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00021號
民國97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昱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隆輝安全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
年5 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07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 第6 頁),嗣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撤銷 申請案號第087203030 號「安全帽通風散熱構造」新型專利 ,被告就此並未表示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第51至53頁),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87年3 月3 日以「安全帽通風散熱構造」向被告 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 給新型第08720303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 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 以97年1 月31日(97)智專三(一)字02054 第0972007201 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5 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071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撤銷系 爭專利。並主張:
㈠原告先前所提出之舉發證據一(臺灣北、中、南區郵政管理
局之訂購合約書)、二(訂購合約書之買賣發票)、三(安 全帽樣品) 業經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其公開日期較早於系爭 專利之申請日期。
㈡舉發證據三之特徵在於保利龍(內盔)與裡襯之間設有尼龍 網(軟質網狀物),該軟質網狀物與保利龍內面之凹溝間形 成一「間距」、通風散熱空間,而該軟質網狀物貼於騎士頭 部,不與內盔接觸,且騎士頭部與該軟質網狀物接觸,使外 面冷空氣(風)由「間距」進入通風熱空間,形成空間對流 ,使安全帽內部有很好之通風散熱效果。舉發證據三與系爭 專利所應用之技術相同,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將尼龍網面積 變大而能頂貼於騎士整個頭頂之頭皮。故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及「創作性」。
㈢舉發證據三因已使用多年,致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僅認為其內 襯有網狀物,然內盔(保利龍)之內面,有一道凹溝形成間 距以利通風,茲提出近1 、2 年所製造之安全帽新品(下稱 舉發證據四)以供審酌。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所提舉發證據一至三業經被告及訴願機關採認可相互勾 稽而具證據力。茲將舉發證據三之實物樣品與系爭專利詳加 比對如下:
⒈結構部分:
⑴系爭專利於內盔20與裡襯30之間係設有一軟質網狀物40, 該網狀物40與內盔20之間具有一間距41。而舉發證據所指 「帽殼前後底部內孔口周圍套用尼龍網,以保持帽內通風 」者,配合其安全帽實物之結構,實無法對應系爭專利在 網狀物40與內盔20間所具間距41之結構。 ⑵系爭專利之軟質網狀物40係頂貼於騎士頭頂,且騎士額頭 與網狀物接觸。而舉發證據之尼龍網則僅設於帽殼前後而 已,兩者結構不同。
⒉運用技術及通風手段部分:
⑴舉發證據三之結構設計僅於帽殼前後設有尼龍網以利通風 ,而系爭專利「軟質網狀物40」係設於內盔20與裡襯30之 間,且供騎士之頭頂及額頭頂貼、接觸,故兩者對於尼龍 網(或軟質網狀物40)之運用技術不同。
⑵系爭專利通風散熱空間(即間距41)係形成於網狀物40並 與內盔20之間,顯可使騎士之頭頂不與內盔20接觸。而舉 發證據三係在「帽殼前後底部內孔口周圍套用尼龍網,以 保持帽內通風」,故兩者所採對騎士頭頂之通風手段亦有 差異。
㈡舉發證據四部分:
⒈舉發證據四顯為一新品,如何在系爭專利申請前(87年3 月3 日)即已製造並保存至今?可知舉發證據三、四顯非 同一批次生產之物品。
⒉舉發證據四與系爭專利之結構有所差異,且舉發證據四之 繫帶型式與舉發證據一所繪不同,無法互相勾稽而證明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公開之情形。
㈢綜上,舉發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7條、第 98條等情事之技術理由。
五、按83年1 月21日修正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凡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 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 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 項規定:「新型係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六、兩造之爭點在於參加人之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 利法(83年1 月21日修正)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第 2 項進步性之規定?經查: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27至45頁之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 )。其中請求項第1 項:「一種安全帽通風散熱構造,包含 :一內盔,設於帽殼內部;及裡襯,設於該內盔內部,頂端 係呈透空狀;其特徵在於該內盔與裡襯之間設有一軟質網狀 物,該網狀物並與內盔之間具有一間距,以形成一通風散熱 空間;藉該軟質網狀物之頂貼於騎士頭頂,且騎士額頭與網 狀物接觸,使外面之冷空氣(風)可由騎士額頭與裡襯間之 縫隙進入通風散熱空間,以形成空氣之循環流竄,使安全帽 內部具有良好之通風散熱效果,進而使騎士頭部感到柔軟舒 適者。」
