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
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六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乙○○以成年人共同殺害少年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丙○○以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日警詢及偵查時自白:與乙○○、丙○○及不詳姓名者共同在台中縣新社鄉○○街○段國中巷十號新社高中體育館內毆打被害人彭柏薰,至被害人倒地後才離去,伊持鐵棒,乙○○拿鐵椅;乙○○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甲○○、丙○○有以扣案鐵棍毆打被害人,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認:案發時伊有在場,且因防衛而持鐵椅;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承:警方在現場查獲之鐵棒,是甲○○所有,當時伊有在場各等情不諱,參酌證人李旻宗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甲○○當時手持鐵棍猛打被害人頭部;證人羅鴻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以:伊到現場時,看到甲○○、乙○○均拿棍子,丙○○拿棒球棍,看到著黑色衣服者毆打被害人,在土地公廟時,只有甲○○穿黑色外套;甲○○於同日審理時亦稱:伊當天穿黑色外套;證人張志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謂:在體育館一樓看到乙○○拿鐵椅,追學生;李旻宗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詢時所供:到禮堂後,看到乙○○手持鐵椅站立在該處,除乙○○外,尚有甲○○參與毆打
;證人許正勛於偵查及第一審結證稱:看到乙○○拿鐵椅毆打被害人,追打的人並喊:「打給他死」云云;黃蓬義於偵查及第一審時結證稱:看到乙○○拿鐵椅打中被害人頭部,有聽到說:「打給他死」,丙○○亦拿鐵棍往被害人打;楊嘉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詢時供陳:有聽到說:「打他的頭云云」,是乙○○用鐵椅毆打被害人;吳家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拿鐵椅打到被害人;白偉宏(即白睿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見乙○○拿鐵椅打被害人各等語,及卷附甲○○指認丙○○口卡片資料、扣案之鐵棍、已變形鐵棍照片、被害人被重擊後,致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經送往台中縣東勢鎮東勢農民醫院後,轉至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終因顱內出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不治死亡之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診斷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之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及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並辯稱:未曾共同毆打被害人云云,均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證人劉配岑於警詢時雖稱:甲○○當時未追至現場云云,但甲○○於警詢時既稱:伊到禮堂後,沒有看到宋易融,直接到講台旁持鐵棍,參與毆打學生等語,足見甲○○係於其同夥追打被害人至禮堂後,才抵達,並即持棍棒加入毆打,劉配岑所證不足以證明甲○○始終與其在一起,並未加入毆打被害人,其應係顧及舊情,而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劉配岑於第一審供稱:當時的光線昏暗,只有伊認識的人站在旁邊時,才知道對方是誰云云,足見依其供述,只能證明甲○○與其對話後,有離開新社高中操場之事實,而無法證明甲○○離開後前往何處。又詹家豪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明龍,證明甲○○於案發當天均與劉配岑留在該高中操場,並未進入體育館。然蔡明龍經原審傳拘無著,且甲○○當晚確有進入該高中體育館之事實,業如前述,其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蔡明龍,並無必要。(二)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鑑定報告記載:「從身體外表的檢驗,死者的外傷分佈主要在左側顏面(呈條狀)、左側肩胛上部(呈大面積片狀)、左上臂(呈片狀)、在右側肩胛上部則有四處小的條狀擦挫傷痕,兩兩呈平行狀,右手肘有擦傷痕,左手背有擦挫傷,左耳內則有之前血液流出的證據,解剖後發現在左側頭皮有大面積的出血傷,在顱骨並有二處線性骨折,無粉碎性骨折,頭顱面有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綜合研判,毆打的兇器,應是面積較大的鈍物所造成的傷害,形成攻擊力分佈較廣及顱骨的線性骨折,且攻擊的方向是從左側及左後方,頭部外傷為致死的外傷,胸腹腔內無發現內出血,各內臟器官無外傷,前方也無
皮下及肌肉層出血的情況」,足認被害人之致命傷確在頭部,又其身體之多處鈍挫傷等傷勢,亦與乙○○持鐵椅重擊被害人後,造成大面積出血傷、丙○○及甲○○等人持棍棒圍毆致被害人之外傷呈條狀擦挫傷痕情節吻合。雖殺人之犯意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傷勢之部位、所用兇器及手段,仍不失為犯罪故意之重要參考。本件甲○○所持扣案之鐵棒(棍),及乙○○、丙○○分持之鐵椅、棍棒,均質地堅硬,如數人分持棒棍圍毆,甚或其中一人以之猛擊人之頭部要害,因人體之頭部乃掌管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之腦幹及神經系統,若受猛力擊打,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當為上訴人等人所知,然其卻竟仍持鐵椅、棍棒,攻擊被害人之頭部、上背部,直至被害人倒地不起,才罷手,以彼等下手之重(扣案之鐵棒因猛力攻擊,已變形)、用力之猛,其在行兇時,應殺意甚堅,至為灼然。又上訴人等於被害人身受重傷後,不即救治,亦未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離去,益證彼等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且被害人之死亡與彼等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報告並記載:「另從致死外傷的頭皮處則無發現長條棍棒的型態傷」。然該報告並載稱:「壹、屍體外表所見:……在左側顏面有一處呈縱向條狀的挫傷痕,大小約五〤0.二公分,在傷口型態的兩側有分叉線……」,並有死者正面圖及照片足佐。如被害人被毆時蹲下,並以手抱頭,縱遭乙○○持鐵椅攻擊左側(後)腦,應不致同時有左側顏面之挫傷痕(造成前後二處傷勢之攻擊方向並不相同),足認被害人應有遭人持棍棒攻擊頭部,況本件除乙○○持鐵椅外,其餘在場行兇者,係持棍棒毆擊,故不得據報告所載:「致死外傷的頭皮處則無發現長條棍棒的型態傷」部分,認僅只乙○○攻擊被害人頭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由何人提議,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內論列。㈡上訴人等欲教訓之人並非被害人,何以對被害人萌生殺機,原判決未置一詞,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表示詹正愷之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乃原判決仍認上訴人對該證據能力不爭執,難謂適法。㈣原審審理時僅詢問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筆錄之意見,並未宣讀筆錄之內容或告以要旨,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㈤劉配岑自警詢起,迄原審前審審理時一再證述:上訴人與之均留在新社高中操場上,未曾進入活動中心等語,其證詞前後一致、客觀,原判決認該證詞係迴護之詞,並未加以剖析,自嫌理由不備。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係為承擔所有責任,故乙○○於第一審法院所證:因上訴人要扛下本件責任,伊才說上訴人有打被害人云云,自屬客觀可信,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
