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944號
TPSM,97,台上,4944,2008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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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一三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甲○○部分
本件此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依憑共同被告丙○○(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乙○○(已死亡)之供述、證人林○明林○宏、沈○壯、趙○寶陳○福、顏○直、吳○賢、簡○淵、朱○志、鄭○香、簡○芬夏○玲、李○伶、陳○玲、石○明、黃○卿李○菊、何○雪、林○如、許○如、林○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暨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甲○○矢口否認有與乙○○共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分帳之行為,所辯:係伊姊夫丙○○找伊負責七樓至九樓之消防安全計畫,伊偶而會到現場去檢查,因伊負責消防維護,是消防主任,所以他們都簡稱叫伊李主任,且警方查獲時,其並未在現場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存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乙○○乃基於意圖營利以常業之犯意,將前開三溫暖十樓部分為密室包廂……」,理由卻採乙○○於準備程序中供詞:「我承租十樓自行經營,起先沒有做色情性交易的業務,是做健身按摩,因生意不好,是小姐及客人要求,我才做色情按摩的。」復認



:「……並由乙○○出面僱用成年女子……,於男客在前述三溫暖八樓處餐飲或洗三溫暖後,以由小姐在十樓包廂先為男客按摩……」,理由卻認:「參以被告乙○○……由小姐招攬客人在十樓包廂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又認:「……由甲○○所管理在八樓櫃臺服務之會計林○如、許○如、林○華等人為十樓乙○○收取性交易價金後,交付丙○○,再由丙○○將十樓之收入交付乙○○,而共同參與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理由又稱:甲○○雖未共同經營,惟為十樓乙○○收取性交易價金。其後亦未提及甲○○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乙○○收取性交易價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認:「……丙○○、甲○○及在八樓櫃臺服務之會計林○如、許○如、林○華等人,明知乙○○在該三溫暖十樓經營色情按摩……」,然並未說明丙○○與甲○○何時明知、如何明知;且丙○○於第一審、上訴審及原審中供稱:「因為我有考一張消防證書,所以就幫忙作消防申報。」「我以前在那邊工作,是處理消防的事情……我有受僱被告劉的前手,一直到我被判建築法的案子之後我就沒有在那裡工作了。但我有時會去幫忙處理消防的事情,所以有留下一些有關消防的資料。」「我沒有在警詢時坦承自八十八年三月初起,自警察查獲時止,均在皇宮三溫暖任職,我以前在那邊待過,但是建築法(公布)以後,我就沒有在那邊上班。」「因我負責消防,是消防主任,所以他簡稱我叫主任。」原判決對於甲○○之答辯有利之證詞,捨棄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就甲○○對於容留簡○芬夏○玲及陳○等女子與顧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究竟如何產生幫助乙○○之犯罪意思,均未詳加記載;且原判決認甲○○擔任皇宮三溫暖主任要職,負責現場管理及公司安全工作,在上址均工作相當長之時間,而該店經查獲確有容留色情交易事證,對乙○○於該三溫暖十樓密室包廂,容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交易牟利之行為,自難諉稱不知。惟甲○○係負責現場安全工作,縱有知情,但既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能論以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原判決認定:復有卷附現場查獲之筆記本一本,其上載有甲○○之職稱為「主任」及其簽名之紀錄可按,惟筆記本內容各項欄位意義為何,是否為帳冊,甲○○所辯領取折扣卷是否可採,逕以其上有甲○○之簽名為認定依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五)證人鄭○香於第一審證稱:我工作地點在十樓,我不認識甲○○;證人莊○樹證稱:我在七樓洗衣部工作,我不認識甲○○;證人林○如於上訴審證稱不知道甲○○是否為皇宮三溫暖主任;證人許○如、林○華於上訴審證稱甲○○不是皇宮三溫暖主任;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與甲○○



起做色情;丙○○亦供稱:甲○○是負責消防維護工作,沒有固定薪水,有時我會給他新台幣(下同)幾萬元的車馬費,甲○○是負責七至九樓之消防安全計畫,但不包括十樓等語。原判決對上開有利甲○○之證詞,均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一)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丙○○為皇宮三溫暖實際負責人,僱用甲○○擔任「皇宮三溫暖」主任,負責現場管理工作,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將經營之三溫暖十樓部分出租乙○○,再由乙○○經營容留成年女子簡○芬夏○玲、陳○、李○伶、陳○玲、石○明、何○雪、黃○卿、邱○儀、李○菊(起訴書誤載為「李○蘭」,應予更正)、簡○菁、余玉○、鄭○香、葉○華等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甲○○、丙○○二人僱用管理之會計即共同被告林○如、許○如、林○華(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代乙○○收取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所得之代價,再由丙○○轉交乙○○,共同參與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並於理由欄就甲○○、丙○○如何與乙○○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既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上訴意旨(一)(二)(三)所指,均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有理由不備、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採證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敘明認定甲○○受僱於丙○○擔任「皇宮三溫暖」主任,負責現場管理工作,係依憑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擔任皇宮三溫暖主任,負責員工管理及公司安全,每月向丙○○支領薪資為三萬六千元等語;共同被告林○如、許○如、林○華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亦均陳稱甲○○為該三溫暖之主任,大都在八樓櫃檯工作,薪水向丙○○領等情(見偵字第一一四六0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第一審卷(一)第四六頁),且現場查獲之筆記本一本,其上載有甲○○之職稱為「主任」及其簽名之紀錄,有該筆記本在卷足按。並非僅以查獲之筆記本為唯一依據。況甲○○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筆記本,同時訊問有何意見?亦答稱:沒有意見,我確實在店內擔任主任(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足見甲○○擔任皇宮三溫暖主任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判決未調查甲○○於該筆記本上簽名之目的,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係認丙○○、甲○○以經營管理之皇宮三溫暖八樓會計人員林○如、許○如、林○華等人代為收取乙○○於十樓自行經營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之代價,再轉交乙○○,而論以共同正犯。則證人鄭○香、莊○樹所稱不認識甲○○乙○○供稱未與甲○○一起做色情;及丙○○供稱:甲○○負責七至九樓之消防安全計畫,但不包括十樓等語,均無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原判決未加審酌,自無理由不備可言。再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採取林○如、許○如、林○華於偵查、第一審指證甲○○為三溫暖主任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八至九行)為認定甲○○犯罪之論證,當然排除林○如、許○如、林○華等於上訴審所稱不知道或否認甲○○為皇宮三溫暖主任之證詞。原判決漏未斟酌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雖稍有欠洽,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甲○○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上訴人乙○○部分:
按第三審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規定,就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調查事實者,必以先有合法之上訴為前提。而刑事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亦以被告死亡係在有合法之上訴之後者為限。如為不合法之上訴,則原第二審判決已因無合法之上訴而確定,第三審法院即無從依職權逕行對被告死亡之事實加以調查,據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乙○○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明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雖乙○○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所提起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予駁回,已如上述,不得據以改判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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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