託蔡榮冠辦理,業據自訴狀敘明。且依自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書證,有封面為「土地權利書狀」,左下角記載「土地代書人蔡榮冠代書事務所」之封面,足認蔡榮冠確為專業代書,對於一般土地之移轉、繼承、抵押權等登記,均係其業務。又永和宮丁份移轉時,公山之持分亦隨同移轉,已經查證明確,無再傳訊其他證人必要。而二、三十年前,一般鄉間無法律常識之人,不知法律規定不動產移轉時,須以書面訂之。通常不動產買賣時,係於以口頭講好後,才找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同時簽立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因此不能以未訂立書面契約,即認姚來發與李竹鏞間,無上開丁份及公山持分之買賣。至系爭土地持分於六十四年間公告現值為五萬二千五百零八元,但皆為山坡地,原為永和宮之財產,登記給十七位代表,原本用途只能砍柴使用,有丁份者,即須繳交丁錢。是系爭土地並無利用及處分價值,其不及附近土地之價值甚明。因此不能以系爭土地持分之公告現值超過二千元非常多,認姚來發未以二千元之價格出賣公山持分部分給李竹鏞。五、綜上所述,李竹鏞確實曾向姚來發購買上開八筆土地即王爺會二個丁份,經口頭約定並告知王爺會人員後,改由李竹鏞繳納丁錢,姚來發出賣上開公山後即未繳納丁錢,直至姚蔡笋絨於八十二年間委蔡榮冠辦理繼承登記,始查出尚有上開土地,故由自訴人之母姚蔡笋絨找李竹鏞出面,一併委託蔡榮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自訴人同意親自申辦三份印鑑證明交予蔡榮冠辦理上開登記。被告等二人縱使有如自訴代理人於書狀所指在移轉登記過程若干細節有所疑問,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依前開相關證據,已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告等二人是否有行使偽造文書、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產生合理懷疑,此外,自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略稱:(一)原判決認有丁份就有公山的權利,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共有人有無在丁口數明細表等相矛盾,且認定王爺會之組織慣例,並無依據,而出售砍柴權利與出售土地共有權,截然不同。原審對此均未詳加調查及說明其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二)自訴人及其母均未委託或同意蔡榮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竹鏞。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母李竹鏞蔡榮冠處,及自訴人明知有三份印鑑證明。李竹鏞之供詞前後



矛盾,其編串土地屬於代管永和宮財產云云,誠屬無稽,亦與民法物權篇之規定相違背,本件證人所述所謂丁份之買賣,丁錢之繳納等情,均不實在。原判決遽以採信,且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均屬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二人有如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之有罪心證,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徒以自己之說詞,斤斤置辯,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指被告等二人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上開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