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3段501號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廖 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未經主管單位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供承:耿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華公司)負責人郭安恭要伊清理其因失火燒燬之廠房,伊就找已判刑定讞被告謝水津(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共同清理,因清出之物品無處存放,始提供土地放置等情不諱;參酌已判刑定讞被告謝水津、施嘉次(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均供認:本件廢棄物之清除,係由上訴人介紹謝水津與郭安恭簽訂廢棄物運除工程合約書,再由上訴人提供土地供謝水津堆放;證人郭安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清理之物品乃伊工廠失火之餘燼;證人即謝水津、施嘉次僱用之鴻棋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曾熼𨧤於警詢時陳稱: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上午,駕駛營業大貨車將耿華公司之廢棄木材、垃圾、塑膠外包裝等物,載至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傾倒各等語,及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十六張、現場圖、謝水津與郭安恭簽訂之「廢棄物運除工程合約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述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提供伊女兒所有之土地借予謝水津時,曾約定僅暫存放水泥、磚塊,並未包括其他廢棄物,本件被堆置廢棄物,伊不知情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本件廢棄物之清除,係由上訴人介紹謝水津與郭安恭簽訂「廢棄物運除工程合約書」,再由上訴人提供土地供謝水津堆放,上訴人顯然
知悉該廢棄物並非僅有水泥及磚塊。㈡、郭安恭於偵查時證稱:謝水津清除伊公司之廢棄物,係要分類回收;謝水津亦證以:伊向上訴人租地,供廢棄物分類,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仍有部分未分類;施嘉次於第一審亦供謂:謝水津說要將廢棄物運到上訴人之土地後,才分類;參以上訴人亦坦承:謝水津向伊租地堆置廢棄物,現場做分類各等語,足認上訴人提供土地係供謝水津作廢棄物分類場所,並非暫時存放水泥、磚塊。至上訴人與謝水津所立協議書略謂:「(簽約人謝水津)磚塊、水泥暫放在被告之處,謝水津先生有欠用,免費同意運出清除完畢」等情,顯與實情不合,無非預供事後被警查獲時之脫法措施,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共犯清除廢棄物罪,並無追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乃第一審及原審既認上訴人不構成清除廢棄物罪,竟未為無罪之諭知,反判處另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二)原判決認定本件之火災餘燼、廢磚塊、鋼骨鐵材、塑膠外包裝、木材、垃圾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上開物品乃可再生利用,原審竟未向環保署或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函查。又依謝水津及施嘉次所證,上訴人僅與之約定堆放水泥、磚塊,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仍有違誤。(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但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未認定謝水津係租地,而理由則謂上訴人自認出租,非惟事實與理由矛盾,且本件究係借用或承租,如有承租,其租金及租期為何?均有不明,原判決未予調查。(四)上訴人自七十二年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為本件犯行時,精神狀態對外界事物是否達於通常一般人之認知水準,自應究明。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五)火災灰燼含有機物質,上訴人等人係欲以之充為種植作物之有機肥料,而非視為廢棄物,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行可言。況上訴人僅同意他人將火災後所留下之灰燼等廢棄物暫時堆置,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須有永久長期性堆積之要件有異。次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構(在本件指內政部營建署)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又內政部營建署依上開授權,所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再利用「營建混合物」,本即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及廢紙屑、廢木材、廢塑膠等。再依環保署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及再利用認定
原則」第三條之規定,亦認定違反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原則上處以行政罰。本件廢棄物,究屬何種物質?是否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得載運,或屬於可利用之廢棄物,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或核備文件,無從判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能否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處罰,仍待究明。(六)縱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其犯罪之情狀顯然堪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七)火災所致之廢棄物,例如垃圾等,應非事業正常經營中所產生之廢棄物,原判決認定本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一般廢棄物,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八)依謝水津及施嘉次於第二審之證述,均可證明上訴人確僅同意謝水津暫時放置水泥、磚塊等可以回收利用之物,而對於渠等將耿華公司之廢棄物全部載運至本件土地上之行為並不知情。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予採用,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九)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曾至堆置廢棄物之現場看過,自應知情。惟謝水津於偵查時係供稱:現場仍有一車物品未分類,尚要十來天才可分類完畢;嗣上訴人始稱:伊去現場看過,尚在分類中,伊家離現場約一公里各等語,顯見上訴人之真意係為呼應謝水津所述之現場於偵查時之狀況,而非係其於堆置當日去現場看過。原判決未顧及上訴人與謝水津之前後語意,甚至忽略上訴人所稱:「尚在分類中」云云,曲解上訴人語意,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認定之理由與所引之一審判決理由亦有不符,其判決理由顯屬矛盾。再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載,施嘉次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上午開始傾倒廢棄物,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即遭查獲,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上訴人是否曾前往現場察看,已有疑問;況上訴人住家距耿華公司廠房約三公里,而該廠房距離現場又約三公里,即上訴人住處距傾倒廢棄物之處所將近七公里,上訴人豈有可能知悉,並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遑論施嘉次等人為警查獲時,上訴人並不在場(現場處理警員或為爭業績績效,謊稱上訴人當時在場)。又謝水津供稱:伊係告知上訴人欲買鐵材,上訴人曾表示不可放太久;施嘉次亦證以:謝水津將廢棄物(實係再利用之資源)運到上訴人土地後,才要分類;參以謝水津及郭安恭所證:彼等洽談過程中,上訴人均未參與各等語;足見上訴人介紹郭安恭與謝水津認識後,即未過問。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皆隻字未提,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十)本件現場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有多人應買。且該土地上尚有:建築物、大型圍牆、水泥路面、改良土方、高級級配、化糞池,種植之多種青菜、水果及名貴藥草等,足見該土地未因上訴人運輸、傾倒再利用之資源,而有任何損害。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等語。惟查:(一)原判決已敘明公訴人對於本件上訴人之犯行,已於起訴事實記載,雖所犯法條未詳述明,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當庭論告上訴人並牽連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得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名之理由。況第一審判決係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論處,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除依規定告知上開二罪名外(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並就上訴人被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部分訊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就此事實為答辯(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復已說明上訴人被訴與謝水津、施嘉次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經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罪嫌部分,雖不能證明犯罪,惟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謝水津、施嘉次、郭安恭、曾熼𨧤之證述,及卷附上開物證,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如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情形,依法僅得減輕其刑,而是否減輕其刑,法院仍有自由裁量權,縱將之送請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非即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於警詢或偵、審時,均能明確應答,並無訊問障礙及答非所問之情形,原審因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未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不為無益之調查,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經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上訴人上開刑期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五)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謝水津供稱:僅告知上訴人欲買鐵材,上訴人表示不可堆放過久;施嘉次證以:廢棄物運到上訴人土地後,才要分類;及以謝水津及郭安恭所證:上訴人未參與彼等之洽談各等
語,並非真實,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雖未載明此部分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稍嫌簡略,惟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六)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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