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023號
TPSM,97,台上,5023,200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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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
字第六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六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覓得許李紅英貸與黃成正劉桂香夫妻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並約定除提供黃成正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九七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一七巷二四號房屋,設定抵押予許李紅英外,並由黃成正劉桂香一起簽發多紙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空白未填之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之用。詎被告於黃成正劉桂香將借款本息全數清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六紙據為己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上偽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以其不知情女兒謝瑩霏名義;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以其不知情女兒謝小筠名義;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本票,則以其不知情女兒謝詩儀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取得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關鍵在於不採黃成正劉桂香分別對謝瑩霏謝小筠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之確定勝訴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經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研判有說謊。原判決所為論述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違法。㈡原判決說明黃成正劉桂香向許李紅



英借款,既以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為擔保,何必再簽發本票供擔保,如認本票僅係供擔保之用,黃成正劉桂香交付空白本票予被告豈非毫無意義等語,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未敘明其所憑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稱黃成正未曾清償借款一節,固經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研判有說謊等語。惟黃成正劉桂香前曾透過被告向蔡爾清、曾賢涱、王林靜妹等人借款,已清償借款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可能因此造成被告有說謊反應。又依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八一號民事執行事件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分配表之記載,許李紅英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除執行費及利息外,尚有一百八十一萬元、六十萬元、三十萬元,合計高達二百七十一萬元等三筆債權,而債務人黃成正劉桂香對此並未聲明異議,實無從認定黃成正劉桂香積欠許李紅英之金額僅有其等所指八十五萬元,並已全部清償;又上述黃成正劉桂香分別對謝瑩霏謝小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之確定勝訴判決,雖認定黃成正劉桂香並未向許李紅英借款,惟此與其等於原審所稱有透過被告向許李紅英借款之情節不合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四、㈠及㈢及㈣),資為不予採取上開測謊鑑定及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所憑依據,尚屬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裁量、判斷,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僅泛指原判決之認定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採證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於金錢借貸借用人除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貸與人供擔保外,另簽發本票交付貸與人,其用意不外作為借款憑證,並於貸與人屆期未獲清償時,便於執以快速取得執行名義俾行使權利;倘有依約清償則取回本票,此為坊間常見之借貸型態。原判決說明黃成正劉桂香雖指稱其等簽發本票係單純供借款擔保之用,然其等已以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為擔保,何必再提出本票僅供擔保之用。其等既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交付他人,應有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否則簽名並交付本票豈非毫無意義存在。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固係被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仍應認黃成正劉桂香有授權被告填載以完成簽發本票,被告既係依授權所為,不能因此認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四、㈥),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與事理有違,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憑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牽連犯侵占、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侵占、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均應一併駁回。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檢附聲請上訴狀所指摘原判決違法等情,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前段所謂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本院爰不予審酌,附予說明。另本院為法律審,並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桃檢惟日94偵10680字第60575號函請併案審理之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0號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即無從審酌,應退由該署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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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