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997號
TPSM,97,台上,4997,200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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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
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一0九六、二六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全案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在收受包裹之前,確係明知該包裹內原本之內容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依憑間接證據推論上訴人之犯意,自有違誤。上訴人與陳美嘉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之對話提及無期徒刑,此乃上訴人向陳美嘉吹噓之詞,並非事實,不得作為證據。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詠裕潘旭珊,原審以林詠裕在通緝中,潘旭珊無傳喚之必要而未予傳喚調查,自屬違法。㈢、上訴人所收之包裹為麵粉,顯然無法認定上訴人有運輸毒品之犯行,上訴人僅係被利用而已,並非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合乎論理法則而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北上租屋以收受本件國際包裹之供述,證人張文典吳忠仁之證詞,並參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扣案七包白粉經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鑑定書、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投遞證明、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稅單、通訊監察之錄音及譯文等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與林詠裕及綽號「水哥」暨綽號「阿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原判決引述上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間接證據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詠裕潘旭珊,原判決於理由內,業已說明林詠裕經第一審依法發布通緝,行蹤不明,無從傳喚,另上訴人供稱「水哥」曾應允代覓工作及給付新台幣五萬元始北上租屋為「水哥」收受本件包裹,則上訴人縱有另向潘旭珊借款支應生活,亦無解於上訴人與「水哥」等人共同為本件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因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喚潘旭珊之必要,亦即已敘明非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之可言。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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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