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165號
TPSM,97,台上,5165,200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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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後改列為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無洗錢之犯意或洗錢之行為,而僅提領自己犯罪所得財物花用,即係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係洗錢之行為。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在客觀上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洪如法」並無正當理由,徵求其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應係從事犯罪行為不法牟取財物後,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用,且可預見目前社會上以使用他人名義帳戶洗錢者,均係以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藉以盜領他人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或以電話及其他詐欺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以逃避警方追查,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基於幫助「洪如法」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順利實施該等犯罪行為,由上訴人與陳志泉(業經判刑確定)提供陳志泉之帳戶予「洪如法」,由「洪如法」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持偽造之李建宏等人金融卡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入陳志泉之帳戶內(被害人、轉帳金額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元。「洪如法」再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及陳志泉陳志泉之帳戶存摺等領取上開款項,並依約定二人各抽取四萬八千元報酬後,將餘款交予「洪如法」等情,因認上訴人係幫助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倘屬無訛,「洪如法」及其犯罪集團持偽造之金融卡將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以轉帳方式直接轉至陳志泉之帳戶內,再由上訴人及陳志泉前往提領後分贓,則其等自帳戶內提領贓款,是否屬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又原判決認定,「洪如法」及其犯罪集團已



構成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而上訴人除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轉帳之用外,尚出面領取犯罪集團犯罪所得,於扣除二成後,餘款交予犯罪集團,如果屬實,則上訴人已否分擔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能否謂僅係幫助犯?原判決俱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自有違誤。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輕,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輕,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現行法改列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雖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此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輕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判決於理由欄二、說明:「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結果,本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為重,然而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該規定之性質又屬於刑法分則之減輕,則減輕其刑後,該罪之法定刑反較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為輕,自應從一重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之幫助犯處斷」(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將「總則」減輕誤「分則」減輕,並於減輕其刑後,認上訴人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較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為輕,而論處上訴人幫助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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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