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7年度,4號
IPCA,97,行商訴,4,2008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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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00004號
                民國97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商吉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06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9 日以「吉田耀司」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 、書包、腰包、皮箱、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 物袋、公事包、行李箱、旅行袋、鑰匙包、運動用提背袋、 陽傘、雨傘、高爾夫球傘、皮工具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54544 號商標。嗣參加 人日商吉田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至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於97年1 月17 日以中台異字第9606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惟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 參酌商標之近似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次按「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 ,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 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 」固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5 項下所示,係 指非中文文字之拼音性外文而言,惟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之註冊第1050998 號「吉田カバン」商標(下稱據以異議 商標如附件二所示)據以比對之「吉田」二字係中國文字而 非日文,原處分率以二商標起首均有「吉田」二字作為近似 之論證,已非有據。又果如原處分所認二商標均使人生有與 日本有關商標型態,則一般消費者自能認識「吉田耀司」中 之「吉田」二字為日本人之姓氏,而人名中引人注意之部分 為名字而非姓氏,於客觀經驗上至為顯然,二商標引人注意 部分不同,自難據以指有混淆誤認之虞;如系爭商標所示「 吉田耀司」非屬一般人易認識習見之日本人姓名,則即非屬 易使人生有與日本有關之商標型態,外觀上非必易有系列商 標之印象,原處分既認系爭商標為使人生與日本有關之商標 型態,又指「吉田」仍非習見之姓氏,而否定人名「耀司」 較姓氏「吉田」為引人注意之部分,其認事用法顯有與生活 經驗相矛盾之不當。另「我國使用之中文多係源自萬物形象 ,故著重於其形意,因此在比對中文商標時,應可較側重外 觀及觀念之比對。惟若使用之商品服務係以唱呼為主要行銷 方式者,則應提升其讀音比對之比重。反之,拼音性之外文 如英法德日語等,予消費者之印象重在於其讀音,在比對時 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再者,外文字詞之商標,若其字義非 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應著重於文字讀音及外觀之比對 。若該字詞已為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則可加重其觀念 比對之比重。」、「組合或複合字詞之間以及與單一字詞之 間,觀察時應先探求組合或複合字詞中,是否有主要字詞與 形容字詞之分,若有,原則上應以主要字詞為比對客體。若 字詞經組合或複合後,已形成一獨立之字義或構成一標語者 ,則不宜再將其割裂而取其中一二字詞為比對。」,乃「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3 第5.2.6.6 項下釋明且為 向來判斷商標有無近似之原則。民國64年起迄今,以「吉田 」作為商標圖樣註冊於諸多商品及服務者達50件之多,是「 吉田」文字圖樣既非異議人所原創,且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 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吉田」字樣非識別性強之強 勢商標,亦非商標圖樣中之強勢部分應無疑問。固然商標審



查應就個案獨立審查,不受其他個案或前案之拘束,故援引 當事人不同、圖樣不同之他案比附本案,即不合商標個案審 查之原則。然如前案圖樣指定商品與本案系爭二商標圖樣同 有與本件系爭部分極雷同之處,則基於行政法上公平原則應 予斟酌,況原告援引之前案係在釋明本件系爭二商標圖樣中 之組成部分「吉田」二字早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 分而註冊在案,且非據以異議商標所創用或首用之長期既存 事實,原處分徒以各該前案案例與本件案情各異,未予斟酌 ,亦有未合。
㈡按我國臺灣地區與日本國之歷史背景淵源,本件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商品之通常消費者得認識對「吉田耀司」字樣為日本 人之姓名應無疑義,觀念上,姓名之屬性上為一不可分割之 獨立複合名詞,於商標近似比對上已不得切割其中部分字樣 為比對,然縱使切割分別比對,人名之區別性較姓氏為高乃 為當然,「吉田耀司」之引人注意部分為「耀司」而非「吉 田」,況「吉田」字樣前已有多數商標使用註冊如上所述。 外觀上,「吉田耀司」與「吉田カバン」亦顯有繁簡不同及 字數多寡之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觀念及外觀 上既有足以藉由區辨選購之不同印象,原處分猶未加審酌, 自有不當。
㈢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固就該較 為被熟悉之商標給予較大之保護。惟依本件參加人提出之證 據觀之,所有商品銷售、包裝、廣告及前案爭訟資料,作為 參加人所提供之相關商品之來源表徵者,均為「YOSHIDA & COMPANY PORTERTOKYO .JAPAN 及圖」商標,而無所謂據以 異議之「吉田」字樣或「吉田カバン」字樣商標圖樣在日本 或我國使用之事實,原處分疏未詳查,率認據以異議商標已 於系爭商標申請之民國95年8 月9 日前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知 悉,殊屬無據,原處分進一步論結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 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已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之商標乙節,亦非 有據。
㈣如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間並無使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注意仍有 混同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近 似情事。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吉田耀司」所構成,據以異 議商標圖樣則由單純之中外文「吉田力バン」組合而成。二 者相較,其起首二字均為相同之中文「吉田」,雖「吉田」 為日本常見之姓氏,且二商標於「吉田」二字後另分別接續



