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306號
TPSM,97,台上,5306,200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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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六號
上 訴 人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一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及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認定系爭郵局提款單由伊盜用保管中之印鑑章加以偽造,惟伊與趙清湶(下稱趙某)居住地相隔甚遠,二人關係形同夫妻,伊又任職於郵局,自無盜領款項之虞,原判決認趙某無將蓋妥印鑑章之空白提款單交予伊之可能,顯屬武斷,違反經驗法則,倘原判決之認定可採,則趙某更無將印鑑章託交伊保管之理,原判決所為論述有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趙某之郵局劃撥帳戶並非專供收受黃成就債款之用,尚供其他款項存入,合計七筆,縱於黃成就清償債款後,趙某未再使用該帳戶辦理存提款,惟此屬事後發生之新事實,不能以此反推趙某未將多張空白提款單加蓋印鑑章後持交伊;趙某訂製之衣服款項未付,其在不知帳戶存款餘額之情形下,囑託伊將其長期未用之帳戶結清以支付衣服款,並無不妥,原判決未予採納,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㈡、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1、依證人陳李劉春金、謝順蘭



原審之證述,及趙某贈送伊鑽戒、珠寶等資料,足證趙某有吹噓偽裝之人格特質,難認無假借投資詐騙伊投資款之可能,況證人柯文森於第一審曾稱:「趙某說他與被告合夥作房地產」等語,果如此,則伊確投資於趙某之事業,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證詞,復未說明取捨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趙某曾數度在郵局遇見熟識之友人陳榮昌前來收取郵件,其與陳榮昌聊天時,亦曾提及伊與趙某共同投資做生意,待發回更審後,將聲請傳訊其作證。2、伊為促使趙某之繼承人出面協商解決投資款之事,於趙某亡故後之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趙某,信函內表明伊委託趙某代理投資事宜,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就票據號碼二三二五六二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所載原因事實為借款,惟此係任職於李興宣律師事務所之劉秀蓮所建議者,非伊授意。又上開存證信函發出在前,支付命令聲請狀寄件在後,依案重初供之原則,存證信函發出之時間較接近趙某之死亡時間(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且該存證信函係伊自己撰寫,較符合伊真意,應以存證信函之內容較為可採,原判決未予採納,反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為可採,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3、伊雖於偵查中稱就趙某投資情況不知悉,實係因伊不諳股票,致未能詳予說明,惟於第一審中,伊辯稱趙某投資部分不只起訴書上所載之事項,並曾聲請傳喚證人張淑美及柯文森,證明伊有與趙某投資,伊並非於證人柯文森於第一審證述後,始附和柯文森所言而改稱伊有與趙某投資土地,原判決未綜觀全部卷證資料,即為不利之認定,有違採證法則。4、原判決認伊提出之趙某舊名片,未據伊於第一審偵、審中提出,無法為有利之認定,又雖有本票發票人地址之填寫遷就印文之情形,亦無法推測趙某授權簽發之事實,復以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本票發票日期間隔多日,而票據號碼卻相連,不符本票簽發之常情,認定伊有偽造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本票。惟伊業於原審提出上訴理由狀論述上開五張本票上印文與趙某舊名片上印文相同,則本票上印章顯係趙某所有等語,倘原審就該名片之真正仍有疑義,應委請專業機關鑑定,藉名片上印泥之氧化程度鑑定其年份;又上開五張本票中有四張出現文字屈就發票人印文之情形,足認趙某之龍鳳章不在伊保管中,更遑論係由伊臨訟盜刻;再商業本票因無法向銀行提示付款,欠缺流通性,使用頻率甚低,不能依票號推算前後兩張本票簽發日期相隔之遠近,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5、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本票部分,既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趙某郵政劃撥帳號印鑑章原即交由伊保管,即應推定係由趙某本人所蓋,又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判決未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作有利於伊之推定,亦有違法。6、趙某與伊居住地不同,來往時間不定,並非每項文件均由伊代寫,系爭保證書係委託他人以電腦打字製成;又投資於他人事業,固依實際盈虧分配盈餘及分擔虧損,但保證利潤及保證還本,事恆有之。另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目的僅在促使趙某繼承人出面解決,不在於對趙某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故伊未提出系爭保證書為聲請支付命令之依據,難認為不合理,原判決未斟酌卷證資料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有違採證法則。又本件保證書於伊提出告訴前即已持有,並非臨訟杜撰,此可向伊於第一審選任之辯護人林樹根律師查證等語。惟查: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亦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是以刑事訴訟法修正後,雖具有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但為兼顧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暨被告重大利益之維護,仍賦予法院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責。本件公訴人已就上訴人犯罪事實提出證據,原審並依上揭原則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核無違背刑事訴訟法證據調查之原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作有利於上訴人之推定,已有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依憑上訴人承認:自七十八年起即認識趙某,二人係男女朋友,感情融洽形同夫妻;受趙某之託代辦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手續;亦有填寫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於前述時間(即趙某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後第三日)提領四百三十五元;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五張本票,除「趙清湶」之印文外,其餘內容均為伊所填寫;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分別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訴請給付票款等事實,且對於附表二編號㈥之本票上字跡,並非趙某所寫等情,並不爭執。告訴人即趙某之妻趙李玉梅及子趙鵬霄趙俊凱指訴上訴人行使偽造上揭提款單、附表二本票之情節。並參酌卷附提款單,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八0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三九八號民事案件卷宗,附表二編號㈥本票,及蓋有「經本票裁定、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戳印之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本票等影本。上揭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八



0六七號支付命令卷宗所附上訴人之聲請狀,其內容詳述:「上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㈠之本票)係債務人(即趙某)所簽發交付予聲請人(即上訴人)還款保證,本件票據上債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票款,惟債務人因向聲請人借款而受有利益,……」等語,足見上訴人亦於民事案件中自承該紙本票,係趙某之「借款」,而非「投資」等相關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未經趙某之授權而偽造上揭提款單;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先偽刻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趙清湶」印章,再偽填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本票五張,並以偽造之「趙清湶」印章蓋用而接續偽造。至於附表二編號㈥本票,係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代填該紙本票內容,再以前開郵局帳戶之印鑑章(即附表一編號㈡印章)盜蓋其上而偽造該本票之論據。對於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鄭嫈媺、柯文森於第一審所證述,證人陳李劉春金、謝順蘭於原審所證述;及上訴人所提趙某衣服、鑽石戒指、日本珍珠項鍊之照片,珠寶鑑定證書,上訴人郵局存提紀錄、互助會單、標會紀錄,趙某之名片、戶籍謄本等,俱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我國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院自由判斷,並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可言。本件原判決援引上揭支付命令民事案卷內上訴人聲請狀所載內容,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有何不相符合之處,既未依據卷證為具體之指摘,徒以「案重初供」,即指應以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趙某之內容為可採,並漫指原判決之論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證據如與發見真實不具關連性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提趙某之名片,尚無從證明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本票上之「趙清湶」印文為真正,而非上訴人所偽造,以及附表二之本票均為上訴人所偽造之證據及理由,詳加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陳榮昌及林樹根律師,亦未請求將上揭名片送請專家鑑定其上印泥氧化程度(即年份)及是否真正等事項,則原審未依職權傳訊上揭證人,或未送鑑定上揭事項,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論證不生影響。此屬法院職



權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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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