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5016號
TPSM,97,台上,5016,200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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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
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七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周建成林淨鴻……及名喚『世榮』……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思以不法手段詐取財物,由『世榮』之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購買或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郵政劃撥儲金帳號……甲○○則向『世榮』之男子取得,由莊國瑛呂佳玲(均經……判……刑……確定)出售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及郵政劃撥帳號,連同其他以不詳方式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及郵政劃撥帳號……交付周建成……甲○○再與『世榮』之男子……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在彰化縣、桃園縣、台北縣、新竹市、台中縣、嘉義市等地,寄發偽造之劃撥單及通知書等詐欺信件,而連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上述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而恃此為業……」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頁第一行、第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五行、第十八行至第二十八行),惟理由內對如何認定係由綽號「世榮」之男子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購買或以不詳方式取得莊國瑛呂佳玲等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郵政劃撥帳號,及由上訴人與綽號「世榮」之男子自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在彰化縣等地,寄發本件偽造之通知書及劃撥單等詐欺信件,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已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係由上訴人與「世榮」之男子,以彰化市南郭等國民小學之名義,偽造、印製內載有「各國民小學為配合教育部之教改條例,一律改採郵政劃撥方式統收學童之班級費及學雜費」等不實內容



,其上並有偽造之各該國民小學印文之繳費說明通知書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四行),但理由欄則說明:「被告(上訴人)雖否認印製通知書之行為,但基於本件詐騙犯行,係以分工方式為之,有如前述,縱未查獲印製偽造通知書之人,亦不能解免被告共犯詐欺之罪責」(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七行),關於究否係由上訴人與綽號「世榮」之男子偽造、印製前開通知書,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一致,亦嫌理由矛盾。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犯規定,均經刪除,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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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