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231號
TPSM,97,台上,5231,200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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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張鎮棋)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四三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原名張鎮棋)乙○○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共二罪)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等與李憲雄(未據上訴)共同謀議強盜運鈔車,由甲○○、丙○○分別提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支及子彈,李憲雄準備鐵鎚及電擊棒,作為強盜之工具,乙○○負責駕車接應,業據上訴人等及李憲雄在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互核相符,足認甲○○提供改造手槍供強盜使用,係在上訴人等與李憲雄謀議之範圍內,並有行為之分擔,彼等對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自應負共同責任;丙○○辯稱不知甲○○持有改造手槍,無庸共同負責云云,不足採信,判決內已說明及論駁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行至第八頁第二十二行)。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否認知悉甲○○持有手槍,並擷取卷內片段資料,憑己見任意評價,漫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甲○○、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共犯間之犯行差異,致刑之輕重失衡云云,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砌詞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預備強盜及加重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預備強盜及加重竊盜部分(上訴人等未聲明僅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關於預備強盜及加重竊盜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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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