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4827號
TPSM,97,台上,4827,2008100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丙○○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自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丙○○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自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止,仍均依約繳納貸款利息,此亦為上訴人之原審代理人所不爭(絕非上訴人所不爭)等語。如此記載,上訴人極感訝異,因上訴人之原審代理人明知上訴人此段期間有三年餘在美國未曾回台,且上訴人等在鳳山信用合作社並無存款存摺,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甲○○始在該社開設帳戶,並存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何來又由何人在此期間依約繳納貸款利息。(二)、被告等偽造借款借據強制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四號案中佯稱:該債務係上訴人等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向鳳山信用合作社借用三百五十萬元。但上訴人等迄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計又陸續匯款達四次計二百二十萬元,被告等於九十年度又給付股利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如有欠款為何付股利?為何不敢依法抵銷?(三)、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二紙,貸放號碼五○九三號借款金額二百萬元,是於七十年八月十一日撥借的,另一紙一百五十萬元,係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因原設定准貸金額抵押土地減少,由四百萬元減為三百五十萬元後始撥借,因甲○○於借得款後居留美國三年未返台灣,完全無繳利息,致七十五年間,其共同擔保土地坔



埔段四七九號及四七七號,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四四號拍賣,坔埔段四七九號第一次拍賣時以三百五十萬一千二百元由楊林愛珍拍定,但坔埔段四七七號土地續經四次拍賣無人應買,嗣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正雄承受。但所繳納之承受款項,被告蓄意以偽造文書不列入四九七號拍定金額分配表內,如列入其債必溢餘,此重要證據曾經依法要求調查,原審未予以調查,判決內又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審採證人林明泰與林淑娟之證言,認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二紙,係鳳山信用合作社於七十三年間因延續上訴人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原約另訂新契約,其上所載日期章蓋印之「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是預留作為新借款之日期,使借款人於是日不必到場親自簽署。既然是新契約之借款借據正本,被告等必妥當保管並提出於法院,竟未能提出,顯然已繳付在七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四四號卷,始得進行拍賣程序,被告等偽造借據之犯行明確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乙○○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以其妻林乙○○(即乙○○)之名義,由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二年間向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業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仍簡稱鳳山信合社)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借款當時之二紙借據日期欄部分均空白,鳳山信合社人員竟然於八十八年將該二紙之日期欄填上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使已罹於時效之借款債務變成未罹於時效消滅,而被告丙○○為鳳山信合社之理事長,被告丁○○係代理鳳山信合社向上訴人等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甲○○合理懷疑係被告等偽造借款之日期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上訴人等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借據、民事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旅客出入境日期證明書等資為論據。然訊之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丁○○辯稱:伊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才進入鳳山信合社,擔任臨時員工,兩年後才是正式員工,職務是法務人員,借據日期是何人填寫,伊不清楚。丙○○則以:伊係七十六年始進入鳳山信合社擔任主席,本件借款細節,伊不知情,再鳳山信合社借款手續皆經層層審核,不可能於借款時未填寫借款日期,事後再由被告等偽造等語置辯。經查甲○○於七十二年間以其妻即林乙○○為借款人,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向鳳山信合社借貸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等陳明。而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卷附其上記載借款人林乙○○、連帶保證人甲○○、日期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二紙(均影本,下簡稱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其中貸放號碼五○九三為二百萬元、五四二四為一百五十萬元),其上林乙○○甲○○之簽名係甲○○所簽具



,印文亦是甲○○所蓋用,均屬真正,亦經甲○○供述明確。觀諸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內容之下方欄位載有「最初貸放: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足見系爭擔保放款借據應係延續上訴人等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之借款契約而再訂立(即更新借款期限),且係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始重新書立之借據,並非由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辦理借款時所書立之擔保放款借據加以更改者。是甲○○泛言懷疑「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之日期係遭被告等偽造云云,已難輕信。又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其印鑑核對人係陳居圍,核對日期為七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而依卷附系爭擔保放款利息繳納紀錄,其上借款資料上亦明確記載貸款日:「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再佐以上訴人等因積欠本件借款未依約清償,鳳山信合社於七十五年間以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二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拍字第八七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後,鳳山信合社即據以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林乙○○所有不動產,經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七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四四號執行拍賣,其拍賣所得經分配後,鳳山信合社尚有二百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未能清償等情,有該民事裁定、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分配表可稽。則鳳山信合社於七十五年間執系爭擔保放款借據聲請法院裁定及執行拍賣上訴人林乙○○抵押物時,該二紙借據上之借款日期必已有記載,否則法院焉會准許。是以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所載「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之立約日期,應係在該日期即填載完成,縱或不然,最遲亦應在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拍字第八七八號民事裁定製作前即已填載。上訴人等謂該日期係在八十八年間始填載偽造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採信。按諸被告丙○○係自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任職鳳山信合社理事長,被告丁○○則係於八十三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任職鳳山信合社擔任法務催收工作等情,已據被告等及甲○○供承在卷。則縱認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其上立約日期「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係未經上訴人等同意,而由鳳山信合社人員擅自填載,但當時丙○○尚未擔任理事長,丁○○則尚未進入鳳山信合社任職,且上訴人等於七十二年間向鳳山信合社辦理三百五十萬元之貸款,鳳山信合社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前即將該金額如數交付上訴人等,而當時鳳山信合社辦理該借款事宜之人員,係該社當時總經理,並非被告等,業據甲○○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無訛。參諸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其上鳳山信合社審核人員,依其印文所示:分別係:「印鑑核對:陳居圍」、「經辦:林淑娟」、「放款主管:林明泰」、「副總經理:蕭義發」,被告二人亦未曾經辦。是上訴人等於七十二年間向鳳山信合社申辦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時,及鳳山信合社於七十三年間因延續原



