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龔素荔)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 訴 人 甲○○(原名陳毓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四五一一、一七一二三、一七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陳毓樺)為台北縣淡水鎮○○路二十一號雙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偽造文書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前科。仍不知悛悔,先命其職員即上訴人乙○○(原名龔素荔),將所掌控之實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惠公司),自台北市區遷移至淡水鎮○○路二十一號,與雙盛公司同址,兩人(下稱上訴人等二人)明知雙盛公司所販售之珍珠粉,係由雙盛公司自中國大陸採購,委由日日生有限公司進口來台,且該等珍珠粉因添加乳酸致其碳酸鈣成分經化學作用變性為乳酸鈣,已非屬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上半年,推由乙○○出面,向設在台北市○○○路○段二十一號五樓之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不知情之總經理張水忠、副總經理張敏祥、流通事業部經理王銘泉(以上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訛稱:上開珍珠粉係自日本進口之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云云,並提出雙盛公司於九十年以前透過日本永大產業株式會社採購中國大陸產珍珠粉時期之進口報單,以矇混、取信惠勝公司,致惠勝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與上訴人等二人所借用之實惠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實惠公司提供珍珠粉原料供惠勝公司自創「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品牌,並由惠勝公司印製包裝紙盒交由實惠公司包裝為成品後,再交由惠勝公司透過各通路商經銷。合約成立後,即由甲○○代表雙盛公司,委託台灣優杏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優杏公司)將上開珍珠粉填充成膠囊並包裝為成品「珍珠粉膠囊」,再以實惠公司名義售予惠勝公司,前後交貨四萬瓶,每瓶售價(含稅)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元,計共詐得貨款一千六百四十萬元,上訴人等二人並均以之為常業。上訴人等二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惠勝公司人員,先後多次同意在前述珍珠粉膠囊外包裝之玻璃瓶與紙盒上,分別標記「
日本進口」、「100% 天然珍珠粉」,包裝成「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交予惠勝公司。惠勝公司嗣依龔某等之不實說詞,以「日本進口之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為廣告,並聘請日籍女明星楊思敏為產品廣告代言人,重點促銷而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大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常業詐欺,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論上訴人乙○○以共同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向惠勝公司人員訛稱:上開珍珠粉係自日本進口之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云云,並提出雙盛公司於九十年以前透過日本永大產業株式會社採購中國大陸產珍珠粉時期之進口報單,以矇混、取信惠勝公司,致惠勝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與上訴人等二人所借用之實惠公司簽訂經銷合約……而將珍珠粉以實惠公司名義售予惠勝公司,前後交貨四萬瓶,每瓶售價(含稅)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元,計共詐得貨款一千六百四十萬元,上訴人等二人並均以之為常業等情。係認乙○○以不實之文件使惠勝公司陷於錯誤,而詐取銷售金額。然依卷內資料,乙○○提供予惠勝公司人員之進口報單(號碼:CL/89/153/10774 )記載系爭珍珠粉「賣方國家TOKYO JAPAN」,但該進口報單另亦載明「進口港HONG KONG」及「原產地CHINESE MAINLAND」,並載由日日生有限公司進口(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卷張敏祥、張水忠調查筆錄之後一頁,未編頁)。另據張水忠於北機組詢問時陳稱:大約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流通事業部經理王銘泉向我報告,本公司副總經理張敏祥向其推薦,實惠公司所進口的珍珠粉食品相當有銷售潛力,經流通事業部送交食品工業研究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飼料化驗中心等專業機構化驗後,證實其成分與實惠公司所提供的分析表相符,評估該產品在市場相當有銷售潛力,因此認為該產品的經銷案可行等語(同上卷張水忠調查筆錄第三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飼料化驗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檢驗報告,及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委託試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一號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九頁)。如果無訛,得否謂上訴人等二人有施用詐術,使惠勝公司陷於錯誤?即非無疑,原審對此未予查究,釐清本件被害人究為惠勝公司抑為一般消費者?遽行判決,亦未說明摒棄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證據不採之理由。另查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等二人於各大媒體刊登不實廣告,
以此詐術欺瞞羅秋香等消費者,以每瓶二千三百元之高價販賣等情,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係向消費者詐欺取財,其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不全然相符,然並未於判決中說明其判決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併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本案係經檢舉惠勝公司涉嫌詐欺,而由北機組循線約談實惠公司負責人吳率(原判決誤載為吳齊)。吳率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到案後陳稱:因為實惠公司實際上是由我母親龔素荔在經營,我從未參與實惠公司業務,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我母親今天已主動前來貴組說明云云(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0六號卷第一四五頁背面)。上訴人乙○○並於當日調查詢問時供陳本件珍珠粉進口及銷售之經過情形(同上卷第一七五至一八0頁)。則乙○○是否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即待釐清。原審對此未遑查究明白,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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