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291號
TPSM,97,台上,5291,200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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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選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丙○○丁○○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丁○○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判刑確定)。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犯該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丁○○投票行賄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事實載:「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先行交付有投票權之丁○○十四吋直立型電風扇一台,約定丁○○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而丁○○明知該台電風扇係賄選之代價,仍予收受,並同意投票支持甲○○。九十四年七、八月間,丁○○駕車搭載甲○○,或甲○○指示丁○○獨自駕車,連續分送上開電風扇各一台予宜蘭縣禮儀用品工會理事長陳永銘、羅東鎮羅東里里長陳順益、羅東鎮信義里里長游正榮、羅東鎮鎮民代表楊振聲陳榮植許陳阿琴林束梅(均另行偵辦)及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甲○○並口頭請託其等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約定就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認甲○○乙○○丙○○丁○○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之對象,除丁○○陳永銘陳順益外,尚包括游正榮楊振聲陳榮植許陳阿琴林束梅及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原判決僅就丁○○陳永銘陳順益部分予以審理,至游正榮楊振聲陳榮植許陳阿琴林束梅及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部分均未審理,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當面或明示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本件據證人丁○○陳永銘陳順益於偵查中之供證,再佐以陳順益於偵查中供述:甲○○於參加羅東社區會員大會後之聚餐時,曾逐桌敬酒委請支持等語;丁○○陳順益復供證:甲○○參加羅東社區會員大會時,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尚有電扇二、三具等語;似足以認定甲○○購買電扇之目的,係用於賄賂有投票權人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用。又依丁○○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收受甲○○贈送之電扇一具,其住處扣得電扇為甲○○所贈,甲○○係先贈其電扇後,才由其搭載甲○○或單獨分送電扇;復表明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自白犯罪而供承:因其為甲○○之司機,故甲○○指示其前往分送電扇五、六次,有時一具,有時二、三具;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其搭載甲○○前往參加羅東社區會員大會時,經甲○○指示而轉告陳順益甲○○有物品欲贈送,但陳順益表示仍須開會,於翌日再載送電扇至陳順益住處,交付陳順益之妻;另依甲○○指示,至陳永銘住處直接將電扇一具交付陳永銘等語;核與陳順益陳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情節一致。陳順益亦因於偵查中自白其明知電扇乃甲○○賄選之對價,仍予收受,並默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三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丁○○陳永銘陳順益均知悉由甲○○親自或指示丁○○交付之電扇乃甲○○因競選縣議員所贈,仍予收受,雖丁○○交付陳永銘陳順益電扇時,未明示係甲○○因競選縣議員所贈,復未交付任何選舉文宣。惟陳永銘陳順益均逕行收受,而未對丁○○致贈電扇之目的有所詢問、質疑,陳永銘陳順益甲○○贈送電扇之目的似已了解,則甲○○親自或指示丁○○交付電扇,而收受電扇之丁○○陳永銘陳順益甲○○等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能否謂投票行賄之意思尚未合致,不無探求之餘地。原判決以收受該電扇之丁○○陳永銘陳順益未當面或明示承諾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認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嫌速斷。(三)、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該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以名義為贈與或係民意代表於平日耕耘基層,以期廣結善緣,即謂其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或非賄選。原判決以甲○○出資,丙○○



乙○○負責訂購及置放,丁○○負責運送發放之十四吋直立型電扇,依其經濟價值〔每台進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元〕及性質,在一般社會或該選區內之生活水平而言,是否能認已當然足以左右選民投票之決定,而有對價性,似非無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九至二十四行),認無相當對價關係,不構成投票賄選罪。惟該電扇係向源昌商店訂購一百台之價格始為三百四十元,而證人張慶松於調查中亦稱:「今年我剛推出這款立扇時售價四百二十元,但為了競爭,沒多久就跌至三百九十八元迄今」等語,則該電扇一台之市價當遠逾三百四十元,且交付之時間係在甲○○登記為宜蘭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六選區候選人前後,地點在羅東地區,收受該電扇之丁○○陳順益陳永銘似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原審未審究該電扇之市價、交付之時間及選區內之生活水平,基於臆測認交付該電扇不當然足以左右選民投票之決定,而無相當對價關係,不構成投票賄選罪,仍有查證未盡之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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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