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059號
TPSM,97,台上,5059,200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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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五0六三、五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判決認定甲○○受綽號「王仔」委託負責調度車輛,並僱用乙○○駕車載運廢棄物等情,據以論罪科刑,然甲○○乙○○與「王仔」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涉及法律適用之正確性,原審未釐清真相,僅憑甲○○乙○○之自白論處罪刑,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其有誠意悔改,於偵、審中就回復原狀有具體作為,僅限於回復費用龐大一時無法全部完成,現已全部回復原狀,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顯係過重,又其為單親家庭,靠駕車載運物品餬口,並需養育二子一女,如入獄服刑,恐造成家庭破碎、子女離散悲劇,請予以緩刑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對甲○○乙○○論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於法定刑內判處其刑(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係以甲○○乙○○之自白,證人黃玉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人員洪松義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余東壁之證言,參酌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圖、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進場資料卡、現場照片、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乙○○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情事,徒以原判決認定渠等與「王仔」為共同正犯不當,及原判決對乙○○量刑過重云云,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詞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且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乙○○之上訴,乙○○於第二審判決後始回復原狀之現場照片,及求為緩刑宣告,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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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