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829號
TPSM,97,台上,4829,2008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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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甲○○
          所)
      丁○○
      乙○○
      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
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二、二二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丁○○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甲○○丁○○乙○○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行為時常業犯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詐欺(戊○○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已確定之部分(含第一審判決後未經上訴之部分及更審前已判決確定之部分),既不在第二審法院審判之範圍,即不得再將之撤銷。本件第一審判決之被告,除戊○○甲○○丁○○乙○○丙○○及於更㈠審判刑確定之何敏如外,尚有共犯周蘭妹林沛潔、許議銓等人,而周蘭妹林沛潔、許議銓等三人於原審之上訴審,經判決有罪後,並未上訴於第三審,業已確定,故本院前次判決,僅將戊○○甲○○丁○○乙○○丙○○(及何敏如)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則已判刑確定之周蘭妹林沛潔、許議銓已脫離訴訟繫屬,並不在發回更審之範圍,更㈠審於撤銷改判時,自僅得就尚未確定之部分為之。乃更㈠審判決主文,於第一項諭知「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撤銷」,致將已經判刑確定,不在其審判範圍之周蘭妹林沛潔、許議銓部分亦一併撤銷,自有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以電話先後向被害人等訛稱:因信用不佳,如要貸款,須先行投保信用貸款保險,或先行匯款製造往來紀錄、繳交號碼鎖定費、帳戶管理費、申辦貸款費用、涉訟保證金等至指定之帳戶,才能撥付貸款,致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中編號 1至39、49、52、53、55至61、79、83至94、97、99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已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金額詳如各該編號內所示;至於編號40至48、50、51、54、62至78、80至82、95、96、98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因故未匯款而未遂。上訴人等得手後,並未實際放款,以此方式詐騙財物,總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五七九萬零一八九元」(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八行)。惟依附表一編號1 至39、49、52、53、55至61、79、83至94、97、99號所示,其匯款欄之「金額」所載,經合計後似僅有「五七一萬四千零四九元」,並非「五七九萬零一八九元」。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等共詐得「五七九萬零一八九元」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逕認共詐得上開金額,自屬理由不備。又附表一編號8 部分,依卷附「存入憑條」記載為「35860元」(見彰警刑字第0940018193號警卷第五十四頁),原判決載為「35680元」,與卷證資料不符。另編號4 部分,將總金額「377880元」誤載為「494880元」;編號10部分,將總金額「62360元」誤載為「62000元」;編號18部分,將總金額「107800元」誤載為「63800元」;編號26 部分,將總金額「183800元」誤載為「193800元」;編號35部分,將總金額「104144元」誤載為「103644元」,均有違誤。㈢、原判決主文對於上訴人等諭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而附表三,其中之編號部分,係記載「附表二編號1 之存摺36本」沒收,惟依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係扣得「帳冊33本」,前後不相適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乃更審判決仍為相同之記載,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原判決關於新舊法之適用,有割裂情形,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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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