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843號
TPSM,97,台上,4843,2008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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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
      許進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邀約林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女)等十餘名男女,至位於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南路一段總動員KTV唱歌。上訴人見林女身材姣好、涉世未深,竟生強制性交之意,於當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在總動員KTV六0三號包廂內,趁眾人唱歌喧鬧之際,低聲向坐在其身側之林女表示,其知悉林女有施用禁藥搖頭丸,其與警察關係良好,若林女不與其至旅館休息(即性交之意),即要將禁藥搖頭丸放入林女之皮包內,再向警察告發等語之方式,脅迫林女須與其性交,並當場撥打行動電話給其友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海派出所之警員林○書,表示該處有事故,請其到場,以示其與警員關係良好,之後復藉機碰觸林女身體,騷擾林女,片刻後不知情之值勤中警員林○書,偕其同仁劉○仁至前開KTV包廂內,詢問上訴人發生何事,在得知並無事故後,向上訴人致意後離開,致林女誤信上訴人確與警察交好。嗣後林女藉詞上廁所,在包廂廁所內咬破右手食指,在衛生紙上寫「救我」字樣之求救紙條,於包廂內趁機交予在場上訴人之擔任警員工作之友人何○洲,惟何○洲不明所以,致林女仍無法獲得援助。當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林女與上訴人離開總動員KTV後,因懼於上訴人之前開脅迫話語,與上訴人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富麗賓館,上訴人並於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賓館六一三號房間內違反林女意願,對林女接續強制性交三次得逞。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立場與被告互相對立,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不為此項調查,遽採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罪之唯一根據,其採證即難謂適法。本件告訴人林女指訴上訴人在KTV包廂內對伊表示,其與警察關係良好,若不與其至賓館性交,



即要將禁藥搖頭丸放入伊皮包內,再向警察告發等脅迫方式將伊帶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富麗賓館,對伊強制性交得逞等情。上訴人雖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早上,與林女在富麗賓館內為性交,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林女之意願。辯稱伊並未恐嚇林女,伊係應林女要求帶林女至富麗賓館,進入房間後伊要離開,但林女要求伊留下來陪她,林女主動把伊壓在床上,二人遂發生三次性交等語。雙方對於性交是否違反林女之意願各執一詞。原判決雖以林女所指上訴人在包廂內打電話向警察表示,包廂內有事故,請警察到場,以示其與警交好之情,與證人林○書於警詢所陳、劉○仁所撰報告相符。而林女咬破手指寫血書求救之情,經證人張○叡證稱曾見林女受傷之手指,因認林女所訴為真實。惟查:依林女指訴,上訴人在總動員KTV六0三號包廂內,即趁眾人唱歌喧鬧之際,低聲向坐在其身側之林女表示,其知悉林女有施用禁藥搖頭丸,其與警察關係良好,若林女不與其至旅館休息(即性交之意),即要將禁藥搖頭丸放入林女之皮包內,再向警察告發,其間林女並曾藉詞上廁所,在包廂廁所內咬破右手食指,在衛生紙上寫「救我」字樣之求救紙條,於包廂內趁機交予在場之警員何○洲,惟何○洲並未作聲等情。然依上訴人及證人黃○民、黃○熹、李○霞詹○惠於警詢或第一審供述,以及證人溫○善於原審證詞,在總動員KTV六0三號包廂時,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上午四、五點左右,因具酒意而躺在沙發上休息,直至上午七時三十分結帳後始行離去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三八四號卷二第一八、四六、四八、五十、五二頁,第一審卷二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七七頁),倘若無訛,林女在KTV包廂內縱因遭上訴人恫嚇要將禁藥搖頭丸放入其皮包內,向警察舉發其施用禁藥搖頭丸之事,而其書寫求救紙條交予在場之警員何○洲又求救無門,然上訴人既已在包廂內因具酒意而躺在沙發上休息許久,林女大可乘機離開KTV脫離上訴人之掌握或向其他仍然在場之不具警察身分之黃○民等人求救。惟林女竟捨此不為,仍與上訴人及女子黃○蓁搭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富麗賓館。又依林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伊係被上訴人及黃○蓁強押坐上車至富麗賓館,然依證人即富麗賓館櫃檯小姐吳○慧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林女與上訴人有說有笑走進賓館房間,林女還看看有何種香煙,跟伊說七星煙好,笑著向伊買七星香煙,林女從頭到尾都很開心。黃○蓁則坐在後面沒跟林女交談,後來自己拿著鑰匙走進另一房間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三八四號卷二第三二、一一三、一一四頁、第一審卷二第三十至三七頁)。並有上訴人及黃○蓁與林女進入富麗賓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二二三八四號卷二第六二至七一頁)。倘林女當時係遭上訴人強押進入賓館,是否還能如此神情自若購買香煙,



並與上訴人談笑開心,不無疑問?原判決雖以林女當時既恐其施用禁藥之事為警知悉,復誤信上訴人與警交好,自難期林女於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敢出現異常舉措,因認林女之指訴為可信。惟原判決既採林女之指訴,認在總動員KTV六0三號包廂時,林女即曾藉詞上廁所,在包廂廁所內咬破右手食指,在衛生紙上寫「救我」字樣之求救紙條,於包廂內趁機交予在場上訴人之擔任警員工作之友人何○洲,惟何○洲不明所以,致林女仍無法獲得援助等情。倘若原審認定無訛,林女先前既已有如此激烈舉動,向現場警員求救,是否還顧及其施用禁藥之事為警知悉而不敢向他人求救?亦值探究。是上訴人是否確有如林女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審並未查得其他足以印證林女之指證為真實之適當證據,僅憑林女片面之指證,遽認上訴人有對林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揆之上述說明,其採證自非適法。(二)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林女指訴,其在總動員KTV六0三號包廂時,即曾藉詞上廁所,於包廂廁所內咬破右手食指,在衛生紙上寫「救我」字樣求救於警員何○洲,當時何○洲、黃○蓁均有看到等情,惟其所指上情為何○洲、黃○蓁所否認,原審雖採證人黃○淳及張○叡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認林女上開陳述為真實。惟查證人黃○淳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林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說當天在KTV唱歌,早上去賓館發生關係,她很生氣。她說在KTV時,上訴人對她上下其手,之後他們就去賓館,她說是上訴人強迫她去的。她說在KTV時有咬手指要自救,但沒有人理她。九月十三日下午六點,林女打電話給伊,表示「你知道嗎?我竟然與甲○○上床」時,語氣無奈,最後越來越激動及生氣等語(見第一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以下)。其證言顯係傳聞自林女而來。另證人張○叡於第一審審理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晚上,林女有告訴伊她寫血書的事,有將受傷的手指給伊看,但是晚上沒有注意到傷口有多大,伊建議她回宜蘭報案等語(見第一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二頁以下)。亦屬傳聞證言,且所稱目睹林女手指傷口亦不甚明確。以林女所稱其係咬破右手食指,能以鮮血在衛生紙上寫出「救我」字樣,衡情傷口應非狹小,何以證人張○叡當日所見竟未能詳細指明?而林女對此重要證據竟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供查證。依林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在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之報案警詢筆錄,警員已問及林女有無受傷?有檢體嗎?林女亦答稱:我自己咬傷之右手中指,有到醫院去做檢體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三八四號卷二第一二頁)。究竟林女到醫院檢驗時有無提出手



指傷口檢驗?而警員既在案發隔日晚上即製作林女警詢筆錄,並已詢及受傷情形,其就林女所稱右手中指咬破之情有無當場查看?實情如何關乎林女指訴是否真實,原審未深入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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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