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乙○○事後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乙○○既坦承受甲○○之託駕駛小客車載送大陸女子祝秀春至新竹縣市各汽車旅館與嫖客從事性交易等情,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適用法則,核無不合。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應共同負責。甲○○既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乙○○與之共同正犯,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否已有得利,並非所問。縱上訴人等對車資問題尚未達成共識或尚未交付,仍無解於其等共同媒介以營利之罪責。原審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證人祝秀春、廖偉欣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筆記本、性交易所得等證據資料,認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傳訊證人李炳春或勘驗第一審錄音帶調查甲○○有無答允給付乙○○每趟車資新台幣二百元等細節,復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另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甲○○曾有妨害風化前科,不知悔改,再次觸犯相同之罪,敗壞社會風氣,不宜寬貸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乃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尤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
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乙○○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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