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287號
TPSM,97,台上,5287,200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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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許坤立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九五九五、一二三一七、一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渠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以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應與丙○○連帶追繳沒收,並發還被害人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論丙○○以與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量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六千五百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並發還被害人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論乙○○以幫助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如理由記載前後牴觸,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廢止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本件原判決一方面於理由乙欄第二段㈦之⒈認定系爭垃圾場用地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採購程序無法遵循前揭條例第六條所定招標或比價方式處理;繼復謂該垃圾場用地之購置行為違反上開稽查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見原判決第三一頁第二七行



至第三二頁第十八行),前後論旨互相牴觸;又於其理由乙欄第三段㈠之⒈認甲○○浮報價額部分之犯行,應適用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論處;而理由乙欄第三段㈠之⒉卻又認甲○○上開犯行,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見原判決第三七頁第十七、十八、二七至二九行),關於所適用法律之記載先後齟齬,洵屬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系爭垃圾掩埋場用地應依公開徵求勘選方式採購,方屬適法(見原判決第三二頁第一至三行)。然就該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究係依據何種法令而認應採取公開徵求勘選方式,則未於理由欄論敘說明,自嫌理由欠備。又其理由欄載述乙○○有偽以姜雲祥名義製作匯款紀錄之犯行,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三九頁第三至四行)。但事實欄並無此犯罪事實之記載及認定,此部分理由有失依據。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台南縣麻豆鎮公所(下稱麻豆鎮公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每公頃二千八百六十萬元即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六十元與各地主訂立買賣合約書,並認定乙○○參與投資購買系爭十八筆土地時,對於甲○○未來將以高價轉售予麻豆鎮公所之計畫事先並不知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一至二三行、第二頁第十二行至第三頁第十三行)。惟於理由欄則記載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每分地二百八十五萬元即每平方公尺二千九百三十八點六六元售予麻豆鎮公所,且認定甲○○於購買系爭十八筆土地前,已將麻豆鎮公所即將購買舊垃圾場附近土地之事實透露予乙○○知情(見原判決第三三頁第一至三行、第十六頁第十一至十六行),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均同有未洽。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共同(甲○○丙○○)或幫助(乙○○)浮報之價額,扣除上訴人等原始購入系爭土地之成本價後,所餘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即為甲○○丙○○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七至二五行)。然依據卷附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地價字第0九四000二八一三號函示:「系爭土地鄰近一般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六百元至二千一百元」(見原法院更一審卷㈡第四三頁;經換算結果,每分地約為一百六十萬二千零四十元至二百十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而依同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所地價字第0九四000四八五五號函附之鄰近土地八十三年間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四份,內載其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至二千六百元等情(見原法院更一審卷㈡第二0五至二0九頁;經換



算結果每分地約為一百六十萬二千零四十元至二百六十萬三千三百十五元)。再參以麻豆鎮公所農業課長林傳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召開第二次用地協調會中報告系爭用地行情,陳稱「去年有每分地一百六十萬元出售情形,另較低窪土地則以每分地一百萬元出售,連表路附近土地曾開價每分地三百二十萬元,近於各地主附近一分地三百萬元,但未成交;同年其他地主土地於低窪處為道路通行而經出售地主開價一分二百萬元,但未成交,請各地主做為參考」等語(見偵字第九五九五號卷㈡第一九七頁)。則系爭土地地主與麻豆鎮公所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時,上開土地及鄰地之市價究竟為何?又上訴人等自購入系爭土地至售賣予麻豆鎮公所時,其間土地價額之波動,究係單純基於市場供需法則所致之價格自然浮動,抑或出於人為炒作因素介入使然?能否以上訴人等購入系爭土地至售賣予麻豆鎮○○○○○段期間系爭土地及四鄰土地之平均市價做為計算有無浮報價額之基礎?凡此諸端攸關上訴人等共同或幫助浮報價額及犯罪所得各係若何之事實認定,自有詳加究明之餘地。乃原判決未予剖析深究,僅泛言上訴人等購買系爭土地後,附近土地已遭炒作,故成交價因而提高,而仍遽以渠等原始購入價格資為記算浮報價額及犯罪所得之基準(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第九至十四行),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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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