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950號
TPSM,97,台上,4950,2008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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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0號
上 訴 人 甲○○
          30弄1之3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四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八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留置室擔任凌晨0時至四時值勤,負責戒護人犯及保管人犯財物,當日與人犯陳梅雪有金錢上之紛爭;並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承侵占之事實不諱),證人即被害人陳梅雪證述:上訴人侵占其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及其發現上情並與上訴人爭執之經過情形等語,證人即樹林分局警備隊隊長許明達、督察組警務員彭衍寰、偵查隊副隊長莊量正、偵查隊偵查員許廷芳分別證陳:因見陳梅雪與上訴人爭吵,而查證並勸說上訴人,及上訴人承認侵占後並拿出錢之經過情形。復有附卷之樹林分局勤務分配表、上訴人製作之刑案人犯財務收發保管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及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犯意,我依照程序辦理,陳女沒有告訴我她皮包裡面有什麼錢,只有說手機、二只戒指,二個皮包,我以為裡面沒有什麼錢財,因為陳梅雪皮包很大,保管袋很小,裝不進去,所以將一些東西拿出來,她發現現金短少……我有老花及色盲,當我發現以後



,我找到八千元就拿給她,並問她金額對不對,她說還有三千元,我就繼續找,並請同事幫忙找,因為金額有誤差,才與陳女發生爭執;辯護人辯以:上訴人沒有犯罪意圖,涉嫌犯罪場所是在拘留室,現場裝有監視錄影設備,一般人不可能在這種情況犯案,且上訴人事後主動發還,而上訴人還有一年就要退休,不可能做出影響退休的行為各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將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陳梅雪所有之現金一萬一千元,侵占據為己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以不實之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刑案人犯財物收發保管袋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已經載明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惟漏引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名,應予補充之。(二)上訴人侵占之款項為一萬一千元,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坦承侵占陳梅雪三千元而對犯罪事實之一部認罪,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其遭被害人追討,即先行返還八千元,嗣於自白犯罪後,並將另三千元返還,所為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就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就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減為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就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服務公職二十多年,於九十八年即可退休,豈可能為區區三千元,而在裝有監視器,同事頻頻進出之辦公室內為侵占行為。上訴人因有老花眼及色盲,而對金額誤認,實無侵占及登載不實之犯意,原審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二)依卷內資料及起訴法條,原判決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並未說明對論處之刑應如何遞減。且認所犯罪名為「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然未說明係「何年」的減刑條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一)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



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詳載上訴人侵占罪之事實外,並已記載上訴人:「並在刑案人犯財務收發保管袋中記載現金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實際上陳梅雪之現金應為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等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其記載雖簡略,但已足表明其起訴之範圍,雖所犯法條欄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認為未經起訴。原判決就此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為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為記載;並敘明: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非可憑信;及詳予說明上訴人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部分,合於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予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後,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其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憑證據或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文字敘述等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斤斤指摘,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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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