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四一
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曾持提款卡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供上訴人及陳斌共同犯罪所用之工具扣案可證,及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贓物認領保管單、協議書、通話明細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僑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印鑑卡、交易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印鑑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大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大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附之存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函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單、印鑑卡、交易明細表、板橋郵局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函附之個人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泛亞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函附之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信資料等在卷可稽。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常業竊盜及恐嚇
取財等犯行,所辯:上訴人沒有去收購金融機構提款卡,也沒有偷車和恐嚇,陳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八月間,有交付提款卡給上訴人領錢,每次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六萬元不等,有時上訴人分得二千元,有時分得一萬元,上訴人原本不知道為什麼要上訴人領錢,後來上訴人知道那是陳斌擄車勒贖的錢,就沒有再領了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共犯陳斌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與上訴人共同犯案。惟陳斌於警詢係坦承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十一、十三、二十、三二、四十等七件犯行;而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案件審理時則承認涉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七、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三二等十三件犯行;且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0號陳斌竊盜案件時,亦僅認定陳斌犯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十一、十三、十九、二十、二八、三二、四十、四二等十二件犯行。原判決依陳斌警詢、偵查、審理供述,卻認定上訴人與陳斌共同犯有附表一所示四十三件犯行,事實與證據不相符合,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附表一編號十四、二五之犯罪日期不明;編號一、六、七、十、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三、二六、二九、三三、三四、三七、三九之犯罪時間不明;編號二遭竊地點不明;編號二、六、十四、十五、二六、二八、二九、三一、三二、四十、四二歹徒恐嚇所使用之電話不明;編號四、八、九、十、十二、十六、十八、二二、二七、三十、三四、三五、三八、三九、四二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不明。然原判決卻在無其他佐證下,即率認上訴人涉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上訴人於歷審承認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僅有七、八次,有庭訊筆錄在卷為憑。原判決理由載稱上訴人坦承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全部帳戶,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案外人陳誌明指稱遭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四八號前,夥同一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則當日上訴人既在台中市區活動,自不可能於同日凌晨在基隆市、台北縣涉犯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之犯罪。又案外人許鳳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警詢供稱,上訴人當時係在南投市開設瓦斯行;且上訴人始終設籍在台中縣,顯見上訴人當時平日活動範圍均在中部。倘上訴人確有竊盜等犯行,理應選擇有地緣關係及環境熟悉之處下手,豈會千里迢迢北上
犯案?況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九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上訴人與江明良共犯竊盜等案件,其中被害人林宏洲、張達楨、簡麗娟、游興財等人之車輛遭竊時間、地點,顯與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二二、二九、三八、四一等案件之時間相同或緊迫,或分隔兩地。果上訴人已與陳斌犯案,又如何於同一時間再與江明良共同竊盜,原判決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陳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陳斌或上訴人攜帶螺絲起子、鋼鋸、各式汽車鑰匙、萬能鑰匙等物,駕駛車子互相搭載,尋找作案目標,再由陳斌把風、上訴人下車行竊或推由上訴人單獨行竊等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持有之自小客車,迨行竊得手後,二人旋以上訴人在各地便利商店所購得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十五門行動電話,由陳斌或上訴人持以撥打向車主恐嚇稱:若不交付勒贖金額,就會將車輛解體或無法找回車輛等語,並提供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以便匯款,以此方式恐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迨被害人等匯款後,即由上訴人駕車搭載陳斌,由陳斌或上訴人持各該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後,朋分花用,並以之為業維生等情,已於理由內敘明陳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已供承自八十九年起,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十一、十三、
十九、二十、二八、三二、四十、四二所示時間,與上訴人共同或由上訴人單獨竊車後,再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害人為恫嚇言詞,迫使被害人依指示繳付贖款;上訴人亦自承有持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領款,顯見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竊車勒贖集團之犯行。雖附表一編號十四、二五之犯罪日期;編號一、六、七、十、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三、二六、二九、三三、三四、三七、三九之犯罪時間;編號二之竊盜地點;編號二、六、十四、十五、二六、二八、二九、三一、三二、四十、四二歹徒恐嚇所使用之電話,均屬不明。然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被害人洪月鳳;編號三二所示被害人李炳坤;編號四二所示被害人林世煌,於警詢均指認以電話向其等恐嚇之歹徒聲音確為陳斌無誤。其餘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陳斌坦承犯案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金融帳戶,勾稽確認係恐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歹徒所持用之電話,及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參以附表一編號四、八、九、十、十二、十六、十八、二二、二七、三十、三四、三五、三八、三九、四二(匯款帳戶不詳)所示之各該恐嚇電話號碼,編號四:0000000000號、編號八、九:0000000000號、編號十、二十二:0000000000號、編號十二、十六:0000000000號、編號十八:0000000000號、編號二七:0000000000號、編號三十:0000000000號、編號三五:0000000000號、編號三八、三九:0000000000號,均為上訴人與陳斌用以向被害人恐嚇勒贖金額之預付卡電話門號。而編號二、六、十四、十五、二六、二八、二九、三一、三二、四十、四二(恐嚇電話不明)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帳號,則係上訴人坦承曾持提款卡提領之帳戶。另編號四十(電話、帳號均屬不明),陳斌業已坦承係與上訴人共同為之,益見附表一所示犯行,確係同一竊車勒贖犯罪集團所為。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一)(二)均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有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領款(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及原審卷第一0一頁背面、第一0二頁)。上訴人於本院爭執僅承認提款七、八次,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三)案外人陳誌明固指稱遭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四八號前,夥同一不詳男子共同毆打。然以台中市與台北縣、基隆市之距離,上訴人仍能於當日凌晨,在基隆市、台北縣為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之犯行。再上訴人案發時係於南投市開設瓦斯行,或設籍台中縣,縱屬實情,亦可能至大
台北地區犯案。又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九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上訴人與江明良共犯之竊盜等案件,其中被害人林宏洲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時,在台中市○區○○○街一七六號地下室失竊;被害人張達楨車輛則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九十六號遭竊。而附表一編二二、二九所示被害人車輛之失竊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五時許、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凌晨某時許;地點則在台北市○○區○○街附近及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九五號。二者時間差距各約三小時及十八小時,以大台北與台中市、高雄縣之距離,上訴人仍得於二地犯案。雖附表一編號三八、四一之竊盜時間,分別與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簡麗娟、游興財車輛之失竊時間相同。惟竊盜乃乘人不知而竊取,若非當場目睹,本難得知真正之失竊時間。本件附表一編號三八、四一所示之被害人謝昆章、林炳宏於警詢均未指稱係親眼目擊上訴人行竊(見警卷第一九九、二二一頁)。足證附表一編號三八、四一所載之竊盜時間,乃被害人發現車輛遭竊之時間,縱有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上訴人另案竊盜犯罪之時間相同,並非表示確實同時失竊。原判決所為認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刑法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牽連之常業竊盜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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