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四
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三九0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七、七七二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固包括財產及其他利益在內,惟所謂「其他利益」者,當然是指性質上與財產相當之其他利益,不包括非財產上無形之「商業信譽」在內。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所為,致生損害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之利益,但未說明新光銀行之商業信譽何以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損害,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鈞院民國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所指「第三人」,係指「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之情形,而非指金融機關之「負責人或職員」所為之情形而言。上訴人本件之身分係「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負責人」,是上訴人盜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及附表四被害人印文以挪用款項之行為,究竟對於被害人到底有無發生清償之效力,饒堪研求。乃原判決未附任何理由即謂「縱在民事實務上認已對該被害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可按,請參酌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銀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利益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㈠上訴人對於其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先後以偽造或盜用如附表一、二所示新光銀行存款客戶印章、
印文或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相關定期存款解約所需文件,將該等存款客戶原記載在綜合存款簿後面之定期存款,先轉為實體定存存單,或將該等存款客戶原申請之實體定存存單,假冒該等存款客戶名義,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九十四年間併入新光銀行)或新光銀行申請辦理解除該等實體存單,憑以盜領、轉匯取得該等定存存單解約後之存款,計盜領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客戶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八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元、附表二所示存款客戶之定期存款六千四百八十五萬元,期間因附表二存款客戶要求提領定期存款,上訴人為掩飾盜領犯行,因而盜領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存款客戶之定期存款回補,以供附表二存款客戶領取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光銀行副總稽核林烈光、證人余春澄、王文益、王仲儀、王美芳、吳黃月、林文觀、林佑順、林美珠、洪小玲、洪芳鈴、張美雲、張莉英、張雅惠、郭勝全、馮秀霞、黃文德、黃德聰、廖美珠、蔡啟泰、蔡雅鈴、鄭宇翔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詹秀菊、蔡篤政、黃添寶、徐溫金、徐瑛鍈、郭松益、謝春美、林淑妙、曾美津、徐文福、徐陳秀美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證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六所示相關文件、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偽造印章十七顆,案外人徐文福、陳蔡柔莉銀行存摺各一本扣案足證。㈡上訴人挪用之定期存款數額高達一億八千三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元,雖期間挪用六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回補,實際仍有一億一千八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元遭其花用完畢,又上訴人假冒銀行存款客戶名義挪用客戶之定期存款,除造成銀行財產之損害外,該銀行之商業信譽亦發生重大損害,本件上訴人犯罪所得已達一億元以上。㈢上訴人於本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有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按,嗣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且於該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其論罪科刑之基礎;並說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上訴人盜用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黃秀玲、蔡垂澄、謝春美、財團法人樂成宮、林淑妙等人定期存款共三千零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依鈞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所示,應該對該被害人發生清償,又盜用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林佳瑩、蕭珍華、王守儀、蔡篤政、黃屹矜等人定期存款共六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已回補,是上訴人盜領之一億八千三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應扣除上開三千零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及六千四百八十五萬元,新光銀行之受損害金額應為八千
八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並未逾一億元云云,委不足採等理由綦詳。又上訴人行為時,先後為誠泰銀行及新光銀行公益分行襄理,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負責人」,並非本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所謂之「第三人」,上訴人盜用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黃秀玲等人之定期存款三千零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元,非但屬上訴人犯罪所得金額,且為新光銀行受損害之財產。原判決理由所稱「被告(上訴人)盜用附表三之被害人黃秀玲、蔡垂澄、謝春美、財團法人樂成宮、林淑妙等人及附表四之被害人林佳瑩、蕭珍華、王守儀、蔡篤敬、黃屹矜等人之印文挪用款項部分,縱在民事實務上認已對各該被害人發生清償之效力,告訴人銀行之財產並未受到損害」容有違誤;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㈡所陳,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第三審為法律審,不得主張新事實新證據,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始提出原審宣示判決後所作成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本院即無從審酌。上訴意旨㈢所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㈠所陳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