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鄭炎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被害人乙○○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之指證,並有上訴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暨警方在乙○○受傷現場查獲之液體一瓶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液體一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硫酸成分等情,有卷附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九八一0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又乙○○之顏面、頸部、胸部、手部多處受有化學性三度灼傷,占其體表總面積百分之十,產生肥厚性瘢痕,並造成左眼因化學性灼傷導致角膜穿孔、虹膜脫垂、視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接受左眼球內容捥除術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二二七八0號函暨檢附灼傷面積圖表、病歷摘要、手術室紀錄等附卷為證。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外出參加親友婚宴,當晚十時許返家,隨後即上床就寢,並未再度外出前往台北市○○區○○街,向乙○○潑灑硫酸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硫酸具強烈腐蝕性,會造成人體嚴重化學性灼傷,以之潑灑臉部,不僅傷害皮膚,眼睛亦可能因化學性灼傷造成失明,為一般人具備之常識。上訴人故意以硫酸朝乙○○臉部潑灑,其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又乙○○臉部遭潑灑硫酸,左眼因化學性灼傷導致角膜穿孔、虹膜脫垂、視覺功能喪失,接受左眼球內容捥除術,已受有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因而認為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年歲已高,不致於因同居人丙○○與其他女性交往瑣事,糊裡糊塗觸犯重傷害罪。又上訴人與乙○○素不相識,無怨無仇,並無加害乙○○之動機。再上訴人於乙○○遭潑灑硫酸當晚參加親友婚宴返家,不久即因不勝酒力上床睡覺直至翌日天明,絕無於凌晨時分與不知名成年人一起騎乘機車向乙○○潑灑硫酸情事。原審並未調查該不知名成年人真正身分及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即率為認定上訴人共同潑灑硫酸,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乙○○於警詢或稱下手潑灑硫酸之婦人係「圓臉」,或稱「寬臉」,前後不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係身穿紅色上衣、米白褲子,與乙○○所稱上訴人穿著黑色衣服等情,亦有不符。乙○○既受有重傷應無法看清事情經過全貌,不免有誤認之虞。原判決單憑乙○○之指認,據以推測認定係上訴人潑灑硫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卷附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八分許,係在台北市○○區○○路、莊敬路附近,而非在台北市文山區○○街附近,上訴人實在無法於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趕抵距離數公里之景華街,向乙○○潑灑硫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重傷害行為,不合經驗法則,採證違法。㈣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程序筆錄僅由審判長簽名,另二位法官並未簽名,參與判決之法官是否即為參與審理之法官即屬無從認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因乙○○與上訴人之同居人丙○○往來,心生不滿,及採取乙○○指認係上訴人下手潑灑硫酸等情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二、㈢及㈣)。審以乙○○證述其於受傷前有與下手潑灑硫酸之人照面,當時既係深夜時間,又無其他路人,印象自然十分深刻,加以該處有路燈照明,辨識下手之人容貌特徵實無明顯困難。所謂「圓臉」或「寬臉」,僅係用語有異,所描述容貌特徵情形,並無明顯齟齬不合。上訴人自稱其係穿著紅色上衣、米白褲子等情未必屬實,乙○○所稱上訴人穿著黑色衣服亦非必定有誤,不能因此即指乙○○所為指認,存在具體而明顯之瑕疵而不能採信。又台北市信義區○○路、莊敬路與文山區○○街相距非遙,而凌晨時分人車稀少,交通便捷,搭乘機動車輛不出半小時即可抵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八分許,尚在台北市○○區○○路、莊敬路附近,而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五二巷,向乙○○潑灑硫酸,並非
事理所無。原判決依憑乙○○之明確指證,佐以丙○○之證述情節,並參酌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上訴人就其行蹤故為不實供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既然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之不知名成年人及機車之相關資料可資調查,即屬不能調查,又與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不生影響,原審未為調查,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程序筆錄由審判長簽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又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一頁已記載三位參與審理法官之姓名(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核與原判決正本記載之三位法官姓名相同,足認依審判筆錄之記載,並無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參與判決之法官是否即為參與審理之法官無從認定等情,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合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