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146號
TPSM,97,台上,5146,200810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矢口否認
知悉婁湘泉冒用陳榮均名義,以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
法行詐之犯行,並請求傳訊婁湘泉,以明真相。原審雖經傳喚婁
湘泉到庭,但僅就婁湘泉於偵查中所述各節是否真實為調查,未
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以行詐等犯罪細節,及上訴人
是否知情等具體事項詳為訊問,且未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上開
未盡、未詳之調查,與未經調查證據者無異,而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誤。㈡、鍾添富因積欠劉邦榔金錢無力清償,而交付身分證
件予劉邦榔,以辦理貸款,清償舊欠,不足部分願為人頭抵償,
上訴人事後持鍾添富之證件,辦理公司登記及請領支票,已獲得
他人之授權,尚與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有別。鍾添
富雖否認有交付身分證當人頭之情,但其就身分證去向,或稱已
遺失,或謂持以向地下錢莊借款時之質押各語不一,顯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原審未加究明,遽以該證人之供述為上訴人犯罪
之論據,自非適法。㈢、依商場交易習慣,凡以公司名義對外交
易者,向皆以公司支票支付價款為常,原審以上訴人偽造「千鶴
公司」、「偉程汽車精品行」訂購單等情,無非以證人即德詮電
器行負責人許德才所證:上訴人曾以「千鶴公司」、「偉程汽車
精品行」負責人之身分前來簽約為其論據,惟上開交易係以「鍾
添富」名義之支票付款,非以公司名義之支票付款,是許德才
證各情,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㈣、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持變造之「陳榮
均」身分證及偽刻之「陳榮均」印章,前往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
,以偽造申請書之方式,為公司負責人印鑑之變更及請領甲存支
票等情,但上開各申請手續,均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辦理,無法
委由他人代辦,原審未察,遽認上訴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其採證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㈤、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
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
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尚與偽造行為有別。查上訴人基於鍾
添富之授權,為交易及簽發支票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不該
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所犯變造身
分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判刑確定,上開
犯行,與本件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而有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原審
未為免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然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供承:其曾持變造之鍾添富身分
證及偽刻之鍾添富印章,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萬泰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向
銀行承辦人員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前往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偽造鍾添富名義之印鑑申請書,將原千鶴公司代表人黃金鎮
換為鍾添富,並以鍾添富名義領用甲存支票,又先後偽造千鶴公
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前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申請將鍾添富黃金鎮變更為該公司董事(即負責人)。
復偽造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持以為公司之解散登記,多次以「
鍾添富」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九、十三、
十五之契約、送貨單等私文書;而於被逮捕時,又於逮捕通知書
及刑事保證金通知書上偽造「鍾添富」之簽名等情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金龍、楊澤民許德才林文榜、共同正犯婁湘泉等供述
:上訴人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交易行為,並偽簽支票付款等情
相符,佐以上開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印
鑑申請書、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
訂購單、出貨單、估價單、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契約書、送貨單、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十所示偽造之支票三十紙、萬泰商業銀
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之偽造支票五紙、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十二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附表五所示偽造「鍾添富」簽名、指印之逮
捕通知書、活力康公司負責人開戶暨更換申請書、印鑑卡、公司
執照、章程、股東同意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
陳榮均」身分證影本、附表三編號二十四、三十一、三十五號所
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偽造「陳榮均」簽名、印文之偉泓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等證據,予以綜合之判斷,認上
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罪,並以第一審法院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上開法條及刑法修正前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法定刑期內處刑,已
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並辯稱:變造鍾添富之身分證,為陳超群所為;鍾添
富本人並同意上訴人使用其身分證,嗣陳超群帶同上訴人持以變
鍾添富為千鶴公司之董事,及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應不為罪云
云,如何不足以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按證據之取捨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查上
訴人已供明: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新竹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拾
鍾添富之身分證,嗣因遭法院通緝,而冒用「鍾添富」之名義
應訊及偽造簽名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七、一三六頁,原審上
訴卷第三0頁),另偽刻「鍾添富」之印章,持以請領支票,偽
簽支票支付價款等語詳確(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四頁),並有上開
偽簽之支票足憑,足見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至明,縱捨證人即共同正犯婁湘泉之供詞
不採,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是原審對於婁
湘泉之調查,有無未盡、未詳之情,即無深究之必要。又本件上
訴人之犯行與其於八十四年間之犯罪手法雖屬相同,但兩案之犯
罪時間相距兩年之久,顯係另行起意,無裁判上一罪之適用,原
審未為免訴之判決,尚無所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依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公
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論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
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
上訴,亦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R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