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59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買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柒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二十六罪,其中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柒年,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共同販買第二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對原判決所認定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及證人林卻來證稱:分別向上訴人及李東奇(業經判決確定)購買海洛因;證人彭芳雄、陳輝明、韓宏顯、蘇玉珍、謝順和、何貴欽分別證陳:向李東奇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情形;證人蘇玉珍證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由李東奇送來毒品;證人李東奇證謂:伊替上訴人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毒品係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提供伊住處,並給予毒品施用及生活費用各等語。並有上開證人與李東奇、李東奇與上訴人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經警在李東奇居處查得之海洛因七小包、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新台幣一千元扣案可佐;上開海洛因七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三四公克等,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二五八二0號鑑定書在卷足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翻異前供,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幫李東奇聯絡「屏東姐」,及介紹林卻來等人向李東奇購買毒品,伊確實沒有參與販賣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調查所得
之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法定本刑亦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訴人若非為獲取利益,何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並願支付相當費用及免費供應毒品予李東奇,而由李東奇連繫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理?且李東奇亦稱:上訴人會將毒品分裝,何貴欽向其買毒品時有要求「特別的」(要求純度較高),但其不能作主,所以請何貴欽打電話給上訴人;毒品的價錢是上訴人決定的,若要特別便宜的就要問上訴人,她同意才可以等語,顯見上訴人係將所購入之海洛因分裝散賣,或摻和他物以稀釋海洛因純度而販賣,或同一分量之毒品價錢高低有別,其有營利之意圖至明。(二)李東奇自警詢、偵查及迄至第一審審理時均坦認本件犯罪事實,且經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後,雖提起上訴,但於原審前審審理中即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既坦認犯罪並經判處重刑,當無誣攀上訴人之必要。復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有多通上訴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東奇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均談論毒品買賣之事,再佐以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其要李東奇到屏東拿毒品等語,益證李東奇所證述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堪以採認。故證人彭芳雄、謝順和、韓宏顯、何貴欽、蘇玉珍、陳輝明縱非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然並無法解免上訴人與李東奇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蘇玉珍與李東奇之電話監聽譯文,僅提及還錢。而蘇玉珍偵查中亦稱:上訴人係介紹伊向李東奇買安非他命等語,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予蘇玉珍。且蘇玉珍前後所供不一,原判決採其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亦屬違法。(二)關於販賣海洛因部分,李東奇供陳:上訴人與之共同販賣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且監聽譯文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之共同販賣海洛因,至於彭芳雄、謝順和、何貴欽、蘇玉珍、陳輝明等人皆非向上訴人買毒品,其均證陳:係向李東奇購買毒品等語。原判決以李東奇前後不一之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之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三)李東奇已陳稱:有與「屏東姐」聯絡交易毒品之行為云云。上訴人於原審亦聲請傳喚「屏東姐陳麗美」以澄清販毒係李東奇之個人行為,原審未予調查,自屬違法。本件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單獨販賣海洛因,及與李東奇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與李東奇之間有共同正犯關係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分別以李東奇、蘇玉珍之供陳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麗美一節,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即非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雖原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而不無瑕疵,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