述,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未洽。再上訴人身高一百八十公分,如當日有共同毆打被害人,應為在場者所看見,惟據新社高中學生楊嘉蔚、吳家億、藍柏恩、劉瑋哲、莊志賢、許正勛、傅偉昭、黃于展、黃蓬義、彭湧泉、傅弘杰、白睿祖、張銘祖、趙紹捷(下稱楊嘉蔚等十四人)之證述,無人指認上訴人有毆打被害人,其中吳家億、許正勛、黃蓬義、白睿祖尚且證稱:未看到上訴人云云,原判決對楊嘉蔚等十四人之證述,如何不予採信,未加剖析,自有理由不備。㈦原判決以羅鴻文所證:穿黑色外套打被害人云云,及上訴人自承:伊當日著黑色外套等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但據證人張志誠所述,當日穿黑色外套者,非僅上訴人一人,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且上訴人係留短髮,雙手無刺青,與羅鴻文所證:穿黑色外套者長髮,雙手刺青云云,為不同人,原判決未詳加勾稽,亦有未合;丙○○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白偉宏(即白睿祖)、傅偉昭之證述,未能證明上訴人等三人有毆打被害人,已據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判決不予採信,並未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以乙○○曾以鐵椅重擊被害人一下,即認上訴人等三人有共同殺人故意,然就彼等間如何有犯意聯絡,而非乙○○個人所為,則未說明,已見其理由不備;且當時既有多位學生及老師在場,上訴人等逕行離去,未必會致被害人因乏人救護而死亡,況依經驗法則,甚少有加害後,即對被害人救治者,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人之離去,即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殺人之故意,併有違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乙○○上訴意旨略謂:㈠依白偉宏(即白睿祖)、傅偉昭之證述,未能證明上訴人等三人有毆打被害人,已據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判決未予採信,非惟未說明理由,且就證人莊志賢、張志誠、黃于展、黃蓬義、楊嘉蔚均明確供證上訴人並非毆打被害人之證述,仍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審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上訴人因被羈押中未能到庭,該審理程序自有違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上訴人之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已就楊嘉蔚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爭執,原判決以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誤。㈣許正勛、黃蓬義未經上訴人詰問,其筆錄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合。㈤原判決雖認除上訴人外,無人指認有其他被告拿鐵椅毆擊被害人等情。然黃蓬義證述:丙○○、乙○○拿鐵椅打中被害人;趙紹捷證以:被害人被七、八人打,其中二人較壯碩,一人過去打,一人拿鐵椅往旁邊丟各等語,則被害人之外傷,是否係上訴人所為,即非無疑,原判決未予說明,自屬判決理由不備各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三人之供述、許正
勛等人之證言及卷附物證,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認定,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反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就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之說明,其就上訴人等三人間如何對被害人萌生殺機,彼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彼等對於持鐵椅、棍棒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其他部位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危險之結果,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均應共同負責,顯已明白認定,原判決因論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正犯,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專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之正當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審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審判期日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分別傳訊白偉宏(即白睿祖)及傅偉昭二人(見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白偉宏(即白睿祖)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可以清楚看到乙○○在體育館大禮堂裡面,且有看見乙○○拿鐵椅子打被害人」等語(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七至九行)。自係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等三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楊嘉蔚等十四人於警詢或第一審所證:未能確認甲○○、丙○○或上訴人等三人有參與鬥毆等語,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三人之認定,其雖未載明此部分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三人認定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許正勛、黃蓬義於偵查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依法具結,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九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上訴人等三人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且原判決亦已敘明各該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原審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雖未提訊乙
○○,惟該次審理期日並未辯論終結,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除詢問上訴人等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證人筆錄之意見外,並已依規定宣讀相關筆錄之內容或告以要旨,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三0至二三二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原判決因以相關證人之證述資為論罪之證據,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六)原判決並未以楊嘉蔚及詹正愷於警詢時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等三人之唯一證據,故除去該部分之警詢筆錄,仍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七)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