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無罪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被告甲○○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無罪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