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乙○○、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各罪刑(丙○○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甲○○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其中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查該款所禁止對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至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而破壞正常交易市場機制之行為(即俗稱護盤),則屬同條項第四款所規範之意圖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之罪。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為同條項第四款之概括規定,若其行為合於同條項第四款之情形者,因其本質上已將操縱股價行為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依同條項第四款之罪論擬,不能更論以同條項第七款之罪,始為適法。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丙○○、乙○○、甲○○等三人,與洪登順、李博源共同基於意圖操縱上櫃洪氏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自己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連續以預定之價格買入或賣出,委託買賣櫃檯買賣市場中洪氏英公司之股票,除為吸引投資人進場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外,並操縱該公司股票維持在一定價格之上等情。理由中復引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證櫃交字第0九四0三000五六號函所附影響價格情形說明資料說明:洪登順及上訴人等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特定時段,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賣特定之洪氏英公司股票,致使洪氏英公司股票成交價上漲或下跌數檔,且於數日間為之,明顯有以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行為,控制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七行至第十三行)。如果認定無訛,則上訴人等行為,似已合乎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因其本質上已將操縱股價行為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依同條項第四款之罪論擬,不能更論以同條項第七款之罪,始為適法。惟原判決又說明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影響上櫃洪氏英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人頭戶連續以預設之交易價格買入及賣出該公司股票,而操縱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十至一四行)。上訴人等買進、賣出股票之行為,究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護盤行為,或係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操縱行為,事實未臻明確,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再加以究明及辨明之必要。(二)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洪登順、李博源共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自己或偽稱「林顯慶」、「李清白」或偽稱各該人頭帳戶之名義,利用上揭自己或人頭帳戶,連續以預定之價格買入或賣出,委託買賣櫃檯買賣市場中洪氏英公司之股票,除為吸引投資人進場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外,並操縱該公司股票維持在一定價格之上等情。惟查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即稱其於九十一年年初轉任洪氏英公司財務部專員,負責請款單等單據之審核,約一年後升任管理部副理,負責審核採購文件、應付帳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任台北總部擔任總經理室專員等語(見偵字第四0七四號卷第十五頁),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亦為相同辯解(見第
一審卷六第一一三頁辯護意旨狀、原審卷二第二五三頁),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稱:「我的上級主管在九十二年十一、二月間至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是財務部副理乙○○,九十三年七月以後因乙○○調至台北內湖區洪氏英辦公大樓上班,乙○○才要我改向副理李博源反應(當日下單買賣資料)數量不符的情形」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卷第七二頁左面);證人洪登順於第一審亦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乙○○搬到台北,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前在嘉義都是在做稽核」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二三四頁)」。是乙○○所辯其縱有涉案,亦僅至九十三年七月份調職前為止,並未參與其後之犯行,似非無據。乙○○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銀真、卓聖淦、黃信善、江秀鈴等人(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八頁、卷二第三頁),以證明其已於九十三年七月調任台北總公司上班,未再參與本件股票買賣工作,實情如何?攸關乙○○犯罪之期間及量刑之輕重,自有詳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以說明,亦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八),以公訴人認與撤銷發回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