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健瑜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吳健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原判決對於檢察官公訴意旨指甲○○、乙○○共同偽造不實之騏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加公司)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起訴書載為「紀」)錄、董事會議事(起訴書載為「紀」)錄,再利用不知情之蔡寶蘭持以行使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事宜一節,除於理由壹之四說明騏加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黃文樹、莊永隆親自簽名,難認係甲○○所偽造外,對於檢察官起訴前開偽造騏加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部分是否成罪,未予審酌論述,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㈡、卷附甲○○所提供行使之騏加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雖蓋有黃文樹之真正印文,而乙○○亦於簽到簿簽名蓋章(見他字卷第二八、二九、三一頁)。但乙○○於原審供稱其從未參加騏加公司之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等語。如果無訛,能否謂上開文書記載之內容為真實?又甲○○既明知未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卻利用不知情之蔡寶蘭持各該內容不實之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是否仍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尚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予判決,其調查職責亦有未盡。㈢、
乙○○雖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前,未曾參加騏加公司之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然前開期間,乙○○在騏加公司之股份有變動增加,而卷附騏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騏加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他字偵查卷第二0、二四、三一、三五)等相關文書上或有乙○○之簽名,或蓋有其印文,各該簽名或印文是否為乙○○所為?若然,能否謂其不知情,而與甲○○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非共同正犯,亦有待究明釐清。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論述明白,遽認乙○○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猶有未盡調查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甲○○亦對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邱 同 印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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