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977號
TPSM,97,台上,4977,2008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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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
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綜合證人謝尚育黃丁宏方明華、廖偉嘉及吳輝榮等人所為之陳述,暨台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文賢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等卷證資料,參互審酌判斷,認上訴人向黃丁宏承租房屋,因對租賃範圍認知有異,乃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將該屋共用通門反鎖,搬移廚房內之瓦斯桶至通門旁,以阻止另一房客謝尚育進入。嗣黃丁宏偕同警員方明華前往現場勸說,上訴人為阻止黃丁宏打開門鎖,基於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之犯意,揚言如果把門打開,即同歸於盡等語;並持打火機靠近瓦斯桶,開啟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丁宏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黃丁宏等人見狀,迅速退出,聯絡消防隊到場並合力制服,始未造成災害等情,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至上訴人係將瓦斯桶放置於上開共用通門之中央或旁邊,不影響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適用;證人黃丁宏就此所為之陳述,縱先後有詳簡之別,但無任何歧異矛盾,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尚無違法可言,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上訴人已著手開啟瓦斯桶開關,並手持打火機,顯有予以引爆炸燬該住宅之犯意,惟經警消人員合力制服,始未釀成災害,判決內亦已論敘綦詳。而上訴人開啟瓦斯桶開關後,外漏之瓦斯是否遭他處火源引燃,須視外漏之瓦斯量及火源遠近等條件而定。上訴意旨以其若已開啟瓦斯,必已危及餐廳廚房,燃燒爆炸,豈能安然無事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復稱上訴人前因黃丁宏竊盜案件,在法庭上為



不利於黃丁宏之證言,從此即被誣指侵入住宅、竊佔房屋及公共危險等罪,檢察官未憑積極證據,遽予起訴,於法有違等各節,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無關犯罪之枝節問題,持己見砌詞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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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