㈡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
1.原告於舉發之初提出舉發證據一至三,其中舉發證據一為 原告於86年3 月14日、同年4 月7 日及同年5 月14日,分 別與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及臺灣南 區郵政管理局所簽訂之「安全帽」訂購合約(均置於舉發 卷第151 頁之證物袋);舉發證據二為原告分別於同年5 月8 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7 月22日,開立予買受人北 區郵政管理局、中區郵政管理局及南區郵政管理局之統一 發票3 紙(均置於舉發卷第151 頁之證物袋);舉發證據
三為一安全帽實物樣品(置於外放證物箱)。另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提出安全帽實物新品1 頂(見本院卷第42頁及外 放證物箱),即舉發證據四。
2.就舉發證據一至三,被告並不爭執。經核舉發證據一各合 約書上所記載之出賣人、採購標的(即安全帽)、數量及 金額,與舉發證據二各發票所載之出賣人、品名(安全帽 )、數量及金額相同,即可相互勾稽。而舉發證據三之安 全帽實物,其上雖未標示日期,然其正面處印有郵局之郵 徽,外殼為乳白色,兩側標有CIS 標識(藍、紅及綠色之 幾何圖形),且於安全帽後底部貼有黃色反光條2 條,繫 帶為YKK 牌之塑鋼自動插扣,其構造或特徵與舉發證據一 訂購合約書所載之安全帽規格及外觀要求相符。故舉發證 據三之安全帽實物與舉發證據一訂購合約書所定標的為相 同物品,可相互勾稽。是舉發證據一至三為一組關聯證據 ,可證明舉發證據三之安全帽實物於系爭專利87 年3月3 日申請前即有公開銷售之事實。
⒊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 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撤 銷系爭專利之理由(即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提出舉發證據四之安全帽新品,以證明舉發證據三之 安全帽實物的內盔,亦有凹溝間距,可供通風,與系爭專 利使用相同之技術。然舉發證據四係於最近1 、2 年所製 作,屬工廠庫存品,尚未對外銷售,與舉發證據三分屬不 同批次製造,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故舉 發證據四係屬前揭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惟舉發證據四既於 系爭專利申請(87年3 月3 日)之後始生產製造,無從以 之與舉發證據一至三相互勾稽,自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商標 於87年3 月3 日申請時是否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 ㈢系爭專利具新穎性:
⒈經比對舉發證據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舉發 證據三係於帽殼前、後底部內孔口周圍各套用1 片尼龍網 ,內盔與裡襯間並無他物,且於內盔之內面設有一道凹溝 ,形成間距;而系爭專利則於內盔與裡襯之間設有一軟質 網狀物,該網狀物與內盔之間具有一間距,故二者之尼龍 網/軟質網狀物之所設位置、面積不同,且間距亦有直接 於內盔內面及內盔與裡襯間之差異。另舉發證據三之尼龍 網將直接貼附於騎士之額頭與後腦;而系爭專利之軟質網 狀物係頂貼於騎士頭頂,且騎士額頭與網狀物接觸。故二
者之結構並不相同,是以舉發證據一至三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所載「該網狀物係可 固設於裡襯頂端透空部位上方者」及第3 項附屬項所載「 該網狀物係可固設於內盔內部者」之技術特徵為第1 項獨 立項所載之技術特徵之進一步界定。舉發證據既不足以證 明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
㈣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第1 項部分:
⑴經比對舉發證據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舉發 證據三之尼龍網僅設於安全帽殼前、後底部,直接貼附於 騎士之額頭與後腦;而系爭專利則將軟質網狀物設於內盔 與裡襯之間,頂貼騎士之頭頂並接觸其額頭。故二者就尼 龍網/軟質網狀物之運用技術並不相同。
⑵舉發證據三係於帽殼前、後底部內孔口周圍各套用1 片尼 龍網,貼附於騎士之額頭,雖騎士之頭頂將直接接觸裡襯 ,但因於內盔之內面設有一道凹溝,形成間距,可供空氣 自前後端之內孔口、尼龍網進出並流通於該凹溝內,以保 持帽內通風;而系爭專利之通風散熱空間(即間距)係形 成於網狀物與內盔之間,且軟質網狀物頂貼騎士之頭頂, 無須與內盔直接接觸,進而發生通風散熱之效果。故二者 之通風手段亦有差異。
⑶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項與舉發證 據三之技術內容相比較,其通風散熱之創作目的雖無二致 ,惟其結構、運用技術及通風手段均不相同,故安全帽製 造技術者無法藉由舉發證據一至三之教示結合,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之「安全帽通風散熱構造」,故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項具進步性。
⒉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附屬項均依附於 獨立項第1 項,而獨立項第1 項具有進步性,各該附屬項 即具進步性。
七、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一至三並 不相同,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 新證據(即舉發證據四),經本院審酌後,並不能執為系爭 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論據。故被告以系爭專利無違核 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而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撤銷系爭專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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