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係發生在他人無法共見共聞之處,而依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供述之內容,足見被害人並非飲酒後即離開錢櫃KTV,而係待在該處大廳後再轉至賓館,縱被害人在現場房間內能勉強起身進入浴室,惟依其當時之體力狀況,能否抗拒被告甲○○之性侵害,非無疑義。又被告供述:伊認識被害人約一個月,期間曾同往唱歌四次,而被害人於案發時尚未滿十八歲,其有工作而非習於淫行之人,又與被告並無深厚交情,二人間亦非性交易,則被害人焉有任由被告將其帶往賓館姦淫之理。原判決論斷本件係在兩相情願之情形下發生,其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原判決論斷證人陳○琴、蕭○民、A2(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程○珊等人,對於被害人事後情緒所為個人感受之陳述,因被害人事後可能遭其他事件介入之影響,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惟衡諸一般女性遭受性侵害後,其表現在外之反應並非相同,然其內心痛苦與創傷則一,而被害人係於事後何時遭其他事件介入之影響?其與本案在時間上是否緊接?係對被害人造成心理或生理上之傷害?等相關疑點,均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且原判決亦未說明其間之關聯情形,其所為之論斷說明,尚有未合。另證人蔡○舒、簡○輝、曾○振、黃○蘭等人,均係被告方面之證人,彼等有利被告供述各情,並非可採。再被告與被害人並非熟識之男女朋友,苟被害人確於案發前正常無異,則其自行或與蔡○舒等人返家即可,何須獨留被告送被害人返家;蔡○舒等又何須急於打電話,向被告詢間被害人離開錢櫃KTV後之狀況;原審漏未斟酌上開被告方面之證人,彼等對相關情
節之供述不盡一致等情,即遽予論斷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經友人蔡○舒介紹認識被害人,惟雙方並不熟識。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蔡○舒邀約被告、被害人及其他友人,至台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之錢櫃KTV唱歌,席間被害人因飲酒過量而感覺頭暈無力,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蔡○舒即請被告護送被害人回家,然被告竟趁機將被害人帶至台北市○○區○○街○○號之○○○賓館五0二號房內,並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趁被害人酒醉無力反抗之際,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再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強制性交既遂。嗣於同年二月二日,被害人懷疑當日係遭被告下藥迷姦,而向財團法人人本文教基金會尋求協助,並報警處理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二次性行為等情是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於唱歌結束後送被害人上車,因被害人表示不想回家,伊乃驅車至○○○賓館休息,彼此在自然氣氛下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依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足見被告於與被害人為性交前,已將被害人之外衣褲脫光,並要求被害人一同洗澡,而被告之舉止既已顯現欲與被害人為性交之意圖,乃被害人竟未嚴詞拒絕,復未趁被告自行進入浴室洗澡時先行離去,則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是否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為之,非無疑義;依被害人、蔡○舒、曾○振、簡○輝、黃○蘭、李王○足等人相關供述各情,足見被害人於唱歌結束後離開錢櫃KTV時,並無酒醉無力而無法行走等情事;依被害人相關供述各情,苟被告係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衡情被害人事後應感憤怒沮喪,焉能於事後仍有情緻把玩現場房間內之情趣椅子,復又陪對其性侵害之被告同往飲食之理;被害人供述曾傳內容「小曼,妳跟他說,如果只是想玩玩,就這樣好了,畢竟我已經不再是小孩子了,不懂事情,我不想玩這種遊戲」之簡訊與蔡○舒。又蔡○舒供述:被害人事後於電話中,以撒嬌之語氣問伊怎麼辦等情,益難認被告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與被害人性交;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載:「陰部:處女膜裂傷,舊」等情,並不能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被告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北總企字第○○○○○○○○○號函,及西園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93)西園醫字第○○○號函所載之內容,被害人既未經上開醫院以科學方法實際進行採證及檢驗,即不能
證明被告於事發前,曾讓被害人服下不明之藥劑;證人陳○琴、蕭○民、A2、程○珊,雖就被害人於案發後之情緒予以描述,然被害人於案發後可能遭其他事件介入之影響,且上開證人相關供述各情均屬個人主觀之感受,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應負上開罪責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採證違法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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