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六八五、二三八五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一三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台灣彰化看守所應警方詢問之自白,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以每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將所竊得如其附表三所示贓車交給蔡精鋼(另案經判刑確定)拆解銷售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七行、第十六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其中第十六頁第十四行、第十五行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九四00二一九二號卷第十五頁,即係前開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已具狀陳稱:「‥‥‥被告(上訴人)為何會於看守所刑警會見‥‥‥時,承認所有遭竊車輛皆為被告所竊,實因:㈠被告與同居女友陳昱璇(原名陳美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在北港鎮因通緝遭刑警逮捕到案,業經裁定羈押禁見於彰化看守所,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彰化警局三組刑警載來數箱汽車車牌,及完全不認識何人之照片,到看守所會見被告,要被告指認照片中人及不知情之車牌,被告一再向刑警表明解釋,被告只涉社頭鄉○○路這場竊案,其餘被告確不知情,照片中人也完全不相識,然而刑警卻以不正方法,誘騙被告說:『筆錄由他製作,要判輕判重,看其配合度,即使偷十部車和承認一百部,同樣論處竊盜罪,乾脆全部招認起來,把案子早日結案,會把筆錄寫好一點』,其交換條件是刑警會幫向檢察官大人求情,先釋放被告女友陳昱璇回去照顧罹患腎臟病之幼兒,被告確實非
常擔心小孩病情,更捨不得女友承受羈押之苦,在刑警慫恿下接受刑警之利誘,而招認不實之犯行‥‥‥刑警會見製作筆錄,理應有登錄及錄音存證,鈞院只須調閱錄音帶,即可真相大白‥‥‥」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嗣於原審此次更審時再具狀陳稱警察於借提時要伊交代作案地點,並稱會向法官求情,讓陳昱璇交保回家照顧小孩,伊亦可獲得輕判及交保,伊始承認不實之竊盜案,請查明(見原審重上更㈣卷第一二三頁)。另陳昱璇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即以其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見偵字第一六八五號卷第一五二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七頁),而上訴人之子陳○○(名字、年籍均詳卷)因罹患腎病症候群等疾病,曾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日、同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重上更㈣卷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上訴人前開所辯似非全然無據。實情為何?關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台灣彰化看守所應警方詢問時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而得採為證據,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未予究明,對上訴人前開主張,如何不足採納,理由內復未置一詞,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原判決以如其附表一、二所示車輛,依被害人於報案時所稱之失竊時間、地點觀之,雖發現同時異地有二部(如其附表一編號10、11,編號32、33,編號45、46,編號48、49,編號59、60,編號87、88所示)或二部以上(如其附表一編號34、35、36所示)車輛失竊,或有二部或二部以上之車輛於甚為接近之時間,卻在距離非短之不同地點遭竊(如其附表一編號20、21,編號23、24,編號69、70,編號158、159,及其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但參酌上開車輛之被害人於報案時,均未指稱目睹車輛被竊之經過,且由其附表一編號10、11、20、24、34、35、70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或各該車輛之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記載,其失竊及報案之時間竟均相同,則上開被害人所述車輛失竊之時間,與實際遭竊之時間,是否相符,即有可疑,又上訴人與負責下手行竊之共同正犯陳昱璇、陳信朋、蕭明進、張宏嘉、蕭奮聰等六人(下稱上訴人等人,上述陳昱璇等五人均另案經判刑確定),係以數人為一組,分別外出竊車,則其等於同一或接近之時間,在不同地點行竊,亦無悖於常理等理由,據謂前開車輛確均係上訴人等人所竊取無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行至第十一頁第三行)。但依卷存筆錄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20、21、23、24、32、33、34、35、36、45、46、48、49、59、60、69、88、158 所示之被害人或證人吳麗君、梁佳錞、廖繼堃、陳彥正、張秀英、林子閔、張玉錐、呂瑞卿、蔡鳳英、顏震明、
鄭偉狄、林吳志暄、蔡明勳、陳進東、許美倩、劉師賢、洪義忠、蕭錫賢、許靜如、邱銘淇於警詢時,均證陳其等所有或使用之如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車輛,確係於各該附表、編號所載之失竊時間及犯罪地點遭竊(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九七三號刑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二十頁反面、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五頁;同警局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五三0六號刑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六頁、第八十五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八一頁;同警局彰警刑字第0九四00一九二三六號刑事偵查卷第十四頁;同警局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五七三六號刑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同警局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四一九五號刑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同警局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三七九三號刑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則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20、24、34、35、70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之車輛失竊時間,與卷附各該車輛之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記載之報案時間相同(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九七三號刑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二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反面、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反面;同警局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五三0六號刑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九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五頁;同警局彰警刑字第0九四00一九二三六號刑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同警局彰警刑字第0九四00一六九八五號刑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但上揭被害人所陳之「車輛失竊時間」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所載之「報案時間」,究竟何者係屬實在?能否據此即謂前開被害人所述之失竊時間均非各該車輛之真正失竊時間?又上訴人、張宏嘉、蕭奮聰、陳信朋及陳昱璇於警詢或偵查時均供陳其等或與蕭明進係輪流外出竊車,大部分為三人或四人成行犯案,待選定目標後,即推由一人下車以一字起子、小剪刀及其他工具竊車,其他人或負責把風,或在旁協助,或負責駕車,得手後,即將贓車駛離現場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四一九五號刑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0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二頁;同警局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五三0五號刑事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同警局彰警刑字第0九四00二一九二號刑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同警局彰警刑字第0九四00一九二三六號刑事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五頁;同警局彰警刑字第0九四000六九三0號刑事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偵字第七八八一號卷第五十一頁、第八十三頁至第九十頁;偵字第一六八五號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五二頁、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六頁)。
所陳如果不虛,上訴人等人似非同時分數組各自行竊,原判決謂:上訴人等人係以數人為一組,分別外出竊車,其等於同一或接近之時間,在不同地點行竊,應與常理無違云云,即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實情為何?上訴人與共犯等,究係輪流以三、四人為一組?抑或分數組,同時各自行竊?前開被害人所供車輛被竊之時間是否有誤或不盡確實?攸關上訴人有無各該部分之竊盜犯行,於其利益自有重大關係,原審未傳喚前開被害人進一步查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敘述,亦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