約而另訂契約時,均與被告等無涉。則被告等有何必要,又如何能接觸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加以偽造?由此,更足證上訴人等指稱被告等於八十八年教唆他人在借據上盜蓋借款日期乙事,並無具體事證可憑,純屬個人推測之詞,自非可取。至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簽立後,鳳山信合社雖未有款項撥入上訴人等之帳戶,但該借款,係延續上訴人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之借款契約,有如上述,鳳山信合社自毋須重新為撥款之程序。自不能因鳳山信合社未有重新撥款程序,即認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之立約日期係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而偽造。再觀諸卷附系爭擔保放款利息繳納紀錄,明確記載貸款日為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自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止,仍依約繳納貸款利息,此亦為上訴人等之原審代理人所不爭。倘上訴人等未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與鳳山信合社訂立系爭擔保放款借款,鳳山信合社何以憑空在其資料內記載貸款日為「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且鳳山信合社若係同意上訴人等,本於七十二年五月間與鳳山信合社之借款契約,繼續繳納貸款利息,其承辦人員何須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杜撰系爭擔保放款借據。是以上訴人等所稱其繼續繳納利息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係本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之借款云云,尚與客觀事實有違,亦難採信。因認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其上立約日期「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係經上訴人等同意,上訴人等指稱未經其同意云云,委無可取。又依通常放款作業流程,借款時均會要求借款人書立約定書,而在約定書上留存借款人之印文,借款人再行借款時,只要其立據之借據上印文與原留存在約定書上之印文相核,縱借款人於立據上簽立之日期因故未能到場,鳳山信合社承辦人仍能依該印文、簽名是否與原留印章、簽名相符而認定等情,觀諸證人即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擔任鳳山信合社放款業務主管之林明泰證述之內容即明。是依上訴人等所提出旅客出入境日期證明書,甲○○雖於七十三年七月二日至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境而不在國內,但如其於出國前事先將已簽具之系爭擔保放款借據持交鳳山信合社,以申請貸款期限更新之事宜,與上述作業流程並無違背。尚難因甲○○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不在國內,即推認該立約日期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遭被告等所偽造。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認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僅憑上訴人等個人之懷疑即推定被告等有偽造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之立約日期。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復敘明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原本,雖經



該公司以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342號函復,表示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而未能調得該借據原本。然自訴意旨所指借據上偽造之日期,即「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並非以筆書寫,而係以日期戳章蓋印,故縱調得該借據原本送專業機關鑑定,亦無從鑑定其係何人之筆跡,故此尚不影響原審對本案之判斷。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等所提出及卷內相關資料調查說明,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林乙○○甲○○之簽名、印文均屬真正,其上所載「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之立約日期,應係在該日期即填載完成,縱或不然,最遲亦應在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拍字第八七八號民事裁定製作前即已填載。此時,丙○○尚未擔任鳳山信合社理事長,丁○○亦未任職於該信合社,既無可能,亦無必要去偽造其立約日期。而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審於審判期日曾提示卷內之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訊問當事人之意見時,上訴人等之原審代理人陳稱:關於九十三他字第二八四一號偵查卷內第六十五頁的利息繳納紀錄,是從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的借款,並沒有展期,只是有繼續繳納利息,其他無意見等語,有審判筆錄足憑。是原判決記載:上開偵查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之利息繳納紀錄,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自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止,仍依約繳納貸款利息,此亦為上訴人等之原審代理人所不爭等情,亦屬有據。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所謂偽造之日期,係以日期戳章蓋印並非以筆書寫,故縱調得該借據原本,亦無從鑑定其係何人之筆跡。是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該借據原本存於何處,既不影響原審對本案之判斷,亦難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諭知被告等無罪之



理由,而上訴意旨(二)、(三)、所指有關上訴人等與鳳山信合社間,是否仍有欠款存在,為何仍讓上訴人存款、支付上訴人股利,而不依法抵銷;以及林正雄承受抵押物所繳納之承受款項,被告(鳳山信合社)不列入拍定金額分配表內之原因為何,因與被告等犯罪是否成立無必然關係,原判決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行文縱有欠妥適,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戊○○部分:
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訴訟制度,若無下級法院之判決存在,即無由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之可言。原判決並未列戊○○為被告,亦即未對戊○○為判決,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將戊○○亦列為被告一併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A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