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948號
TPSM,97,台上,4948,2008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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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二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林鈺凱(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陳朝芳林鴻熙林鴻南等人之同意,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擅自在台北縣林口鄉○○段東湖小段第五十四之三、第五十四之四等二筆地號之山坡地上堆置廢棄土石,第五十四之三地號堆置面積為0.三0二四公頃,第五十四之四地號堆置面積為0.0四四九公頃,破壞地表、地下水源涵養,使土壤受污染,致生公共危險,並致水土流失,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處斷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依卷內資料,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九0號林鈺凱公共危險案件中,除原判決所引之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林慶華於該案證稱:「該五十四-三地號坡角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則會致水土流失,現場也無截水溝設施及擋土牆等安全措施。」外(見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九0號刑事卷影本第八十三頁、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至七行),並經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履勘現場,由林鈺凱與地政人員指界,並據警員莊政裕當場指認後,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該地政事務所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北縣莊地二字第一五五九二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於第一審法院,依其所載:台北縣林口鄉○○段東湖小段第五十四之三、第五十四之四等二筆地號之山坡地上堆置廢棄土石,第五十四之三A地號堆置面積為0.三0二四公頃,第五十四之四A地號堆置面積為0.0四四九公頃等情(同上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八十



四至八十八頁)。以上如果無訛,是否得謂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堆放土石及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即非無疑。而第一審法院於上開案件中,亦據以認定:上開地號為山坡地,因堆積廢土、石,致生公共危險並土石流失,破壞地表、地下水源涵養,使土壤受污染等情,而論處林鈺凱以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罪刑確定。原審對此未遑詳究釐清,遽以依查獲警員莊政裕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係有人檢舉,才至上址通知當時站在路旁之共同被告林鈺凱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及僅拍攝照片四幀,並未與相關單位會勘以查明究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況上開四幀照片僅得以證明土地上確係堆放有廢棄土石,惟並無法證明即係起訴書上所載之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且亦無法證明確有造成水土流失或有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以及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云云(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七頁第八行),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嫌率斷。又被告於上開林鈺凱公共危險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何時僱用林鈺凱?)是蔡敬禹僱用他,是我帶他去的,我也在現場工作。是從八十六年四月中旬到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日工錢三千元等語(同上卷第一六三頁),此一證據亦經檢察官列於證據清單編號2,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所供如果不虛,其既在現場工作,得否認其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非無疑,原判決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摒棄不採,然並未說明取捨論斷之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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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