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143號
TPSM,97,台上,5143,200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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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十五時十七分許,因有辜永康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甲○○接聽聯絡後,約定以線上遊戲虛擬金幣三十萬元之代價,向甲○○乙○○購買相當於市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旋推由甲○○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中和路口某處,交付海洛因一小包予辜永康。當日十六時許,辜永康返回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五巷十號三樓住處後,旋發現甲○○乙○○所交付之海洛因數量不足,且有異味,遂於當日十六時四分許、十六時六分許、十七時十八分許,再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由乙○○接聽,辜永康遂於電話中與乙○○及在一旁之甲○○商討,協議乙○○甲○○再交付海洛因,用以補足雙方於當日十五時十七分許所販賣海洛因不足之數量,並約定確切交貨地點後,乙○○甲○○遂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於當日約十八時八分許,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七點二一公克)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五號「鬍鬚張滷肉飯」與辜永康見面,於尚未完成交付前,即為監聽電話通訊之警方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五號「鬍鬚張滷肉飯」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七點二一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八萬元現金;再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乙○○



台北縣中和市○○街九號十八樓之六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供犯罪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乙○○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推由甲○○交付辜永康之一小包物品係海洛因等情。然原判決採信之辜永康在偵查中之證言係稱:「……我昨天下午買的海洛因聞起來有藥味,所以我沒有施打就把它丟掉」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而辜永康係施用毒品者,對海洛因之觸感或氣味應有相當了解,倘甲○○交付者確為海洛因,縱數量不足或純度不足,似仍有相當價值,而無將之丟棄之理,則該小包物品是否確係海洛因,即非無疑。究竟有無證據證明該包物品確為海洛因,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自有未合。㈡、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或賣出,其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故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自應詳予調查審認,並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等持有欲販賣辜永康而被警查扣之三小包海洛因,究竟是如何取得,是否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攸關被告等最初交付辜永康之物品如非毒品時,被告等其後尚未完成交付海洛因前,即為警查獲之犯行,究竟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原審未詳查審認說明,難謂適法。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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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