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0號
上 訴 人 甲○○(即王甲○○)
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0六號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即王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受告訴人乙○○委託標會,竟連續冒用「呂小奇」、「敖台英」、「鄭進中」(二會)、「乙○○」等名義,偽造標單之私文書,持以標取乙○○以上開名義參加上訴人之民間互助會,而收取會款,合計騙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為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須於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適當顯現於公判庭,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之目的有適當辯論機會,始符合訴訟由當事人進行之體制,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亦如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若其證據目的隱未表明者,致使當事人坐失辯論機會,調查證據程序即不能謂無瑕疵。本件上訴人犯罪前科資料之證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原判決以之為判斷本案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根據,對於上訴人訴訟上之利益不可謂不大,然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就此證據目的,竟密而不宣,僅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作「提示並告以要旨」及訊問「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殊不能認已就該證據之目的,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適當辯論之機會。揆之前開法律闡釋,其證據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瑕疵。況關於此項前科證據之調查,原判決理由雖載為:「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卷宗附卷可按。」然稽之審判筆錄,卻無提示該卷宗告以要旨之記載,更不能認原審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為合法。㈡、證人陳述之內容,如與事實不符,固得作為對造當事人彈劾其憑信性之事由,且作為法院不採信其證言之依據。惟此之所謂事實,係指客觀上已確定之事實而言,若係證人陳述內容,與他證人或與被告陳述內容扞格,僅生陳述不一致情形,因他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本身亦有是否得以憑信之問題,仍不能視為客觀上已確定之事實,尚不能僅因
證人陳述之內容與他證人或與被告陳述不一致,即認其證言欠缺憑信性。卷查本件證人詹芳香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我有同意借標,借標後,我繳活會錢,期滿,她(上訴人)要給我全部的錢含利息,我有看到甲○○跟乙○○(告訴人)借標,乙○○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雖與上訴人所供「詹芳香聽不到我跟乙○○說什麼,因為市場很吵,而且借錢是私人的事,我也不好意思讓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有扞格情形,然上訴人並未敘述當時周遭之客觀環境,是該「詹芳香聽不到我跟乙○○說什麼」之供詞,仍不能視為客觀上已確定之事實。原判決憑以認定詹芳香所述「與事實有間」而不予憑信,核有違背證據法上之論理法則。況據原判決關於此項證據之論述,上訴人似不否認詹芳香於其與告訴人乙○○對談時在場,至於詹芳香有無聽到乙○○同意借標之事實,乃詹芳香個人之聽覺,旁人無以知悉,是上訴人所謂「詹芳香聽不到我跟乙○○說什麼」云云,尚屬推測之詞,反而不能採為判斷依據。又原判決關於上述證據論斷,既敘明詹芳香係於「隔離交互詰問」時作以上陳述,卻憑空認定該證詞出於「附和」、「無非迴護(上訴人)之詞」,亦欠證據上之依據。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