有中外文「耀司」及「力バン」等文字;惟系爭商標整體圖 樣之「吉田耀司」為一日本姓名,予人寓有標榜其商品係源 自日本吉田耀司,或與吉田耀司有關者之印象;據以異議商 標圖樣中接續於「吉田」二字後之日本片假名「力バン」係 「皮包、皮箱、旅行用提箱」之意,整體圖樣之「吉田力バ ン」則予人有日本吉田氏出品的皮包、皮箱或旅行用提箱之 印象;是以,二商標整體圖樣顯然均予人有源自日本吉田氏 或與吉田氏有關之印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及觀念 上極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
㈡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錢包、書包、腰包、 皮箱、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 行李箱、旅行袋、鑰匙包、運動用提背袋、皮工具袋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包、皮囊、背包、公事包、手 提箱、手提隨身行李包、大手提袋、手提包、旅行用寬底手 提袋、背袋商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商品之 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兩造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關係。 ㈢本件依參加人檢附之附件3 「Google」網站搜尋資料、附件 6 參加人創立70週年特刊「吉田力バン完全讀本」(2005年 9 月出版)、附件8 「新潮個性風公事包完全讀本」(2006 年5 月出版)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參加人係由日人吉田吉 藏於西元1935年所創立,於1951年改組為吉田株式會社,凡 由其製造之皮包均稱為「吉田包」,又因參加人製作皮包工 藝精細,深獲日本及我國消費者喜愛,據以異議「吉田力バ ン」商標皮包等商品於系爭商標95年8 月9 日申請註冊前應 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原告於答辯書亦未舉出系爭商標之 客觀事證,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 較熟悉已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㈣本件考量二商標構成近似,又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 再考量據以異議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以判斷 ,系爭商標之註冊,於客觀上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 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條款規定之 適用。至原告舉出以「吉田」作為商標圖樣註冊於諸多商品 及服務者達50件之多一節,惟核該等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 服務與本件商標不同,案情各異,況本案已相同及類似考 量於皮包、背袋等商品上據以異議商標係為消費者所知悉,



是原告之辯稱尚不足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另本件系爭商標 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撤銷 其註冊,則其是否仍有同條項第12、14款規定之適用,已不 影響結果之判斷,無庸再予審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經通知未到場陳述,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五、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相同或 類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虞?經查: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 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 為觀察。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吉田耀司」 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單純之中外文「吉田力バン 」組合而成。二者相較,其起首二字均為相同之中文「吉田 」,雖「吉田」為日本常見之姓氏,且兩造商標於「吉田」 二字後另分別接續有中外文「耀司」及「力バン」等文字。 惟查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之「吉田耀司」為一日本姓名,予人 寓有標榜其商品係源自日本吉田耀司,或與吉田耀司有關者 之印象。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接續於「吉田」二字後之日本 片假名「力バン」係「皮包、皮箱、旅行用提箱」之意,整 體圖樣之「吉田力バン」則予人有日本吉田氏出品的皮包、 皮箱或旅行用提箱之印象。是以二商標整體圖樣顯然均予人 有源自日本吉田氏或與吉田氏有關之印象,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於外觀及觀念上極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 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虞:
⒈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查本件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錢包、書包、腰包、皮箱、 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 、旅行袋、鑰匙包、運動用提背袋、皮工具袋商品,與據以 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包、皮囊、背包、公事包、手提箱、 手提隨身行李包、大手提袋、手提包、旅行用寬底手提袋、



背袋商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商品之行銷管 道、販賣場所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相同或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關係。 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 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 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 參照)。本件依參 加人所提出之異議理由書附件3 「Google」網站搜尋資料、 附件6 參加人創立70週年特刊「吉田力バン完全讀本」(20 05 年9 月出版)、附件8 「新潮個性風公事包完全讀本」 (2006年5 月出版)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知參加人係由日人 吉田吉藏於西元1935年所創立,於1951年改組為吉田株式會 社,凡由其製造之皮包均稱為「吉田包」,又因參加人製作 皮包工藝精細,深獲日本及我國消費者喜愛,據以異議商標 皮包等商品於系爭商標95年8 月9 日申請註冊前應為相關消 費者所知悉,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任何使 用系爭商標之客觀事證。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 言,係消費者較熟悉已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之商標一節,足堪 認定。
⒊本件經審酌本件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並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 之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足 以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於客觀上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雖原告辯稱以「吉田」作為商 標圖樣註冊於諸多商品及服務者多達50件云云,惟核該等以 「吉田」作為商標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與本件商標不 同,且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以彼 例此,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⒋本件系爭商標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仍有同條項第12、14款規定 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無庸再予審究。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 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 虞,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而為「第01254544號『吉田耀司』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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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吉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