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劉明香)
31號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案外人阮逸文係舊識,阮逸文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前後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其子乙○○,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予上訴人資為借貸之憑據。嗣阮逸文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死亡,上開債務均未清償,所交付之前揭支票亦均未兌現。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多次要求(發票人)乙○○處理債務,亦無結果,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上開借款之債務人為阮逸文,與乙○○無涉,乙○○並未向其詐借款項,竟為迫使乙○○清償前揭債務,而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虛構:「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份開始陸續向伊借十三萬元,開立其個人之支票以為擔保,發票日屆至後又以其手頭不方便,要求伊暫緩將票軋入,待提示期間過後復撤銷付款委託」之事實,向該管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誣指乙○○涉犯詐欺罪嫌,由該署分案偵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經查明原委後,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乙○○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罪(參考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七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又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且明白揭示:「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虛構:「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份開始陸續向伊借十三萬元,開立其個人之支票以為擔保,發票日屆至後又以其手頭不方便,要求伊暫緩將票軋入,待提示期間過後復撤銷付款委託」之事實,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於此情形,本件所稱之「借款十三萬元未還」,與前揭判例所指之「借米不還」,是否同屬民事上之貸借關係?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是否有使乙○○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原審未予斟酌,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以:「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明知本件十三萬元借款係告訴人(指乙○○,下同)之父阮逸文出面向其所借貸,其亦係將借款交付阮逸文,則本件借貸關係顯係成立於被告與阮逸文之間,縱阮逸文持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被告供為借款憑據,然依支票係屬無因證券,被告持有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亦僅係告訴人是否應負票據上付款之責任而已,並不因之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本件借貸關係,則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未與其有何借貸關係,要與本件債務無涉」、「其竟虛捏『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份開始陸續向伊借十三萬元,開立其個人之支票以為擔保,……待提示期間過後復撤銷付款委託』等事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認為上訴人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六行、第四頁第十行至第十五行)。依其記載,係以上訴人於申告時,指稱「乙○○向其借款十三萬元」,屬於虛構,成立誣告罪。惟依據卷內資料,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經檢察官訊問「告何人何事」時,固陳述: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簽發支票供擔保,向其借十三萬元,嗣卻撤銷付款委託,支票未獲兌現(見偵字第七二七號卷第十三頁背面)。但於該案偵查中,係稱:「是被告(指乙○○)的父親出面向我借」、「阮(仁輝)沒有出面,是阮(仁輝)的父親阮逸文出面向我借的,支票是阮逸文拿給我的,錢也是拿給阮逸文」(見偵字第七二七號卷第十六頁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筆錄、第二十三頁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筆錄)。乙○○亦始終陳述,其父親阮逸文以伊之名義簽發支票,持向上訴人借款,伊得悉後乃向銀行辦理撤銷付款之委託。如均無訛,上訴人於申告之初,雖指稱「乙○○向其借款十三萬元」,但於其後之二次偵查庭已明白陳述,係乙○○之父阮逸文持乙○○之支票向其借款十三萬元。亦即,第一次之陳述雖與事實有異,但第二次、第三次之陳述,已完全與事實相符。則製作第一次筆錄時,究係出於上訴人之故意虛構,或因陳述之不完足致有歧異?其真意如何?已有研求餘地。況第一次陳述,縱有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犯意,然其後之第二次、第三次陳述,既已說明真相,有無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有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更審後,如仍為有罪之判決,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