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九號,起訴案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陳鳳珠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中鉞、盧德志、葉祥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察繪製現場圖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口罩二個附卷足參。並以上訴人坦承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搶奪被害人陳鳳珠之皮包無訛,惟否認有強盜之故意,辯稱:當時並非有意拖行被害人,乃因被害人與其互相拉扯皮包之際,皮包順勢勾在機車後座之鐵架上,始導致云云。何以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亦已依憑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依卷附照片所示皮包背帶之長度(原掛在被害人之手腕至手肘間),被害人雙手抱住皮包主體,雙方拉扯而機車在行進間,依物理之原理,該背帶甚短應不至於有機會掛在後座鐵架上,詳加指駁;復說明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從而倘被告初始雖以搶奪之犯意施不法腕力行搶,然若進而施強暴、脅迫,並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遂行其取得財物之意,則初始之搶奪犯意已提昇為強盜之犯意,即應依強盜罪論處。並於判決理由詳敘被害人突遭上訴人搶奪皮包,為免蒙財物損失而緊抱皮包,斯時上訴人已知被害人已有防備,然並未因此鬆手,反而拉住皮包背帶,致被害人遭機車拖行受傷,上訴人既猛力拉扯皮包背帶,使之斷裂,即已超越施不法腕力之程度,且共同被告「蔡漢松」復以機車行進之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客觀上確屬實行強盜罪之強暴手段;另被害人雖證稱係因保護自己之皮包而不願鬆手致遭拖行,然維護自身財物係人之常情,且倘拖拉之際被害人鬆手,亦會因機車前進之反作用力而跌倒受傷,是被害
人始未鬆手,直至皮包背帶斷裂後才跌落,足見被害人遭拖行之時,主觀上已無抗拒之能力。是以上訴人強盜犯行洵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據卷附皮包之照片、雙方拉扯及機車行進等物理作用認皮包背帶不可能掛在機車後座鐵架上,原審在未經勘驗皮包之實際狀況,率予推測,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上訴人行搶皮包鬆手後,皮包背帶卡在機車後座鐵架上,被害人致被拖行,上訴人見狀要求共犯蔡漢松停車,皮包背帶因而斷裂鬆開,上訴人未施以強暴;且被害人雖稱上訴人拉住其皮包背帶,但因仰躺被拖行,未親眼見上訴人確實拉住皮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拉住皮包之背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確有要求蔡漢松停車,原判決未傳訊蔡漢松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被害人並未親眼看見上訴人手拉著皮包背帶,原判決未敘明排除被害人親眼見聞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強盜罪之「不能抗拒」,須就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須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本件被害人緊抱皮包係保護財物之主觀想法,應無不能抗拒之情,原判決未說明依據何種證據得以客觀認定被害人失去意思自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次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勘驗與鑑定皆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判決依偵查卷內所附照片(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皮包背帶之長度,機車後座鐵架之寬度,被害人將皮包主體抱在胸前緊貼臉部下緣,以及機車行進等判斷,認上訴人所辯「掛在機車後座鐵架上」不足採,並詳述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一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記載與卷內資料相符,即屬適切之調
查方法,非必就卷內之照片中之實物一一實施勘驗,始能謂已盡調查能事。又上訴人與「蔡漢松」如何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判決內已詳加論列;至於上訴人是否要求蔡漢松停車,與判斷上訴人前開辯解是否足採及上訴人應負之正犯責任無所關聯,客觀上並無調查之必要性,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難謂相當。再者上訴人既未於原審聲請勘驗該皮包及傳訊蔡漢松,其在法律審之本院,始對此加以爭執,又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經調查並於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於理由二詳細論述認定上訴人行為構成強盜罪責之理由,雖未記載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遭到壓抑,僅為文字敘述不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理由不備,顯屬誤會。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或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